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九─三四地號面積一八
六.○九平方公尺、五九─三五地號面積一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各為五福段三○六地號、二七五地號)回復為住宅區用地;如回復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蔣汝虹、梁應鐘購買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編定為「住宅區」之坐○○○鎮○○○段五九─三四地號、五九─三五地號二筆土地,並付清全部價額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該原核發「住宅區」證明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以中心樁偏移為由將上開二筆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其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㈡ 潮州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潮鎮建字第九三七五號開會通知、同年八月六日有關原告陳情土地用途重測前後結果不符研商會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九月五○○○鎮○○段地籍分割線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潮鎮建字第一○七六七號潮州鎮公所鎮長致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公函均指稱:「過去幾次研商會議、測量、鑑界、開闢道路等會商結果均確定為﹄住宅區﹃土地」,對於系爭二筆土地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存有重大之疑義。綜上,本件土地於重測前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結果均確定為住宅區土地,且八十七年度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潮州鎮公所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定重測區之樁位結果並無偏差現象,且與闢建完成之道路亦相符合。惟潮州地政事務所於重測結果又將該二筆土地列為都市○○道路用地範圍,變更先前多次確定為住宅區用地之檢測結果,顯與現場土地情況不符,而嚴重損害公信力。因此潮州鎮公所乃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潮州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研商會議結論擇期說明檢測結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依其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在潮州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並結論應再行召開研商,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惟迄未見潮州地政事務所再行召開研商會議。
㈢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函核定之縣辦地籍重測區,惟潮州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潮州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潮鎮建字第四○四九號函檢送樁位成果圖表據以分割測量,詎依該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五十三年都市計畫各項預定地及分區使用相關中心樁資料以分割測量,因而造成重測結果將原編定為住宅區用地之系爭土地變為都市○○道路用地,與實地情況不相符之嚴重錯誤;又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圖測量次序之保護他人之規定,因而發生錯誤,顯係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注意及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係套繪而成之副圖,繼續使用至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潮州鎮都市計劃發布日期為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詎其竟將尚未實施都市計劃時期之五十三年屏東縣政府點交中心樁資料套入作為辦理地籍圖測量及分割之依據,所招致之損害,難謂無過失責任。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審閱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為住宅區用地無誤,並信賴地政機關發給地籍圖註明住宅用地之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予高價買受並付清價款,是信賴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或道路用地其經濟上之附加價值及地價均有天壤之別,乃左右交易上意思決定之重要事項,而為重要之權利登記事項,是參照二十八年司法院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況系爭土地非屬潮州鎮公所闢建完成之道路及未闢建之計畫道路範圍,因此當時未被徵收及發放補償金;而現相關之道路已開闢完成,惟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徵收或對原告發放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行政機關擅自闢為道路用地使用自屬侵權行為。退而言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在公告期滿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該土地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㈣ 系爭土地當時以住宅用地之價格購買,為每坪十萬元,以面積共為三四八.○六平方公尺(一○五.二八八坪)計算,合計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經重測後分割為道路用地,且未經行政機關依法給付補償金,爰依法請求就系爭土地回復為住宅區用地,如回復不能,則應賠償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一日重測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 原告於被告公告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惟未獲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繳費複丈,該所並不顧原告之異議,強於公告期滿即同年五月十五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經原告陳情,被告乃據原告之異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潮州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府屏建都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命再行召開研商,是本件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尚在爭議中,原告究有無損害尚未可知,則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國家賠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而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未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都市道路用地,被告因而不當獲得系爭土地,折換金錢計算為價值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一三八四四八號函、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屏府建都字第一四八二四六號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潮鎮建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函、潮鎮建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二字第三七九一號函、屏潮地二字第七六九一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各一件、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潮州鎮之都市計劃乃於二十五年擬定完成,並於三十八年公布,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則重新公布實施,當時之都市計劃僅完成主要計劃及民治溪以北市鎮中心一帶之細部計畫;五十年再完成民治溪以南部分之細部計劃,此即為現行之都市計劃。六十五年潮州鎮雖擬定分區使用計劃書,擴充都市計劃之範圍,惟並無細部計劃,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樁依資料乃存在於四十四年間公布之都市計劃,故被告依潮州鎮公所提供之四十四年間都市計劃樁位資料,於八十六年起,辦理本件土地重測作業,並進行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及補建,並無違誤。而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林再豐到場指界認章,同意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悉依法定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嗣依協助指界結果,與原圖比較,並無面積減少或有界址爭議發生,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滿原告均無提出異議,測量結果乃確定,被告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者,乃疑義申請書,並無依上揭公告第四點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繳納複丈費用;而按其疑義申請書之主旨:「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將該二筆土地列為都市○○道路地,是否重測前、後都市計劃樁位有偏差。請確實查明再行重測公告結果、其錯誤歸屬,申請人若有損失應如何請求賠償,請賜予指導以還人民權益。」足見其僅要求被告等對其疑義釋明並告知如有損失如何請求賠償,並非對於公告重測結果異議。且都市計劃樁,被告亦按規定清理補建,並依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三十一日公告,公告期滿,原告亦無提出異議,現復爭執都市計劃樁位有誤,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早於重測前之八十三年間,即編為道路用地,而該都市計劃之內容及樁位乃潮州鎮公所之職掌,系爭土地其分區使用為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亦由潮州鎮公所決定公告,其於八十年、八十三年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如相歧異,亦為該所之權責;至被告僅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及補建,並無法判定其提供之都市計劃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是縱認被告所依憑之都市計劃樁位資料有誤,其過失亦非被告所致,被告亦無變更都市計劃樁位之權利,本件重測程序既無違誤,核與被告之測量隊無關。
㈡ 縱認原告之重測程序有所過失,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所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為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告進行本件之地籍圖重測及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僅單純提供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法直接變更人民之私權或都市計劃之內容。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編為計劃道路用地與都市計劃法有所違背,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向主管機關即潮州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更正,原告並無損失,其訴請被告賠償,顯然無據,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亦同此意旨。
㈢ 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疑義申請書觀之,其於該日前即知本案情事及損害,詎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方提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顯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爰併為時效抗辯。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與相關機關不斷協調,損害有無發生尚未可知,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方為確定,從而,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亦應以該日為基準云云,惟原告若不知有損害發生,豈會向被告聲請協調並提出疑義申請書請求恢復原狀?其主張顯不可採。且縱以其主張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起算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已完成二年消滅時效。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雖以本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惟因管轄錯誤之不合法,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駁回,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進行仍視為不中斷。
㈣ 系爭土地雖編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然於未徵收開闢道路前,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其使用,原告豈有損失?又被告僅依都市計劃進行重測,而都市計劃中必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若私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即為公布機關有不當得利之情,自有未當。至系爭土地若已開闢道路完成,至今仍未徵收補償,原告自得向徵收機關請求徵收並依法賠償,以填補損失,惟不得以重測程序有所疏失為由,請求賠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籍字第四九五三九號公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屏潮建字第二三五三號公告、⒌⒎潮鎮建字第七四四九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八次會紀錄各一件、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潮州鎮公所詢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及都市計劃樁位之公布實施日期。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蔣汝虹、梁應鐘購買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編定為「住宅區」之坐○○○鎮○○○段五九─三四地號、五九─三五地號二筆土地,並審閱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為住宅區用地無誤,而付清全部價額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該原核發「住宅區」證明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以中心樁偏移為由將上開二筆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潮州鎮公所乃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潮州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研商會議結論擇期說明檢測結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並依其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在潮州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並結論應再行召開研商,惟迄未見潮州地政事務所再行召開研商會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函核定之縣辦地籍重測區,惟潮州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潮州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潮鎮建字第四○四九號函檢送樁位成果圖表以分割測量,詎依該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五十三年都市計畫各項預定地及分區使用相關中心樁資料以分割測量,因而造成重測結果將原編定為住宅區用地之系爭土地變為都市○○道路用地,與實地情況不相符;又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圖測量次序之保護他人之規定,因而發生錯誤,顯係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非屬潮州鎮公所闢建完成之道路及未闢建之計畫道路範圍,因此當時未被徵收及發放補償金,而現相關之道路已開闢完成,惟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徵收或對原告發放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行政機關擅自闢為道路用地使用自屬侵權行為;退而言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在公告期滿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該土地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為住宅區用地,如回復不能,則應賠償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一日重測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被告未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都市道路用地,因而不當獲得系爭土地,折換金錢計算為價值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上開金額。
二、至被告則以潮州鎮都市計劃乃於二十五年擬定完成,並於三十八年公布,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經重新公布實施,當時之都市計劃僅完成主要計劃及民治溪以北市鎮中心一帶之細部計畫;五十年再完成民治溪以南部分之細部計劃,此即為現行之都市計劃。六十五年潮州鎮雖擬定分區使用計劃書,擴充都市計劃之範圍,惟並無細部計劃,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樁依資料乃存在於四十四年間公布之都市計劃,故被告依潮州鎮公所提供之四十四年間都市計劃樁位資料,於八十六年起,辦理本件土地重測作業,並進行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及補建,並無違誤。而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林再豐到場指界認章,同意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悉依法定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嗣依協助指界結果,與原圖比較,並無面積減少或有界址爭議發生,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滿原告均無提出異議,測量結果乃確定,被告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疑義申請書主旨,亦僅要求被告等對其疑義釋明並告知如有損失如何請求賠償,並非對於公告重測結果異議。況系爭土地早於重測前之八十三年間,即編為道路用地,而該都市計劃之內容及樁位乃潮州鎮公所之職掌,系爭土地其分區使用為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亦由潮州鎮公所決定公告,其於八十年、八十三年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如相歧異,亦為該所之權責;至被告僅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及補建,並無法判定其提供之都市計劃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是縱認被告所依憑之都市計劃樁位資料有誤,其過失亦非被告所致,被告亦無變更都市計劃樁位之權利。又縱認原告之重測程序有所過失,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被告進行本件地籍圖重測及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僅單純提供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法直接變更人民之私權或都市計劃之內容。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編為計劃道路用地與都市計劃法有所違背,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向主管機關即潮州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更正,原告並無損失,其訴請被告賠償,顯然無據。另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疑義申請書觀之,其於該日前即知本案情事及損害;而縱以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起算日,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已完成二年消滅時效。末系爭土地雖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然於未徵收開闢道路前,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其使用,原告豈有損失?而被告僅依都市計劃進行重測,都市計劃中復必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若私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即為公布機關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有未當;至倘系爭土地已開闢道路完成,惟仍未徵收補償,原告自得向徵收機關請求徵收並依法賠償,以填補損失,惟不得以重測程序有所疏失為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蔣汝虹、梁應鐘購買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編定為「住宅區」之坐○○○鎮○○○段五九─三四地號、五九─三五地號二筆土地,並付清全部價額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該原核發「住宅區」證明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將上開二筆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潮州鎮公所並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應擇期說明檢測結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並由被告召開協調會,並結論應再行召開研商,惟迄未見潮州地政事務所再行召開研商會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潮鎮建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鎮○○○段五九─三四地號、五九─三五地號土地前經重測,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間原告並曾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疑義申請書,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籍字第四九五三九號公告、疑義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綜合觀之,顯足推知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滿時,即知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其請求權苟屬成立,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聲請國家賠償,而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中斷,惟業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拒絕賠償;而原告復提起之行政訴訟,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駁回,有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一三八四四八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度屏府法賠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消滅。而縱依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確知受有損害,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其時效既經視為不中斷,如前所述,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消滅。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屬無據;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亦無審究之必要。
五、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都市道路用地,因而不當獲得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一情,經查,初不論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係由潮州鎮公所核發,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都市○○道路是否果屬被告權責,尚非無疑。潮州鎮都市計劃乃於二十五年擬定完成,並於三十八年公布,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重新公布實施,而當時之都市計劃僅完成主要計劃及民治溪以北市鎮中心一帶之細部計畫,五十年再完成民治溪以南即系爭土地坐落部分之細部計劃,至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樁乃存在於四十四年間公布之都市計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八次會紀錄及潮州鎮公所潮鎮建字第一六九七八號回函在卷足憑;則被告依前揭四十四年間都市計劃樁位資料,辦理本件土地重測作業及都市計劃樁位清理及補建,且就系爭土地之重測,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並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林再豐到場指界認章,同意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遽指被告未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云云,殊無可採。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非被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獲得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憑。而原告就被告究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均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