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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一○二九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二屏里字第○○六○六號收件,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梁後生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債務;惟到期後,被告乙○○及訴外人梁後生經催討均未償還,被告乙○○為逃避其連帶清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甲○○。被告行為已嚴重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且於撤銷贈與後,被告甲○○所受土地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 本件借款到期後,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梁後生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原告嗣雖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梁後生強制執行,然尚未獲清償。而據悉訴外人梁後生財務均由被告乙○○處理,其顯然係在八十九年二月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於其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開始脫產。

㈢ 被告原共○里○鄉○○段○○○○號、三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被告乙○○並以其中二八二地號土地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惟其後被告乙○○將該二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甲○○,同時將該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改將三六二地號土地設定予中小企業銀行;然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乙○○又將該三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被告乙○○前此曾以其所有另筆土地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因其未還款將遭拍賣,影響及於被告,故由被告出面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代償;再加上其所欠七十餘萬元以及被告父親過世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乙○○遂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 辦理移轉登記前,並不知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梁後生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乙○○及訴外人梁後生經催討均未償還,嗣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據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梁後生強制執行,然尚未獲清償;詎被告乙○○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其等未能按時繳納利息後,將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繼承而來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甲○○,已嚴重害及原告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甲○○則以被告乙○○前此曾以其所有另筆土地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因其未還款將遭拍賣,乃由被告出面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代償,再加上其所欠七十餘萬元以及被告父親過世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故而被告乙○○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辦理移轉登記前,並不知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梁後生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乙○○及訴外人梁後生經催討均未償還,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據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梁後生強制執行,然尚未獲清償,詎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繼承而來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甲○○,已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曾朝明前此以其所有另筆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因未還款將遭拍賣,影響所及,故由被告甲○○出面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代償,再加上被告乙○○所欠七十餘萬元以及被告父親過世之喪葬費均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乙○○乃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云云,惟查,初不論系○里○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贈與,而非其他原因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就其所指該筆貸款乃為清償被告乙○○前此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節,僅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據,尚非無疑,本院復斟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已在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行為之後,顯與常情有違,二行為間復間隔相當日時,是否可採,亦屬有慮,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於時間之先後次序上相矛盾;而被告甲○○所陳被告乙○○尚積欠其七十餘萬元及喪葬費未償還等情,亦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所辯均無足憑。至被告甲○○另抗辯其辦理移轉登記前,不知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一情,然被告間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受益人即被告甲○○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可不問,所辯亦無可採,爰併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前項土地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