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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二六建號(車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三之一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原所有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訴外人曾貴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曾彩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借款期限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約定續借款期限二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息。惟借款人曾貴華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依據借款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本息欠款。詎被告丙○○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八地號及其上建物二六建號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脫產行為。

(二)債務人曾貴華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又被告丙○○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反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曾麗俐,被告之財產係為債務之總擔保,右開行為,顯已危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擔任訴外人曾貴華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二六建號無償贈與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曾貴華繳息正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往前原告之屏東分行為訴外人曾貴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逃避債務之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二六建號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訴外人曾貴華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丙○○並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對於被告丙○○與戊○○間之前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撤銷權存在?經查訴外人曾貴華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該項借款契約第一次簽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三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次簽約之借款金額均為三百萬元,借期皆為二年,每次展期換約,原告均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曾彩鳳重新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三份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足以認為真實。按借款契約屆期後,借貸雙方同意展期,以同一內容,重新訂立新的借款契約,就雙方之意思表示而言,是以新契約代替舊契約,換言之,借貸雙方係同意消滅舊有的借款契約效力,再重新訂立新的借款契約。準此,則被告丙○○固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二次簽約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九年屆期後,原告再同意展期,遂與曾貴華重訂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借期二年,此時被告丙○○與訴外人曾彩鳳雖又與原告重新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然由於本項新借款契約之簽訂,使得原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已然消滅,而為新借款契約所取而代之。亦即被告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新約的簽訂而不存在。本件被告前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既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時被告丙○○固為第二次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然在此段期間內,原告雖稱借款人曾貴華偶有遲延付息情形,然原告非但未向訴外人曾貴華請求償還借款,甚且同意延期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因而在此借款契約生效期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借款人曾貴華既不負屆期清償義務,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然不發生。換言之,被告前揭贈與及移轉行為,對原告之債權即不發生任何損害可言。至於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貴華自八十九年七月卅日起即未繳交上開借款之利息,已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依兩造之借款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固非無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期屆至,又重新與被告另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從而被告對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重新計算二年並發生效力,此乃為新的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丙○○雖負有以其總財產為原告擔保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其總財產應係以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時點(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準,亦即以被告丙○○前揭不動產移轉後所剩餘之財產為總擔保,究不能溯及既往,要求以訂約前之財產為其總擔保,其理至明。其次,本件借款人曾貴華以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一五、七一七地號、高樹段四一一地號、阿拔泉段五○八─一地號等土地,為原告前開借款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前開抵押之不動產經估價並扣除增值稅後,總淨值達四百四十七萬餘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借款人曾貴華之總財產顯然高於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甚多,縱使認為被告前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發生於其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期間內。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貴華)總財產既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被告前揭贈與及移轉行為顯然不發生損害債權人之結果,則原告是否仍有請求撤銷被告之贈與及移轉可為之必要,實有商榷之餘地。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於法洵實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