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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