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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於毗鄰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未經合法取得建造執造之木造鐵皮建物,做為堆置易燃物品之倉庫使用。由於管理不當之過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四分左右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隔壁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建物之外牆磁磚、外壁上層琉璃瓦、室外配線、冷氣機三台、不銹鋼欄杆九座、不銹鋼窗戶四扇及玻璃七檔、室內磁磚受損及三間房間之裝璜遭破壞;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約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修復費用。

㈡ 依本件事故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起火點附近被告確實堆放有紙箱、雜物及稻草等易燃物品;起火處研判,亦是上述雜物堆放處。而該處乃被告所為鐵皮違章地上物之範圍內,由被告管領支配,其自當妥善管理,並有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未依建築法規建造地上物,規避應有之安全檢查,且任意堆放易燃物品,並未置有任何防止火災之安全措施,足證管理顯有過失。且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對起火原因研判,排除縱火及亂丟煙蒂造成之可能性,故因被告堆放物品不當且管理上欠缺安全設施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總表、報價單各一件、照片四件、估價單七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及訊問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副大隊長陳同成、與洪嘉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該鐵皮建物四周並無遮蓋,任何人均可進入其內,且無電源設備,本件火災事故原因應係他人丟煙蒂或人為縱火始足當之。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即搭機抵達花蓮,當晚又乘火車至台北投宿,至同月六日早上始飛抵高雄,事故當時並不在場,顯見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本件火災毫無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所有之BMW汽車亦遭焚毀,損失慘重。

㈡ 該木造石柱鐵皮建物內固放置牛車、牛隻、汽車、紙箱、塑膠桶、雜物等物,然火災調查報告書內起火原因之研判為「勘查起火戶四周,並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研判因上述原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從而,被告上開單純置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火災燒毀他人財物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鐵皮建物早於二十餘年前即由被告各自分管,而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平面圖,其起火處是在另被告乙○○分管範圍內並由其擺設,自與被告無關。

㈢ 本件鑑定賠償之費用均以新品估價,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尚應扣除其折舊,方符損害賠償之本旨。而關於建築材料如磁磚、琉璃瓦、水泥、不銹鋼、強化玻璃等,應以公會價格為準;冷氣機則應參考大賣場價格為宜。至於不銹鋼欄杆受損二萬四千三百元,惟該部分乃原告自行加裝在被告牆上,如何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搭機證明二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事故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是聽聞消防車的聲音才知道發生火災;究是何原因引致火災並不清楚。被告平日住居附近,將農具等堆放在該處,損失亦重。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火災調查報告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毗鄰其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未經合法取得建造執造之木造鐵皮建物,做為堆置易燃物品之倉庫使用;由於其堆放物品不當及管理上欠缺安全措施之過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四分左右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隔壁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建物之外牆磁磚、外壁上層琉璃瓦、室外配線、冷氣機三台、不銹鋼欄杆九座、不銹鋼窗戶四扇及玻璃七檔、室內磁磚受損及三間房間之裝璜遭破壞,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丙○○則以該鐵皮建物四周並無遮蓋,任何人均可進入其內,且無電源設備,本件火災事故原因應係他人丟煙蒂或人為縱火始足當之;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即搭機抵達花蓮,當晚又乘火車至台北投宿,至同月六日早上始飛抵高雄,事故當時並不在場,顯見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本件火災毫無故意過失。且該木造石柱鐵皮建物內固放置牛車、牛隻、汽車、紙箱、塑膠桶、雜物等物,然火災調查報告書內起火原因之研判為「勘查起火戶四周,並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研判因上述原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從而,被告上開單純置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火災燒毀他人財物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鐵皮建物早於二十餘年前即由被告各自分管,而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平面圖,其起火處是在另被告乙○○分管範圍內並由其擺設,自與被告無關。另本件鑑定賠償之費用均以新品估價,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尚應扣除其折舊,方符損害賠償之本旨等語置辯。而被告乙○○則以事故當時,其未在現場,係聽聞消防車聲音始知發生火災,究是何原因引致火災並不清楚;其平日住居附近,並將農具等堆放在該處,損失亦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毗鄰其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未經合法取得建造執造之木造鐵皮建物,做為堆置雜物之倉庫使用;詎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四分左右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建物之外牆磁磚、外壁上層琉璃瓦、室外配線、冷氣機、不銹鋼欄杆、不銹鋼窗戶及玻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調取火災調查報告書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一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

三、經查,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以中間牛車南側雜物堆放處受燒嚴重致成灰化,且牛車木架亦以南側受燒碳化較為嚴重,南側水泥牆並有變色剝落現象,其燃燒亦呈V型方向,上方之鐵欄杆亦有彎曲變色情形,而牛車靠東側受燒情形,亦以其靠南側木板隔間被燒穿,往南側之木柱被燒失愈嚴重;至停放北側之自用小客車及靠東側紙箱堆放處其往南側方向之紙箱上方,均僅內部被火流波及而燻黑、碳化,西南側則僅水泥牆及牛車被燻黑,是綜合上開情狀研判,本件火災之最先起火處,應為中間牛車南側雜物堆放處,此並經參與鑑定之屏東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副大隊長陳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屏東縣消防局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惟查,被告所有建物四周,並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或縱火加速劑之盛裝容器,復未使用電源;而挖掘清理前揭起火處時,亦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或電線短路熔痕,且未發現有煙蒂殘跡,有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按,從而,本件事故顯無可能係因自然發火物、縱火加速劑或電氣設備所致。至依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固認為無法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點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然初不論事故現場並未能尋獲直接證據;縱本件確遭他人縱火無訛,亦尚難遽而推認被告即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不當之過失云云,殊非無疑。而就原告主張事故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主要燒毀位置在排氣管,是否該車排氣管所產生之熱氣過高致引燃其他物品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一節,經查,證人陳同成業結證稱:「本件起火處與汽車停放地點相距甚遠,故而雖然汽車排氣管有可能造成燃燒的現象,但我們認為並非本件起火原因。如報告書第二十八頁相片五所示的牆壁下方是起火處,亦即靠近牛車的車架。二輛車是停放在牛車的左右兩側,據我們判斷,離起火處還有相當距離,且位置太低,我剛才所說排氣管可能造成燃燒,須有直接的接觸,本件並無此情形。至於為何該車排氣管被燒毀嚴重,是因為該車當時車頭向外停放,車尾靠近起火處,故而車尾部分燒毀,後車窗玻璃也因而破裂,且車尾部分又以右後方較靠近起火處‧‧該車所有人將車輛移開時,現場火勢已大,故如該車即是起火點,以現場火勢判斷,其燒毀狀況應更嚴重,故而該車應是受延燒。」(見本院前揭筆錄),本院復斟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洪嘉華證述:「當時我在當天(即發生火災前一晚)六、七點即將該車停放妥當,之後我就騎機車外出」(見同日筆錄)等語,而考量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爰認該車縱停放之時有排氣管溫度過高現象,顯亦難於五、六小時入夜後,仍有足以引燃其他物品之高溫,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本件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尚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所訴無從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