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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日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証人,被告戊○○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不動產供原告徵信,以証明確有資力保証借款之清償,而訴外人日鋐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原告對被告戊○○自存有債權,詎被告戊○○將前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証據:提出債權明細表、繳息明細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表、日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各一件、借據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日鋐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四百四十萬元,其為連帶保証人等情不爭執,而當時會將系爭土地移轉,係因有腎臟方面之疾病,始將財產移轉給太太即被告丁○○,並非為了脫產,而目前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只剩一部車子,也沒有存款。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係因其先生身體不佳,始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日鋐企業有限公司應有足夠之資產清償原告之借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鋐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証人,被告戊○○並提供屏東縣○○鄉○○段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不動產供原告徵信,以証明確有資力保証借款之清償,而訴外人日鋐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四百四十萬元,詎被告戊○○將前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戊○○則以會將系爭土地移轉,係因有腎臟方面之疾病,始將財產移轉給太太即被告丁○○,並非為了脫產;被告丁○○則以當時係因其先生身體不佳,始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日鋐企業有限公司應有足夠之資產清償原告之借款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日鋐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而日鋐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卻於原告實行債權之際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太太即被告丁○○,原告並自承已無資力清償借款,故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害及債權人之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贈與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戊○○有腎臟方面之疾病,始將財產移轉等情,惟其縱為真實仍無礙於該贈與行為已害及債權之事實,被告所辯仍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