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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己○○戊○丙○○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房屋一棟,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以買賣辦理納稅義務人為潘清泉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潘榮發之名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之父即原告甲○○之夫潘榮發,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潘榮發生前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於潘榮發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給付五十四萬元,另榮民公司給付死亡撫恤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共計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由原告交予潘榮發之父潘清泉所保管,潘清泉並已同意歸還,惟迄未為之。

(二)潘榮發生前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係潘清泉於生前贈與潘榮發,於潘榮發死亡後,遭潘清泉擅自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設潘榮發之印鑑證明,繼而請領印鑑證明,再偽造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進而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辦理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清泉,則潘清泉所辦理之上該登記既為虛偽,自應變更回復登記以潘榮發為納稅義務人。

(三)潘清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己○○為潘清泉之妻,被告戊○、辛○○、丙○○、庚○○、乙○○均為潘清泉之子女,為潘清泉之繼承人,應繼受潘清泉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提出潘榮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潘榮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二七六0號函、勞工處職工調配通知、印鑑證明、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屏稅東分二字第0一四八六號函、戶籍謄本、兩造協議書草稿、證人李太和書寫之字條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太和、楊明曉,及聲請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查詢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潘榮發變更為潘清泉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戊○、丙○○、庚○○、乙○○部分:

(1)否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為原告等領取並保管訴外人潘榮發之死亡給付與撫恤金,訴外人潘榮發之繼承人為原告等,而潘榮發之撫恤金與死亡給付,均應以繼承人為受領人,顯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清泉所能代領。

(2)系爭建物於未為保存登記之前,自係以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名義,僅係國家財稅管理記物核課稅捐之管理措施,並不能據以為所有權之主張,而系爭建物興建時,訴外人潘榮發年僅十五、六歲,顯不可能有資力興建房屋,故系爭房屋顯為訴外人潘清泉所有;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則原告所主張潘清泉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3)原告提出兩造之協議書,係針對潘清泉之遺產分配所預為之協議,並未載明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該協議書尚在商議階段,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辛○○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潘清泉曾代原告領取並保管潘榮發之死亡給付與撫恤金之主張。

(2)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係屬應由行政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與裁判,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再訴外人潘榮發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已無權利能力之潘榮發,顯然缺乏權利保護要件。

(3)原告丁○○因代位訴外人潘榮發之繼承權,亦為訴外人潘清泉之繼承人之一,於原告丁○○未拋棄此項繼承權之前提下,自亦應繼受潘清泉此項義務,併應為此項訴訟之被告,其未列之,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4)原告提出兩造之協議書,係針對潘清泉之遺產分配所預為之協議,並未載明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該協議書尚在商議階段,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被告等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情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對於潘清泉之繼承人中之一部(即被告等)為起訴,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之父即原告甲○○之夫潘榮發,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潘榮發生前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於潘榮發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給付五十四萬元,另榮民公司給付死亡撫恤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共計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由原告交予潘榮發之父潘清泉所保管,潘清泉並已同意歸還,惟迄未為之;再潘榮發生前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於潘榮發死亡後,遭潘清泉擅自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設潘榮發之印鑑證明,繼而請領印鑑證明,再偽造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進而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辦理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清泉,則潘清泉所辦理之上該登記既為虛偽,自應變更回復登記以潘榮發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等均為潘清泉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之責任,故依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並提出潘榮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潘榮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二七六0號函、勞工處職工調配通知、印鑑證明、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屏稅東分二字第0一四八六號函、戶籍謄本、兩造協議書草稿、證人李太和書寫之字條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均為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查詢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潘榮發變更為潘清泉之相關資料。被告等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受託保管系爭款項,故被告等自無庸負責,且系爭建物於未為保存登記之前,自係以原始建築人即訴外人潘清泉為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名義,僅係國家財稅管理記物核課稅捐之管理措施,並不能據以為所有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在訴外人潘榮發死亡時,榮民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曾經給付前述五十九萬餘元之撫恤金,及潘清泉於潘榮發死亡受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清泉等情,已經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被告等均未對此為爭執,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潘清泉是否曾受託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事項是否得為本院所審判?被告是否具備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榮發之權利保護要件?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潘榮發之撫恤金與死亡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潘榮發死亡時,榮民公司與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相關撫恤金均經原告交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清泉保管等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保給字第六0一二七六0號函亦載明該項給付之相關文件均已燬銷,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兩造對於處分訴外人潘清泉遺產所書立之協議書,雖曾提及應分給原告丁○○二百萬元,但此項提議僅係潘清泉之繼承人間之一項提議,且係針對潘清泉遺產分配之協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之調解人李太和、楊明曉亦證明如此,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潘清泉保管之事實,其主張依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此項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是否得由本院審判: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能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因之相當證明,並非即為依法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無規定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必須為納稅義務人,自不能以基於房屋管理人或現住人之地位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此項納稅義務人之選定實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納稅義務之一項行政處分,對於此項行政處分之異議,應循行政訴願及訴訟之程序請求,尚非得由本院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之。

(三)被告是否具備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榮發之權利保護要件:退步言之,縱認本院對於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事項有審判權,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潘榮發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潘榮發已無法擁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潘榮發,亦顯然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