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冲(送達代收人 趙傳芬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