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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邱萬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募建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經該寺廟的信徒選為管理人,而原告亦為該寺廟的信徒,其數十年來襄助邱萬對處理廟務,並捐助該寺廟興建石獅及設置香爐。

嗣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其於臨終前曾將萬泉寺的印鑑及廂房鑰匙交予原告之母邱月鳳保管,並囑咐原告應繼續襄助處理廟務,原告與母親乃一如往昔妥善處理廟務。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欄上看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一七八四○號公告,此係依據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萬鄉民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函公告萬單泉寺信徒名冊期限徵求異議,經原告向該公告所附「萬泉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加入信徒名冊」上所載多名人士查詢,渠等均稱不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為萬泉寺新信徒,顯見系爭新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聲明其所公告系爭新信徒名冊及陳正雄的代管理人均屬無效。

(三)陳正雄自稱萬泉寺的代管理人,然其代管理人職務乃非法產生,因陳正雄稱推選其為暫管理人的萬泉寺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由登記有案的舊信徒所召開,且陳正雄曾謊報萬泉寺印鑑遺失,並擅自登報聲明作廢而另私刻印鑑加蓋在其所造報系爭新信徒名冊。又被告甲○曾假藉「寶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場合,移花接木製作「萬泉寺信徒大會」記錄,並將此記載呈報屏東縣政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捐助萬泉寺興建石獅興建及設置香爐乙節,已符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號釋示意旨所謂「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應認原告確係萬泉寺信徒,原告既係萬泉寺信徒,則其就確認告甲○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具確認利益。

(二)否認萬泉寺信徒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退萬步言,縱認曾召開此次臨時信徒大會,然當時現存舊信徒為三十七人,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法定出席人數應為十九人,然該次臨時信徒大會僅十四名舊信徒出席,是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及擇期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陳正雄既然不具萬泉寺管理人資格,其所造報系爭新信徒名冊亦屬無效,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名新信徒當不具信徒資格,是渠等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推選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甲○乃不合法。

(三)關於信徒資格,因萬泉寺無章程可資依循,且其信徒大會亦未就此作成決議,是應依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號代電所示「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名新信徒對廟務有何貢獻,且依上開代電意旨乃指「過去」對寺廟有捐助者始具信徒資格,並非於申請加入成為新信徒之際,曾承諾將來將對廟務出錢出力即為已足,參諸證人許火盛及余帝明的證言,顯見渠等乃基於新信徒承諾對萬泉寺出錢出力即同意其加入,不問新信徒過去對萬泉寺有無捐助、貢獻,足認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名新信徒不符上開代電意旨的信徒資格,並不具萬泉寺信徒資格。

(四)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未見證人鄭明發簽名,其竟仍到庭結證詳述該次開會情形顯涉偽證罪責。又被告未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稱:「經村長廣播及信徒相互通知,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足認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未寄發通知,證人許火盛、余帝明到庭結證稱:「收到通知單。」顯與事實不符,亦涉偽證罪嫌。

四、證據:提出屏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一件、照片七件、戶籍謄本二件、屏東縣政府公告函影本一件、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三件、萬泉寺信徒名冊影本一件、萬泉寺函文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乃經眾多信徒共同募建而成,並非私人所有寺廟,其管理人應經信徒選任。又所謂信徒身份之認定,揆諸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字第六五一四○號令、台灣省證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民甲字第八○○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六日民甲字義一九一八一號函文意旨,應認寺廟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並將之呈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當地主管機關將之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始得成為該寺廟信徒。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造報信徒名冊未列原告姓名,足認原告非萬泉寺信徒並無權監督萬泉寺事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二)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多年未召開信徒大會,萬泉寺的香油錢去向不明,且部分信徒收到原告以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名義催收廟產租金,部分信徒認事態嚴重,乃依舊信徒名冊通知各信徒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將歷次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核備:⒈八十九年七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由陳正雄召開,眾信徒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信徒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公告招募新信徒。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將依主管機關指示進行改選及重整廟務的各項程序。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重整廟務的進度,並確定遷移不名信徒的名冊。

⒋八十九年十月二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報告信徒大會召集程序。⒌待新舊

信徒確定後,陳正雄再次召開信徒大會,該次大會通過萬泉寺組織章程,並經信徒推選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於當日推選被告甲○為主任管理委員。又期間陳正雄因申報除名及新加入信徒名冊需用萬泉寺印鑑,而請求原告交出該印鑑,詎原告答稱無該印鑑,陳正雄乃依主管機關指示登報聲明更新萬泉寺印鑑。

三、證據:提出提出屏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件、萬丹鄉萬泉寺信徒名冊影本一件、萬泉寺舊信徒死亡名冊影本一件、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件、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文影本四件、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五件、萬泉寺函文影本四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十四件、收據影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十件、開會通知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縣萬丹鄉萬泉寺歷年召開信徒大會相關資料、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邱萬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募建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經該寺廟的信徒選為管理人,而原告亦為該寺廟的信徒,其數十年來襄助邱萬對處理廟務,並捐助該寺廟興建石獅及設置香爐。嗣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其於臨終前曾將萬泉寺的印鑑及廂房鑰匙交予原告之母邱月鳳保管,並囑咐原告應繼續襄助處理廟務,原告與母親乃一如往昔妥善處理廟務。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欄上看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一七八四○號公告,此係依據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萬鄉民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函公告萬單泉寺信徒名冊期限徵求異議,經原告向該公告所附「萬泉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加入信徒名冊」上所載多名人士查詢,渠等均稱不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為萬泉寺新信徒,顯見系爭新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聲明其所公告系爭新信徒名冊及陳正雄的代管理人均屬無效。又陳正雄雖自稱萬泉寺的代管理人,然其代管理人職務乃非法產生,因陳正雄稱推選其為暫管理人的萬泉寺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由登記有案的舊信徒所召開,且陳正雄曾謊報萬泉寺印鑑遺失,並擅自登報聲明作廢而另私刻印鑑加蓋在其所造報系爭新信徒名冊。再者,被告甲○曾假藉「寶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場合,移花接木製作「萬泉寺信徒大會」記錄,並將此記載呈報屏東縣政府,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乃經眾多信徒共同募建而成,並非私人所有寺廟,其管理人應經信徒選任。又所謂信徒身份之認定,參諸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六五一四○號令、台灣省證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民甲字第八○○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六日民甲字第一九一八一號函文意旨,應認寺廟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並將之呈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當地主管機關將之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始得成為該寺廟信徒。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造報信徒名冊未列原告姓名,足認原告非萬泉寺信徒並無權監督萬泉寺事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㈡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多年未召開信徒大會,萬泉寺的香油錢去向不明,且部分信徒收到原告以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名義催收廟產租金,部分信徒認事態嚴重,乃依舊信徒名冊通知各信徒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將歷次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核備:⒈八十九年七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由陳正雄召開,眾信徒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信徒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公告招募新信徒。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將依主管機關指示進行改選及重整廟務的各項程序。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重整廟務的進度,並確定遷移不名信徒的名冊。⒋八十九年十月二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報告信徒大會召集程序。⒌待新舊信徒確定後,陳正雄再次召開信徒大會,該次大會通過萬泉寺組織章程,並經信徒推選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於當日推選被告甲○為主任管理委員。又期間陳正雄因申報除名及新加入信徒名冊需用萬泉寺印鑑,而請求原告交出該印鑑,詎原告答稱無該印鑑,陳正雄乃依主管機關指示登報聲明更新萬泉寺印鑑等語。

三、經查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係募建,其管理人應由信徒選任,而其原管理人邱萬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等情,為兩造同提陳,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屏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幫助處理萬泉寺事務並捐助該寺廟興建石獅及設置香爐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照片為證,並經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來萬泉寺管理員死亡之後,廟務如何處理?)都是原告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按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㈠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㈡出家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出家剃度而持有證明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84)台內民字第 8475776號函示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縣萬丹鄉萬泉寺新組織章程,而依該組織章程第七條定規定:「本寺之信徒在主管機關登記備案之外,凡設擊萬丹鄉境內八角頭,年滿二十歲之善男信女,信仰本寺主神,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則者,得依照規定申請加入為本寺信徒。」足認原告確係萬泉寺信徒,且其就確認告甲○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徒身份之認定,參諸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六五一四○號令、台灣省證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民甲字第八○○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六日民甲字第一九一八一號函文意旨,應認寺廟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並將之呈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當地主管機關將之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始得成為該寺廟信徒。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造報信徒名冊未列原告姓名,足認原告非萬泉寺信徒並無權監督萬泉寺事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四、次按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可由該寺全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推選主席,主持會議,辦理改選事宜,業經內政部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內民字第299066號函示在案。次查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後,無人召開信徒大會,舊信徒一十四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陳正雄所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推選陳正雄為召集人及主席,負責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而依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六十五年間所造信徒名冊記載,該寺雖有信徒五十六人,然於八十九年間其中信徒已有二十人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萬泉寺舊信徒死亡名冊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陳正雄、李丁福、許火盛及余帝明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函示意旨,陳正雄自得本於萬泉寺信徒推選而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至原告指摘被告未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稱:「經村長廣播及信徒相互通知,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足認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未寄發通知,證人許火盛、余帝明到庭結證稱:「收到通知單。」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尚與證人許火盛及余帝明確實曾於陳正雄所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到場表示推選陳正雄為召集人及主席,負責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乙節無涉。

五、復查陳正雄於八十九年十六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舊信徒二十人出席,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人成為新信徒,及失去聯繫舊信徒十人喪失信徒資格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陳正雄、李丁福、許火盛、余帝明、陳川、劉增華及鄭明發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曾向系爭新信徒名冊上所載人士查詢,渠等均稱不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為萬泉寺新信徒,顯見系爭新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名新信徒對廟務沒有貢獻,不具信徒資格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提系爭新信徒名冊上詳細記錄四十七名新信徒的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電話等資料,除鄭郤已死亡外,並經每人在備註欄中按指印。且依被告所提信徒大會記錄顯示,每次開會都有新信徒到場。

(二)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這些新信徒就自己來找我,因為他們都有關心廟務,而且都有捐獻、添香油錢等等。所以我們在十月份開會時,因為他們都關心廟務,所以就答應他們當新信徒,然後向縣政府呈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劉增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有無去參加萬泉寺的信徒大會?)有何人參加?)我有參加,參加的舊信徒有陳正雄、沈崑足、陳川、李丁福等人,當時我有決定贊成新信徒加入,在場的人也都同意新信徒加入。大家會同意新信徒的加入,是因為他們對廟的事情都很熱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許火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會那次我有去,有同意讓新信徒參加,只要他們對廟務出錢出力我就同意,不記得有無將舊信徒除名,兩次開會有新、舊信徒有三十至四十人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證人余帝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同意讓新信徒參加,那次開會有新舊信徒均有出席大約五十人但我沒有辦法分辨出來是哪些人。

只要對廟務大家有出錢出錢,有力出力才贊成他們加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證人鄭明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那次開會表決讓新信徒加入我有舉手,大家有出錢出錢,有力出力才贊成他們加入,當有在場舊信徒二十多人在場,這些人都有在場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辦論筆錄)。

(七)證人陳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我有出席,舊的信徒大概有十幾、二十個人出席,同意新信徒加入,因為他們出錢出力,我們是在場的人舉手還有拍手通過。...(問:所謂信徒出錢出力何意?)就是廟要用錢,或是需要有人幫忙,他們都會出錢出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六人(其中鄭卻已死亡)對萬泉寺事務多所關心、出錢出力,並曾向陳正雄表達成為萬泉寺新信徒的意願,且經信徒大會決通過而成為新信徒。至原告主張其曾向系爭新信徒名冊上所載人士查詢,渠等均稱不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為萬泉寺新信徒,顯見系爭新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新信徒名冊所載四十七名新信徒對廟務沒有貢獻,不具信徒資格云云,尚不足採。

六、末查陳正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五十一人出席,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萬泉寺新組織章程及推選管理委員包括陳正雄及被告甲○計二十一人,復於同日信徒大結束後召開管理委員會,由上開二十一名管理委員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陳正雄、劉增華、余帝明、鄭明發、陳川及鄭錦文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且依萬泉寺新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會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二十一人,由信徒大會中選任之。」第十二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寺代表人,並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常務監事一人,總幹事一人,財務組長一人,財務副組長一人,總務組長一人,總務副組長一人,典務組長一人,典務副組長一人,均由委員會委員互相選之。」足認被告甲○乃經萬泉寺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依萬泉寺新組織章程規定所推選的主任委員,則被告甲○與萬泉寺間具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假藉「寶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場合,移花接木製作「萬泉寺信徒大會」記錄,並將此記載呈報屏東縣政府,且新信徒於九十年三月間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不合法,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