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屏東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每月十日前繳納。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二十一萬元,經迭次催討,均未能償還付清,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雙方協議,被告每月除當月之租金一萬五千元外,另分期償還所欠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合計三萬元,至八十八年八月起到八十九年九月所欠之二十一萬元還完為止,如未能遵守,則限期一個月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不料被告竟未履行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屏東北平郵局第五七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遷讓。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積欠租金合計二十七萬元。為此,訴請返還租賃房屋並給付上開租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六號、第六五五號各一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正,於每月十日前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二十一萬元,經迭次催討,均未能償還付清,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雙方另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月除當月之租金一萬五千元外,另分期償還所欠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合計三萬元,至所欠之二十一萬元還完為止,如未能遵守,則限期一個月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惟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任何租金,原告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遷讓,迨至九十年一月止,共計積欠租金二十七萬元等情,由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與原告均未在簽收表格中簽名之事實可佐,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六號、第六五五號各一件為附卷可證(皆為影本),核屬相符。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此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積欠二十四萬元之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早已逾兩期之租額,故原告之催告為合法,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今原告與被告之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故雙方之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即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並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終止契約之終止效力係對將來發生效力,故被告原先在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所積欠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二十七萬元之租金,不因租賃契約關係終止而生影響,從而,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原告遲延未付之租金共二十七萬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