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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台灣時報綜合資訊版之小啟欄版以十二級字標楷體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天:「本人乙○○及本公司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侵害甲○○小姐名譽之事,本人及本公司聲明道歉。道歉人:乙○○、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三)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同列為共同侵權人,並無不符:被告乙○○為廣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乙○○代表法人即被告廣達公司對原告為侵占之告訴,按法人不能為意思表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乙○○為廣達公司之代表人,此一告訴之涉嫌誣告及變造證據行為,業經鈞院判決乙○○有罪在卷,查被告乙○○為被告廣達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提出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受理後,嗣經不起訴確定後,乙○○涉嫌誣告部份,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起訴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罪,嗣雖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然原告已聲請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原告對刑事案件被告乙○○,以及依民事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廣達公司求償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自無不符規定之情,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三)有關被告廣達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之法律基礎:

1、按廣達公司對原告提出誣告之訴訟,必以其負責人為意思表示,而該法人廣達公司及自然人乙○○乃基於欲令原告受有侵占罪之刑事處分,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有鈞院函調之卷宗為證。今雖被告乙○○為刑事追訴之被告,但侵權行為者,仍包括廣達公司,此請鈞院參酌被告乙○○為鈞院地檢署提出公訴之起訴處分書。

2、按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誰為加害者,亦同。本案中,廣達公司為誣告程序之告訴名義人,因此,廣達公司為侵害行為者無誤,而廣達公司為法人,其意思表示應由乙○○為之,而乙○○除已為刑事誣告案件為鈞院有罪判決外,亦為本案之侵權行為者,是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3、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中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然包括公司法之規定。

4、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乙○○為誣告罪之被告已為鈞院初步認定,亦即是被告乙○○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則廣達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應連帶負責。

5、綜上,不論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法連帶負責之規定,被告等二人均應依訴之聲明,負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證已明確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八五條及一九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並同時請求賠償範圍及適當處分:

1、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起之訴訟迄今,原告遭受涉嫌侵占等莫須有罪名之壓力,身心痛苦,本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訴外人蔡德威協調見證下已然終止本事件,唯八十六年四月,被告仍是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是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仍屬合理。

2、回復名譽之處分:侵害名譽者,原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一九五條復有明文,準此,被告應於南部報紙台灣時報刊登如聲明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省台南市私立瀛海中學畢業證書、被告公司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一號誣告案件中,僅對於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對廣達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訴訟,公訴人亦未對廣達公司一併起訴,起訴書中亦僅以被告乙○○為對象起訴,並未主張廣達公司為共同誣告犯罪人,原告主張廣達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廣達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已有不合。

(二)被告乙○○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提起上訴,現正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乙○○是否有誣告罪責,並未確定。

(三)本件肇因於被告廣達公司所收取之訴外人佳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智公司)支票,因付款銀行在屏東縣東港鎮,如由廣達公司在台北提示兌現,來往時間約一星期,在資金流通上有所不便,當時為求兌現迅速,乃經廣達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超忠,委由原告甲○○提示佳智公司之支票,除前已然兌現之支票外,本件另由林超忠交付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下簡稱A票支票)、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下稱B支票)、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票號0000000,下稱C支票)、及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下稱D支票)四紙支票與原告,而由原告將A、B二紙支票兌現。然林超忠因故過世,原告竟未將上開支票款項匯回被告公司。經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屏東縣東港鎮找原告,然原告以林超忠上開支票係作為清償林超忠向其借貨二百多萬元之託詞,僅交回上開未兌現之C、D二紙支票。因而被告廣達公司乃提起侵占之告訴,雖侵占罪經不起訴,惟原告即以被告偽造證據,而提起誣告訴訟。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四十四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四紙支票,係被告所屬之廣達公司承攬屏東縣東港鎮佳智公司之貨物,而由佳智公司支付與被告公司之費用,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六四號侵占罪案件中提出之支票及請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當時因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在台北市由行庫託收,須再轉至屏東東港,託收時間長達七日以上,被告公司為求兌現速度,乃由當時任總經理之林超忠建議,將支票交與林超忠,由其委託東港鎮之友人即原告先行託收,再匯款至台北,以節省票據兌現時。此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上開四紙支票係林超忠所交付無誤。嗣因林超忠過世,被告乙○○乃南下向原告取回上開支票,惟A、B二紙支票已經由原告兌現,被告僅取回C、D二紙支票;而原告聲稱A、B二紙支票係林超忠向其借貸,為清償之用而交付,然上開支票係佳智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費用,並非林超忠所有,而林超忠如何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因而廣達公司乃向檢察署提起侵占訴訟,被告公司所訴,其來有自,並非虛構事實,自非誣告。

(五)另公訴人指訴被告以A、B支票正面,及C、D支票背面,以不實證據虛構事實,事屬誤會。查當時由公司提出侵占告訴,相關之支票證據皆由會計單位整理,逕自交與律師辦理,而侵占(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六四號)罪之告訴狀上所引用之證據『證一』,係A、B二紙支票之正影本,及C、D二支票之背面。然上開告訴狀第一項載明『爰被告(指甲○○)前曾受本公司委託,將本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發票人為佳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萬吉,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被告或其友人(蔡姓人士)於東港鎮付款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後,復分別將款項電匯回本公司』等情。

即上開證一係表明佳智公司林萬吉之票據,係由甲○○或其蔡姓友人先行提示,而證一之C、D二紙支票背面,有『蔡佳安』之背書,更足證被告公司提起侵占告訴,係以上開C、D二紙支票背面作為證明甲○○透過蔡佳安提示之方法。被告公司並無於告訴狀中引用C、D支票背面作為甲○○侵占之證據。因而亦無所謂之變造證據情事。

(六)被告公司之侵占罪告訴狀中第二項指訴甲○○侵占款項之二紙支票,在告訴狀中係引用票號分別為MB0000000、MB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正,發票人為佳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萬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內容,上開說明內容亦無指訴C、D二紙支票背書之狀況,起訴書指稱被告公司以C、D二紙支票之背書作為變造證據,顯有誤會。

(七)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公司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第一項(二)理由欄中雖陳述『..而林某所交付之支票票背均有廣達公司之公司名銜與銀行帳號,是被告(甲○○)諉稱伊並不知所收受之支票為廣達公司所有,而與廣達公司無涉,豈能令人無疑﹖』等語。然查,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係廣達公司告訴代理人謝政曄所撰,其為台北市吳展旭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依常情當事人既委任律師處理案件,自當交由律師處理,被告僅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既未詳閱上開狀紙,自不知其撰寫之情狀,因而,不能以他人所撰寫之內容,而令被告代人受過。

(八)查上開侵占案件之支票證據,係被告公司之會計郭汶燕整理交付與律師,此經證人郭汶燕於誣告刑事案件中到場證稱(問:你當初整理這些支票給吳律師時,是怎樣的情形﹖)『我告訴他,當莊小姐退回之支票,我把他影印給律師時,支票背書名字是蔡佳安,不是甲○○,到時出庭時要請蔡佳安出庭作證。那時林先生已死亡,我們不可能去問他情形到底是如何』等語。益徵郭汶燕當時整理證據與律師提出侵占告訴時,確係以支票背面有蔡佳安之背書,作為證明甲○○透過蔡佳安提示支票,以查證支票之來源係甲○○。上開C、D支票背面純係作為證明佳智公司之票據,有經過甲○○之提示。郭汶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亦曾函知鈞院刑事庭,於其聲明狀中,亦表示影印C、D支票背面﹁其用意是請律師提示C、D兩張支票的原被(背)書人『蔡佳安』之帳戶,調查此人蔡佳安與甲○○之關係為何﹂,﹁結果現今怎麼會C、D兩張支票反面影本變成A、B兩張票的反面影本﹂﹖有郭汶燕之聲明狀在刑事案件中可佐。上開聲明狀內容與郭汶燕到庭所證﹁..支票背書名字是蔡佳安,不是甲○○,到時出庭時要請蔡佳安出庭作證﹂乙節相符,亦足認被告公司僅係以C、D支票之背書作為證明支票係經由甲○○之友人蔡佳安提示而已,此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與變造證據或捏造事實者不同。

(九)查被告乙○○所屬廣達公司因承攬佳智公司貨物,而由佳智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除本件刑事案件爭執之四張支票外,佳智公司尚有部分價金,亦同樣簽發支票交付與廣達公司,其中一筆五十二萬千九百三十元價金,亦由佳智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K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交付與廣達公司。而上開支票票款,亦同樣由已故之林超忠委由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電匯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與上訴人,其餘不足部分,則以現金八千三百元補足。此有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存摺、匯款人甲○○及收款人廣達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匯入明細表影本提出於刑事案中可佐。上開物證明確指出原告確有受託取款並匯與被告廣達公司,並非被告捏造事實。而甲○○於上開侵占告訴案件中,經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匯錢與告訴人公司 (即廣達公司)﹖﹂等語,已明白訊問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匯款與廣達公司。而甲○○則答:﹁我是依林朝宗 (超忠之誤) 指示匯款,我確實曾匯那筆五十多萬那筆﹂。檢察官再問:﹁提示幾天就匯到誰的戶頭﹖﹂甲○○答:﹁五十多萬那筆兌現後我是依照林朝宗 (超忠) 指示匯款﹂等語。上開訊問中明白指出,甲○○是否於支票兌現後匯款與廣達公司,而甲○○亦明白表示曾受林超忠之託,於支票﹁..兌現後..﹂依林超忠之指示匯款。在在明示有支票兌現後再匯款與廣達公司之情形,而其係受林超忠之委任無訛。因而被告主張廣達公司所收取佳智公司之票據,係由林超忠出面委託甲○○代為取款乙節,並無違誤。至甲○○事後所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匯之五十四萬零九百十元款項,其係甲○○匯與林超忠,有甲○○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佐。收款人為林超忠,並非為廣達公司與檢察官所問﹁你是否有匯錢與告訴人公司 (上訴人)﹖﹂,因而甲○○所稱匯與林超忠之五十四萬零九百十元,與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多萬二者,係不同筆之款項。另一筆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款項,雖係由林萬吉匯與廣達公司,有第一銀行函在卷可佐。然上開款項係被告公司誤認所致,惟其僅作為證明甲○○與被告公司有委任取款之關係,並非指訴甲○○侵占上開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款項,因而與誣告罪無關。

(十)查被告等並無虛捏事實誣告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雖被告主張原告之上開侵占罪經不起訴處分,然林超忠確有將廣達公司之上開支票交與甲○○提示兌上開證物於誣告及侵占案件中皆附卷可參,鈞院可調閱上開案卷,即可明白,現,此為不爭之事實,廣達公司並無虛捏事實,被告亦無變造證據誣告犯行。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誣告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誣告等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及依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誣告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誣告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附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廣達公司不應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等詞,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被告廣達公司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以其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自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亦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廣達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被告請求之,於法無違,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由一百萬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以該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三款規定,於法自得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乙○○代表法人即被告廣達公司對原告為侵占之告訴,嗣經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以其涉嫌誣告及變造證據行為而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業經鈞院判決乙○○有罪在卷,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判決,原告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乙○○為被告廣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屬法人所為之行為,被告廣達公司自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對其受雇人錢明揮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二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一所示金額,及依聲明為回復名譽之作為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廣達公司因曾收取訴外人佳智公司交付為給付費用之支票,因付款人係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如由廣達公司在台北提示兌現,來往時間約一星期,在資金流通上有所不便,當時為求兌現迅速,乃經廣達公司總經理林超忠,委由原告甲○○提示佳智公司之支票,再匯款回臺北,除前已然兌現之支票外,本件另由林超忠交付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即票號0000000之A票支票,面額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票號0000000之B支票,面額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票號0000000之C支票,及面額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即票號0000000之D支票共四紙支票與原告,其中原告已將A、B二紙支票兌現,嗣後林超忠因故過世,原告竟未將上開支票款項匯回被告公司,經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屏東縣東港鎮找原告,然原告以林超忠上開支票係作為清償林超忠向其借貨二百多萬元之託詞,僅交回上開未兌現之C、D二紙支票,被告廣達公司乃提起侵占之告訴,雖嗣後侵占罪經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亦以被告偽造證據,而提起誣告訴訟,然本案四紙支票係佳智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費用,並非林超忠所有,而林超忠如何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因而廣達公司乃向檢察署提起侵占訴訟,被告侵佔罪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上開C、D二張支票背面影本係為說明上開二張支票係原告透過訴外人蔡佳安提示,此為證據方法之一,並非虛構事實,自非誣告,其等並無任何誣告或變造證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有變造證據而誣告原告侵佔罪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查,被告乙○○被訴誣告之行為,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抗辯稱:原告所持有之上述四張支票,係被告所屬之廣達公司承攬佳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智公司)貨物,而由佳智公司交付與廣達公司之費用,當時因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如在台北之行庫託收,須將支票轉至東港分行,託收時間長達七日以上,被告為求兌現速度,乃依當時任總經理之林超忠建議,將支票交與林超忠,由林某委託東港之友人甲○○先行託收,再匯款至台北,以節省票據匯兌之時間,嗣林超忠過世,被告乃南下向甲○○取回上述四張支票,惟A、B二張支票已經甲○○兌現,被告僅取回C、D二張支票,至林超忠至如何積欠甲○○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因而廣達公司乃由被告為代表人提起侵占之訴訟,其來有自,並非虛構事實,且廣達公司提起訴訟時,相關證據資料,係由公司會計郭汶燕整理,再交與律師,當時廣達公司留存A、B二張支票之正面影本,而該A、B二張支票係由蔡佳安背書提示取款,蔡佳安係由甲○○處取得支票,因當時未具體說明情形,而一併將C、D二張支票附為證據,遭致公訴人誤會被告以C、D二張支票背面變造為A、B二張支票背面。依郭汶燕表示,影印C、D支票背面,其用意是請律師調查C、D二張支票原背書人蔡佳安與甲○○之關係為何,公訴人認被告變造證據,顯有誤會等詞。嗣經上開刑案審理法院以:

(一)前開A、B、C、D四張支票,均係佳智公司開給廣達公司之貨款,由公司總經理林超忠委託告訴人甲○○(按:指原告)提示等情,此經證人即廣達公司會計郭汶燕及佳智公司負責人林萬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實(見該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告雖於刑案審理中陳述其與林超忠彼此間,有資金週轉情形,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林超忠向伊借款已達二百二十萬元,嗣林超忠方以支票抵償,伊從未接受被告或其公司委託等詞。惟查該四張支票金額核計,共有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如林超忠未代廣達公司委託告訴人在東港提示支票,豈有借貸二百二十萬元,而交付三百六十八萬餘元之支票之理,是可認定林超忠確有委託原告提示支票無疑,原告所稱林超忠未委託其託收一節收即非可採。

(二)另證人即曾陪同被告向原告索取票款之蔡德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原告侵占案偵查中,固證稱:伊與錢老闆(指被告乙○○)到東港找林萬吉,在林萬吉家中有請甲○○過來,錢老闆有向莊小姐要票款,莊小姐跟錢老闆說有一些錢是林超忠向她借款,其他的票就還給乙○○,莊小姐有跟錢老闆說林超忠欠她二百多萬元,乙○○同意就其他的票拿回去,林超忠是他私人借款,錢老闆很清楚,林超忠也侵占公司的錢等語(該案卷第五六頁)。如林超忠將公司欲託人代收之支票侵占入已,用以償還原告之借款及供原告週轉之需,但林超忠向原告借款,是否尚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在被告指控原告侵占罪嫌之前,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認為原告表示林超忠積欠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非真實,應屬合理之懷疑。而認證人蔡德威之上述證言,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於提示上述A、B二張支票時,並無被告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而被告指控原告侵占罪嫌時所附支票影本,有被告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固經原審(按:指本院刑事庭)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調閱支票原本(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一0四-一0六頁),惟被告乙○○之指控原告侵占,有關支票等資料係由廣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郭汶燕或其公司人員提交該案吳展旭律師,吳展旭再交與其法務人員謝政曄撰狀,而案情則由郭汶燕與吳展旭律師洽談等情,分據證人吳展旭、謝政曄及郭汶燕證述無訛。據證人郭汶燕於原審(指本院刑事庭審理)具狀指稱「開始被告完全委託本人與律師配合,提供跟案情有關的資料,且都是影印本,A、B二張支票,只有影印正本(因公司留底在傳票上的只有正面影本),C、D二張支票是影印正反面,其用意是請律師提示C、D二張支票的原背書人蔡佳安之帳戶,調查此人與甲○○之關係為何,結果怎麼會

C、D二張支票反面影本,變成A、B二張支票的反面影本,別說乙○○不知所以,連本人亦莫名奇妙」等情(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依上各情,被告僅認為原告涉嫌侵占,而委託律師撰狀告訴,有關案情及資料之提供,則由廣達公司之會計郭汶燕或公司人員為之,被告並無參予其事,且被告之告訴狀所附支票影本之廣達公司戳記,揆其用意,應係在表明該支票原係廣達公司所持有,而該支票確係原由廣達公司所持有,經公司總經理林超忠再交給告訴人,已如上述,姑不論支票影本之正、反面,係郭汶燕或廣達公司其他人員或律師事務所撰狀人之疏失,將支票之正、反面拼錯,與被告無關,即該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與事實並無不符,並非虛構事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四)被告雖未能提出上述C、D二張支票,以供查證是否有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但該A、B二張支票,已為告訴人提示兌現,則該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除證明廣達公司曾持有該支票外,並不影響原告之取得支票是否善意,當然不生損害於原告。如謂被告有意以該背書戳記,以證明A、B二張支票先前為廣達公司所持有,亦因並無不實,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受廣達公司總經理之委託提示,得款後未將票款交還廣達公司,即係侵占,而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係善意取得不受刑事追訴,仍難認為被告係虛構事實而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乙○○負誣告或偽造文書罪責,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等情,而認定被告乙○○所訴原告侵占告訴行為不成立誣告或偽造文書一節,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判決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誤,且影印上開刑事卷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所訴侵佔告訴一事已對原告構成誣告或偽造文書,而有何侵權行為之情節,則被告廣達公司部分亦無何事證認定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查被告乙○○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既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業務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從認定被告廣達公司依法有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如聲明二所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