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傷害、並妨害原告家庭,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第三九三六號起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各五月確定。原告為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因本事件精神受損嚴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 相姦部分:一百萬元。
⒉ 傷害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
㈡ 畢業於旗美高商,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月薪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書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就妨害婚姻部分,被告雖與原告之夫戴金振有婚外情,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然被告懷孕後,原告之夫戴金振即開始不負責任,並迭向被告索討金錢,故而,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且原告前此曾宥恕其夫,已喪失告訴權,刑事案件審理未究明及此,遽予科處,即有違誤。而原告就應為無罪判決部分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至就傷害部分,則否認有傷害情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無理由。
㈡ 畢業於屏榮商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平常生活費全賴娘家支付。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並妨害其家庭,致其因而精神受損嚴重,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各五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之夫戴金振有婚外情,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然其與原告之夫戴金振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且原告前此曾宥恕其夫,是就妨害家庭部分,原告已喪失告訴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家庭部分,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以其與原告之夫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且原告前此曾宥恕其夫,已喪失告訴權云云,然原告既未拋棄其民事請求權,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是否合法或有無逾告訴期間等,尚無從影響被告因而所應負之賠償義務。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迭陳稱:「我曾找過戴金振,但他都否認,所以我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去乙○○家中求證」等語,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足推知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知悉被告之相姦行為,其告訴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雖於警訊時,均未對其夫表示告訴之意,但係表示須待與婦女受虐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後,再決定是否要提出告訴(見前揭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明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之相姦行為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效力固及於原告之夫,惟嗣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表示要原諒其夫,而有對其夫原諒或撤回告訴之意,惟此要僅屬撤回告訴之效力,已無因宥恕或縱容而喪失其告訴權之虞,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宥恕其夫而喪失告訴權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此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卷內足憑,本院復斟酌該案之處理警員曾結證稱:其係於接獲報案稱前述被告之住處有傷害案件發生後,始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發現原告站在被告屋外,雖自原告身體外觀上無法看出有受傷,但當場原告即向其表示曾在被告家中遭毆打頭部等語,並考量原告所受頭部、頭皮、顏面、左肩、左頸等處外傷瘀腫之傷害,綜合判斷之,認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亦同此認。而按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顯足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有頭部、頭皮、顏面、左肩、左頸等處外傷瘀腫之傷害,其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堪採信。本院爰斟酌兩造均為高商畢業,名下復均無任何財產,再考量原告目前受僱於檳榔攤月薪約一萬五千元、被告則無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妨害家庭部分之精神損害二十二萬元、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