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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丙○○ 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五二七之四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九八公頃土地土石回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鎮○○○段五二七之四地號國有之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盜採土方,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次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承前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潘義郎、楊敏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上揭土地,盜採土方,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計盜採土石達四四九五立方公尺(面積○點一七九八公頃,深度約二點五公尺)。案經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按被告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內國有土盜採土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訴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照片十禎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盜採土石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已回復原狀云云。

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四刑事卷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鎮○○○段五二七之四地號國有之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盜採土方,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次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承前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潘義郎、楊敏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上揭土地,盜採土方,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計盜採土石達四四九五立方公尺(面積○點一七九八公頃,深度約二點五公尺)。案經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按被告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內國有土盜採土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訴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盜採土石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已回復原狀云云置辯。

三、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照片十禎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四刑事卷,被告丙○○就上開龍水段盜採土石之事實,其所挖掘之土方含深挖一處,其餘沿山坡邊坡剷除,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再度查獲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濫墾巡查紀錄表一紙、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刑事卷可稽,而潘義郎受僱於被告丙○○於上揭土地盜挖土方約十餘天後為警查獲,又所盜採之土方係運至吳明家所經營之協和製磚公司囤積亦據證人潘義郎迭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中供述明確,另被告丙○○所盜採土石計達四四九五立方公尺,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刑事卷。參以被告丙○○所盜採之土石,皆係集中於上揭龍水段五二七-四地號之上,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經警舉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盜採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九八公頃土地,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並未回填,故被告所辯已回填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國有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回填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