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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顮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鄉○○段二二─一地號內寬十五尺、長十六.五公尺及毗鄰該地後面寬九尺、長度四.五公尺土地,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應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得以分割登記土地時,備妥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書類交付原告辦理登記手續。契約書內同時載明:如被告不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以前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同意將原告已付清之土地價款加上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詎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恆春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 前此係因被告向原告借錢,兩造乃協調:倘五年內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債務即予抵銷。

㈢ 利息之計算部分,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恆春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目為養,現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一百二十萬元價款部分,被告則無力償還。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鄉○○段二二─一地號內寬十五尺、長十六.五公尺及毗鄰該地後面寬九尺、長度四.五公尺土地,約定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應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得以分割登記土地時,備妥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書類交付原告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約明如被告不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以前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同意將原告已付清之土地價款加上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詎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恆春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恆春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前此到場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價款,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就兩造約定:原金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一節,經查,中央銀行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效,惟本件乃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從而,原告主張改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款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