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冲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