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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辛○○

乙○○丁○○癸○○戊○○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庚○○原名許梅英

己○○丙○○原名林小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9年附民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己○○、丁○○、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肆仟柒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3 、4 、2 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捌仟陸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8 、2 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己○○、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9 、2、4 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參仟捌佰貳拾玖萬伍仟零伍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2 、4 、10、5 、7 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己○○、戊○○、甲○○、林雨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陸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5 、7 、10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丁○○、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辛○○、己○○、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辛○○、己○○、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辛○○、己○○、戊○○、甲○○、林雨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丁○○、癸○○、乙○○如以新臺幣陸億肆仟柒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庚○○、乙○○如以新臺幣參億捌仟陸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乙○○、癸○○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乙○○、癸○○、戊○○、甲○○如以新臺幣捌億參仟捌佰貳拾玖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戊○○、甲○○如以新臺幣參億陸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然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變更為子○○,有原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6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5250 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 至14頁),是子○○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林雨嫺(原名林小文)、庚○○(原名許梅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億零3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如下開「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聲明」所示,經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變更應予准許,亦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情事,並聲明:㈠被告辛○○、己○○、丁○○、癸○○、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4,946 萬7,160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3 、4 、

2 、6 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辛○○、己○○、丁○○、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9,832 萬5,624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3 、4 、2 所示之利息;㈢被告辛○○、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8,697 萬零953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8 、2 所示之利息;㈣被告辛○○、己○○、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6,392 萬6,920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2 、4 所示之利息;㈤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 億3,829 萬5,007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2 、4 、

10、5 、7 所示之利息;㈥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6,651 萬4,338 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 、9 、10、5 、7 所示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緣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因涉及重大人為舞弊,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於民國88年7 月5 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嗣該社資產、負債經評估後,淨值係呈負數,已無法繼續經營,雖經該社於88年7 月5 日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惟該社於同月18日召開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上開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案排入議程討論,然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同月19日召開同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再將該議案及另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提出大會討論,仍未能達成決議之共識,或提出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經財政部於88年9 月15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鑑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已無法繼續經營,並已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於同月15日由接管小組代行該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接管人爰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並報經財政部以88年9 月15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訂立契約,以資遵循。

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 條約定:「自概括承受基準日起,乙方(即東港信合社)應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原告)。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及已繫屬及應進行之訴訟等負債」;第3 條約定:「除乙方前條資產外,乙方因其理事違反規定或其監事怠忽職務,致乙方受損害,及因乙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之資產小於負債,淨值已呈負數,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第19條情事,對監事、理事及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讓與甲方行使。」故原告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得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陳明。

㈡、被告辛○○自81年間擔任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負責綜理東港信合社業務,並於85年5 月21日至86年1 月19日此段期間,擔任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有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之責;被告己○○自83年3 月起擔任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被告乙○○自85年3 月起至86年10月21日止,擔任東港信合社大出納,負責80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自86年11月起至88年7 月間,則擔任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被告丁○○自85年2 月12日至85年10月5 日,擔任東港信合社放款業務主管、自88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擔任定期存款業務承辦;被告癸○○自86年10月21日至88年7 月擔任東港信合社大出納業務;被告丙○○自85年10月起擔任東港信合社會計、86年起擔任會計課長;被告甲○○自84年4 月起擔任東港信合社會計;被告戊○○自83年5 月起擔任東港信合社會計;被告庚○○(原名許梅英)於85年至86年10月間擔任東港信合社放款業務承辦,渠等均係受東港信合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

㈢、被告辛○○及己○○分別自85年4 月間起,未經法華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保管法華元滿基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保管法華滿溢基金)、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畜產公司)、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商工學校(下稱十信高商)等法人、公司、學校等之同意,即逕以該等機關單位定存在東港信合社之定存單或偽造之定存單為擔保品,以法華公司或被告辛○○之親友沈郭燕(辛○○之姐)、郭惠琴(辛○○之妹)、沈政男(沈郭燕之子)、潘佳芳(辛○○之甥女)、吳燕黃(郭惠琴之夫)、吳南昌(辛○○之甥)、花門、謝奉鍾、謝林秋麗、陳怡利、戴忠政等人名義偽造開立帳戶作為借款人頭戶向東港信合社借款,或以製作假帳,以虛增或虛減東港信合社存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活存帳戶(帳號30085 -7) 、透支帳戶(帳號30953 -3)、短期擔保借款、客戶定存等方法掏空東港信合社資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其中包括⒈被告辛○○、己○○、丁○○、乙○○、癸○○、壬○○就法華公司元滿基金、滿溢基金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4 億1,000 萬元;⒉被告辛○○、己○○、丁○○、乙○○、癸○○就遠東倉儲公司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1億5,000 萬元;⒊被告辛○○、己○○、丁○○、乙○○、癸○○就嘉新畜產公司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2 億元;⒋被告辛○○、己○○、庚○○、乙○○就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案,原致東港信合社損失1 億2,800 萬元,然因業經歸還4,000 萬,故東港信合社此部分實際損失8,800 萬元;⒌被告辛○○、己○○、庚○○、乙○○就十信高商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3 億6,600 萬元;⒍被告辛○○、己○○、乙○○、癸○○就郭惠琴、謝奉鐘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7,500 萬元;⒎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就虛增東港信合社存放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6 億8,350 萬元;⒏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就隱匿東港信合社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3 億元;⒐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就隱匿東港信合社向合作金庫短期借款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1 億3,000 萬元;⒑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就挪用客戶定存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3 億元。計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致東港信合社共受有27億零250 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暫先就其中之23億零350 萬元求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東港信合社之財產權,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故渠等就各個侵權行為,應分別連帶對東港信合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業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等即應分別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僅係東港信合社聘任之雇員,受僱擔任協助會計主任及其他會計職員整理帳務之例行工作,純屬雜工性質並無任何權責,當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及行為,更無與被告辛○○、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甲○○對被告辛○○等人,是否偽造存單、挪用存戶存款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該社虧損,亦均不知情。再者,原告依據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擅自與中央存保公司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應屬違憲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己○○從未拿存單及法華公司之印鑑交予被告庚○○辦理定存手續,該借款申請書有無偽造,被告庚○○並不知情,此徵諸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就其挪用資金一事,亦否認被告庚○○知情乙節即明,故被告庚○○並無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借款申請書之事。

㈡、再者,訴外人花門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被告庚○○申請辦理設質借款時,被告庚○○係按照程序辦理,且審核印鑑相符,並不知該放款申請書係屬偽造,自無與被告己○○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情事。

㈢、被告庚○○在東港信合社辦理放款業務,確實依定存單質借流程辦理,絕無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行為,以下諸點即可證明:

⒈被告庚○○固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供稱:定存單所有人與借戶

不是同一人時,應先行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手續,並未向許陳秀蓮等人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云云;惟嗣於偵、審中則改稱存單質借,存戶與借款人不同時不必打電話與存戶確認,只要印鑑符合即可辦理等語。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據被告己○○於88年12月3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第3 次訊問時,其供稱:「(東港信合社:存單質借業務,存單所有人與借款人不同時,是否需要對保確認?)不需要」;及曾辦理過放款業務之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供稱:「(定存單持有人與借款人不同是否要確認?)從以前到現在就是核對印章而已,既然已將印章交予他人,就是表示同意他人持之質借」等語,足見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辦理質借之作業上,只需印鑑符合即可辦理,根本無庸向定存單所有人確認或對保,故被告庚○○前揭於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核與事實顯有出入。

⒉本院刑事庭於88年11月19日親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即原東

港信合社)瞭解該行定存單與合作金庫間帳目往來等之金融實務,據該行辦理定存單質借及定存單開戶、解約之承辦人員莊先生、蘇小姐之供述:「定存單質借—一、提出定存單。二、填申請書。三、寫借據。四、核對印鑑。先核對定存單原留印鑑,再由放款單位辦理放款,辦理定存單質權設定—定存單背面蓋原留印鑑」、「定存單現均可質借十成」、「處理定存單質借之一切手續都會輸入電腦,並傳送南部處理中心」、「定存單客戶解約,僅需核對印鑑即可,直接輸入電腦」等語,而與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89年8 月10日審理時所供述之定存單質借流程互核一致。準此,於東港信合社辦理定存單解約質借之過程中,根本無庸本人出面或向定存單所有人確認、對保,僅需印鑑吻合即可辦理,顯見被告庚○○於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

⒊於上揭定存單解約質借之流程中,有關印章之核對,係由東

港信合社一樓辦理定期存款之人員核對客戶留存之「存根」與印章是否符合,並非由辦理放款之人員核對,此為被告庚○○所一再指陳。換言之,客戶持定存單及印章來辦理定存單質借時,係先由辦理放款人員在定存單背面蓋存戶之印章後,再拿給辦理定期存款承辦人員核對客戶留存之存根上印章與持來之印章是否符合無誤,之後,再由放款人員輸入電腦內,故在整個存單質借流程中,尚須經過定期存單之承辦人員核對存戶持來之印章與存根上印章是否相符,嗣後並輸入電腦,傳送至南部處理中心。是以,在電腦之運作下,絕對不可能有同一筆定存單放款2 次之情形發生。雖本院刑事庭曾提示何以同一筆定存單有2 張借款申請書乙事?此有可能因客戶所持之印章不對而於作業過程中疏未作廢所致。準此,被告庚○○縱有為服務客戶或方便客戶而代為書寫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或有定存單、印鑑等資料係由被告己○○或其他同事持來要被告庚○○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質借之情形,然而因整個定存單質借之流程中,只認印章之真正,無庸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須經辦理定期存款之人員核章及存單解約、質借均須輸入電腦,是被告庚○○在依照流程辦理過程中,根本無法得知被告己○○之不法意圖,亦不可能參與其中。

㈤、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所涉嫌挪用資金計為6 億9,200 萬元(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竟請求被告庚○○就其他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辛○○、癸○○、乙○○、丁○○、戊○○、壬○○辯稱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37條、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等之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及接管人,嗣於88年9 月15日由中央存保公司依前揭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等之法律行為,因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88號解釋,既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則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之行為自失所依據,進而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合社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之契約亦屬無權代理,是原告基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債權進而主張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被告壬○○前涉刑案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壬○○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理由。

㈢、至被告辛○○、癸○○、乙○○、丁○○、戊○○,固經高雄高分院以更一審判決認定犯有偽造文書等罪行,惟上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自難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人涉有不法。

五、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林雨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希望本件待刑事確定後再判決等語。

七、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東港信合社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財政部88年8 月9 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東港信合社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判決等件為證,然為被告辛○○、乙○○、丁○○、癸○○、戊○○、壬○○、甲○○、庚○○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下列各點:

㈠、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所依據之法規,是否違憲而無效?

㈡、被告辛○○、己○○、丁○○、乙○○、癸○○、壬○○是否趁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保管而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分別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3 億6 千萬元及5 千萬元?被告辛○○、己○○、丁○○、乙○○、癸○○是否:⒈趁遠東倉儲公司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1 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及偽刻遠東倉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印章,用以偽造該公司定存單,分別向東港信合社詐得1 億元、5,000 萬元;⒉趁嘉新畜產公司3 億元之定期存款辦理2億元續存之機會,偽造解約及取款文件,向東港信合社詐得2 億元?

㈢、被告辛○○、己○○、庚○○、乙○○是否趁義新公司辦理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1 億2,800 萬元,而業已償還4,000 萬元,仍致東港信合社損失8,800 萬元;又是否趁十信高商匯款至東港信合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詐得3 億6,600 萬元?

㈣、被告辛○○、己○○、乙○○、癸○○是否有以訴外人郭惠琴、謝奉鍾名義,填製不實擔保借款申請書、借據,向東港信合社詐得7,500 萬元?

㈤、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是否就東港信合社存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連續填製不實傳票,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帳目數字,帳差達6 億8,350 萬元,而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

㈥、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有無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而獲有3 億元之利益?

㈦、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有無:⒈以填製不實之傳票,佯示以償還前向合作金庫所為短期借款,實則作帳軋平東港信合社內部短期借款帳面餘額之方式,而獲有1 億3,000 萬元之利益?⒉以在「客戶定期存款」科目虛增及虛減金額之方式,獲利3 億元?

八、本院就前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所依據之法規,是否違憲而無效?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固認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第489 號解釋亦宣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則從上開解釋意旨觀之,並非否定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1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所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即屬無效,僅係認金融主管機關為該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時,因此項處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自應於為該行政處分前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且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故如本件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已踐行上開解釋所示程序,原告自得合法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債權、債務。

⒉經查,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

監事會時,曾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有上開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9 頁《除本院卷宗外,其餘卷宗代號請詳見附註欄所示,頁碼則為原卷之頁碼,下同》),參以當時東港信合社因發生重大人為舞弊事件,致有擠兌現象,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財政部為免業務狀況惡化,有損及存款人之權益,乃於88年7 月

5 日以臺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則就東港信合社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發生重大舞弊及擠兌之情形觀之,當時確有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之要件,該監管程序應無瑕疵。

⒊又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後,即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

於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財政部再於88年8 月9 日以臺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10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知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討論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其中第1 案即提供該社資產設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作為擔保對外借款20億元,第2案則為請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合計為25億9,728 萬餘元,如增資不可行,則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條件及對象,但因部分社員代表提案二修正為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授權監管人員接洽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公決,致無法達成決議之共識,有上開財政部函、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復因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且無法決議增資,已明顯影

響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如在洽得有承接意願之金融機構同意為概括承受後,仍須再提交社員大會決議,勢必增加概括承受案之困難,則以上開情形觀之,東港信合社在當時顯已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僅有概括承受一途,此亦為社員代表變更提案之意旨,則財政部鑑於此,於88年9 月15日以臺財融字第88748634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即概括承受),中央存保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之契約書,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經財政部於88年9 月15日以臺財融字第88748613號函准許,而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生效,有該財政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53 頁),就本件接管及概括承受之程序而言,應已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無瑕疪。

⒌本件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所依據之法規,並非即屬無效

,而原告接管及概括承受之程序,又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均如前述,則被告辛○○、癸○○、乙○○、丁○○、戊○○、壬○○、甲○○抗辯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所依據之法規,因屬違憲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辛○○、己○○、丁○○、乙○○、癸○○、壬○○是否趁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保管而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分別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3 億6 千萬元及5 千萬元?被告辛○○、己○○、丁○○、乙○○、癸○○是否:⒈趁遠東倉儲公司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1 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及偽刻遠東倉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印章,用以偽造該公司定存單,分別向東港信合社詐得1 億元、5,00 0萬元;⒉趁嘉新畜產公司3 億元之定期存款辦理2億元續存之機會,偽造解約及取款文件,向東港信合社詐得2 億元?查:

⒈附表二、三、四所示定存單係由被告己○○偽造一節,業據

被告己○○坦承不諱,參以該等偽造之定存單另有同號定存單為其他東港信合社客戶(見各該附表所示)所持有(此有各該客戶之定期存款存根附卷,見卷1 第78至87頁)乙情,足認前揭定存單確係出於偽造無疑。

⒉此等偽造定存單上均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

主席辛○○印1」等2 枚職章之印文,而該2 枚職章平日為訴外人即東港信合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所保管,又前開存單上之印文皆為真正,惟非曾江水所蓋印;另訴外人即該社負責人事業務職員郭俊宏,曾於87年間及88年1 、2 及5月間,數度向曾江水表示理事主席辛○○要拿取其所保管之前開2 枚職章,不久即歸還,且曾江水從未曾將該2 枚職章交予被告己○○等情,業據曾江水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見卷

6 ,第394 頁;卷5 ,第558 頁),並有東港信合社職章交付登記簿可證(見卷6 ,第401 頁),核與郭俊宏所證情形相符(見卷5 ,第542 頁),復參以就前開定存單之偽造日期係於88年4 、5 月間,亦與被告辛○○借用時間相去不遠,堪認被告辛○○確曾指示郭俊宏向曾江水拿取前開職章,而交由被告己○○偽造定存單無疑。

⒊88年5 月3 日,訴外人即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葉步

孟親赴東港信合社辦理定期存款2 億元之續存作業,並自該社營業部窗口取回定存單10張之情,業據謝子雄證述在卷(見卷4 ,第138 頁反面),然此法華元滿基金2 億元,係由被告丁○○製作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辦理到期解約結清,已經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卷4 ,第156 頁反面),並有蓋有丁○○小職章印文之取息憑條扣於刑事案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而同日由被告辛○○及被告己○○所共同偽造交予農民銀行,佯示已辦理續存之定存單(詳附表二所示),係由被告丁○○於存單正面蓋印後(有同前式樣之「丁○○」小職章印文,以示負責經辦)辦理定存,況被告丁○○辦理解約後,於88年6 月2 日、88年6月3 日、88年7 月2 日,依據利息到期時電腦顯示之利息金額,由被告己○○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將15萬1,502 元、

75 萬7,510元、7 萬5,751 元,及15萬1,502 元不等之金額匯至農民銀行法華元滿基金專戶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扣於刑事案卷足憑(見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足證被告丁○○身為定存經辦,既辦理此等定存到期結清,卻又在偽造之定存單上蓋印,佯為辦理續存,甚又將定存利息匯至該基金專戶,其隱瞞定存基金已遭解約之用意甚明,其與被告辛○○、己○○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可認定。

⒋88年5 月14日,被告乙○○擔任放款繳息業務經承辦,明知

其放款業務之主管為訴外人莊雙鵬,應由莊雙鵬核章,且亦明知沈郭燕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在被告己○○交待伊辦理借款手續時,即已蓋妥各欄印章(經辦及對保欄除外),並未見訴外人沈郭燕及遠東倉儲公司辦理對保,竟聽從被告己○○之指示,逕在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見卷5 ,第

488 、489 頁), 此就金融從業人員之一般認知程度,足知該質押借據係有偽造等不法情形。復觀諸該質押借據上之遠東倉儲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印鑑,核與遠東倉儲公司留存於東港信合社之印鑑圖樣,二者顯然有別(見卷29證物及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判決所示);另參以附表二至四人頭帳戶甚多,帳戶存入款項甚鉅,被告乙○○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堪認其就偽造遠東倉儲公司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行為,應具共同侵權行為。

⒌88年5 月7 日,被告己○○指示被告癸○○將沈郭燕帳戶(

帳號00000000)之9 張取款條,以現金(作帳)方式支付被告辛○○退票款或轉存訴外人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惟沈郭燕係被告癸○○之岳母,從未在東港信合社出入,渠之帳戶亦係供被告己○○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站供述綦詳(見卷6 ,第251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癸○○亦稱:伊於88年5 月7 日,依被告己○○之指示,將以遠東倉儲公司定存單所質借5,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轉入被告辛○○帳戶以支付辛○○之待領退票款(見卷6 ,第251 頁),並有被告癸○○所陳關於資金流向之切結書1 份附卷,是被告癸○○既知沈郭燕之帳戶係屬虛偽,且為被告己○○所使用,卻聽從被告己○○指示,將鉅額金錢自該帳戶轉入被告辛○○等人之帳戶,若謂其不知被告己○○之指示,係屬違法情事,實與常理有悖。

⒍農民銀行、泛亞銀行、遠東倉儲公司、嘉新畜產公司均未同

意以其定存單為擔保品向東港信合社質借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泛亞銀行信託部經理洪厚民、遠東倉儲公司財務協理蔡順科、嘉新畜產公司負責人王素筠各於調查站證述綦詳,復據訴外人彭清孟 (嘉新畜產公司人員)於高雄高分院前審結證在卷(見卷21,第14、15頁)。至本件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文件,並未能全數扣案以資核對,然對照各筆定存質借方式均屬相同之作業程序以觀,亦足認定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憑證之事實,附此敘明。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壬○○就趁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保管而定存

於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分別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3 億6 千萬元及5 千萬元,共4 億1,000 萬元,與被告辛○○、己○○、丁○○、乙○○、癸○○,同為侵權行為人,然並能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丁○○、乙○○、癸

○○有共同⑴趁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保管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分別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3 億6 千萬元及5 千萬元,共4 億1,000萬元;⑵趁遠東倉儲公司定存於東港信合社之1 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及偽刻遠東倉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印章,用以偽造該公司定存單,分別向東港信合社詐得1 億元、5,000 萬元,共1 億5,000 萬元;⑶趁嘉新畜產公司3 億元之定期存款辦理2 億元續存之機會,偽造解約及取款文件,向東港信合社詐得2 億元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東港信合社所受之損害,於⑴之部分,請求被告辛○○、己○○、丁○○、乙○○、癸○○連帶賠償其中之3 億4,946 萬7,160 元;⑵之部分,請求此等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1 億2,785 萬3,839 元;⑶之部分,請求此等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1 億7,047 萬1,78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⒐計此部分,被告辛○○、己○○、丁○○、乙○○、癸○○共應連帶賠償原告6 億4,779 萬2,784 元。

㈢、被告辛○○、己○○、庚○○、乙○○是否⑴趁義新公司辦理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1億2,800 萬元,而業已償還4,000 萬元,仍致東港信合社損失8,800 萬元;⑵趁十信高商匯款至東港信合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詐得3 億6,600 萬元?查:

⒈被告辛○○、己○○、庚○○、乙○○是否趁義新公司辦理

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1 億2,80

0 萬元,而業已償還4,000 萬元,仍致東港信合社損失8,800 萬元部分:

⑴附表五所示義新公司定存單,係由被告己○○偽刻如附表十

二編號6 至8 所示印章,再由被告己○○盜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辛○○」等職章及東港信合社關防,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卷15,第3 、11、12頁;卷24,第54頁)。 而所質借款項係流向人頭戶陳朝慶一節,亦據陳朝慶陳明在卷(見卷5 ,第580 頁)。

⑵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85年6 月14日,己○○持「義新

公司」帳戶之2 張取款條(每張2,000 萬元;傳票編號:000367、000382),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及出納章,同日己○○又分別持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亦要伊蓋「現金付訖1」,並同時持辛○○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之6 張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指示伊在前述傳票上蓋「現金收訖1」及出納章,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語(見卷5 ,第

491 至494 頁),核與被告己○○所供一致(見卷15,第3、15、16頁), 是被告乙○○所為程序顯與前揭自陳之作業流程不合;又附表五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庚○○承辦一節,亦有附表五所示文件足佐,參以被告庚○○於調查站供述:我曾將我的東港信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交由己○○使用,定存款也是己○○存入,我名義的定存單實由己○○在使用保管;及自承未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等語(見卷5 ,第638 頁反面、639 頁)等情;復審酌前開所得金額中之4,787 萬7,000 元係流入被告辛○○於東港信合社開立之0000000 帳號,若謂被告辛○○就其所用之帳號中,何以匯入此筆鉅款並不知情,且從未起疑,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辛○○、被告庚○○應深諳內情,而與己○○、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辛○○、己○○趁義新公司辦理定

存到期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先由被告己○○偽造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等人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8 所示印章,再由被告己○○盜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辛○○」等職章及前述東港信合社關防,連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並由被告庚○○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義新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嗣由被告己○○持附表五所示定存單真品為擔保,指示被告庚○○接續填製不實之定存單質借事項於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均詳附表五所示)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偽造印文如附表十二編號9 、10所示),復指示被告乙○○(大出納),於附表五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致被告辛○○、己○○得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1 億2,800 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於扣除原告自承之業經歸還之4,000 萬元後,自被告辛○○、己○○、庚○○、乙○○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東港信合社損失之8,800 萬元中,請求此等被告連帶賠償7,500 萬7,586 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辛○○、己○○、庚○○、乙○○是否趁十信高商匯款

至東港信合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向東港信合社詐得3 億6,6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辛○○、己○○趁十信高商匯款至東港信合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先由被告己○○偽刻「花門」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印章,並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單號為設質,指示被告庚○○填製不實之十信高商定存單而供花門借款事項於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放款支出傳票,復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大出納)於附取款憑條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詳附表六所示),致被告辛○○、己○○因而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3 億6,600 萬元,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十信高商從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11月8 日止,在東港信合

社所辦理之各期定期存款單正本,均係由該校總務(出納)負責妥為保管,從無委由東港信合社代為保管,且亦無將上開定存單正本交付他人向東港信合社辦理質借等情,有該校十信工商朝總88106 號函在卷。且訴外人花門從未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東港信合社質押借款,在東港信合社亦無0000

000 號此一帳戶,借款文件上其印章係偽造等情,復經花門陳述綦詳(見卷5 ,第670 、671 頁), 復有其真正印文1份在卷(見卷5 ,第674 頁)。

⑵被告己○○業已供承此部份犯行(見卷15,第3 頁、10頁反

面、11頁、18頁反面);又附表六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庚○○承辦乙節,亦有該附表所示文件足佐。另被告庚○○於調查站供稱:「存單所有人與借戶不是同一人時,應先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手續」(見卷5 ,第

637 頁),則何以前開花門名義而以十信高商定存單辦理質借,卻未向十信高商進行確認?(此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卷8 ,第117 頁反面),是其所為之定存單質借業務顯與規定及常理不符,足認被告庚○○與己○○就偽造十信高商以附表六定存單而供花門借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所得之部分款項,亦流入被告辛○○所持用之帳戶(詳見附表六),若謂被告辛○○就其所用之帳號中,何以會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均並不知情,且從未起疑,誠與常情有悖;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程序,亦與前揭自陳之大出納作業流程不合,足認渠2 人就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己○○、庚○○間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原告自此部分東港信合社所受之損害3 億6,600 萬元中,請求被告辛○○、己○○、庚○○、乙○○連帶賠償3 億1,196 萬3,367元,為有理由。

⒊計此部分,被告辛○○、己○○、庚○○、乙○○共應連帶賠償原告3 億8,697 萬零953 元。

㈣、被告辛○○、己○○、乙○○、癸○○是否有以訴外人郭惠琴、謝奉鍾名義,填製不實擔保借款申請書、借據,向東港信合社詐得7,500 萬元?查:

⒈附表七所示之日期,由被告己○○持訴外人即人頭郭惠琴及

謝奉鍾之印鑑,指示被告乙○○(放款經辦)及癸○○(大出納),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填製如該附表所示不實憑證向東港信合社詐得7,500 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己○○自承明確(見卷15,第3 、17、18頁),亦經被告乙○○、癸○○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卷6 ,第481 、482 頁;卷5 ,第

534 、535 頁),復有該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卷足稽。⒉此部份人頭戶貸款金額高達7,500 萬,非屬小額,被告乙○

○竟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被告癸○○亦知此部分轉帳業務並不合理(有如前述);參酌此部分所得之款項,又用以沖轉被告辛○○之待領退票款乙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係共同謀議,由被告己○○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放款經辦),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連續填製不實擔保借款事項於擔保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放款支出傳票,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大出納),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詳附表七所示),致被告辛○○、己○○得以向東港信合社連續詐得7,500 萬元之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自被告辛○○、己○○、乙○○、癸○○向東港信合社詐得之7,500 萬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6,392 萬6,920 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是否就東港信合社存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連續填製不實傳票,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帳目數字,帳差達6 億8,350 萬元,而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查:

⒈附表八所列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所載存、提款金額,與各該

日期之合作金庫內東港信合社30085 —7 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農民銀行內之東港信合社定存記錄等均有未合,顯有虛存或虛提等事實,此有各該收入、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之定存紀錄在卷可憑。

⒉東港信合社庫存現金如欲以送現款方式存放合作金庫(即送

金),須備齊存放合作金庫(借方)之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之存款條送大出納,由大出納在支出傳票出納欄蓋職章及在收訖戳記欄蓋上付訖章後,將現金交給司機送存合作金庫,再將該筆送金登錄於現金收支日記簿中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供述甚詳(見卷6 ,第480 頁)。又附表八編號

1 至14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作金庫前開帳戶,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乙○○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復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卷6 ,第483 頁反面),是被告乙○○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至為灼然。是足認被告乙○○應知內情,而與主辦會計之被告己○○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實無對鉅額資金之支出如此寬縱之理。

⒊被告癸○○於調查站亦供承:88年3 月5 日至6 月30日間,

另有19筆送金至東港信合社前揭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支出傳票,均係按己○○指示要求所製作,並未存入現金等語明確(見卷6 ,第252 頁)。

⒋東港信合社存放於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金額,係

由被告己○○本人或由己○○指示被告戊○○、丙○○等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交大出納加蓋現金收訖章之方式用以虛存、虛提軋平帳目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自白明確(見卷15,第19、20頁)。另被告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擔任東港信合社會計課長期間,曾多次發現東港信合社之帳目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對帳單記載不符,伊亦曾向會計主任己○○提出質疑(見卷5 ,第677 頁)等語,是被告丙○○明知其所填製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係屬不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戊○○於調查站供承:伊明知傳票所載為不實,仍依己

○○指示填載憑證(見卷5 ,第676 至679 頁、第682 頁,卷6 第408 至409 頁); 被告甲○○亦自承:憑證係丙○○叫伊製作的(見卷8 ,第116 頁)等語。

⒍東港信合社之總分類帳於88年4 月13日所載之存放於合作金

庫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 億5,026 萬4,423 元1 角1 分,而與合作金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3,226 萬1,127 元1角1 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4 億餘元,被告丙○○竟仍於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後,呈交訴外人即協理許順仕核章後而寄還合作金庫等情,業據被告丙○○自陳明確(見卷5,第676 頁),復經證人許順仕陳明在卷(見卷5 ,第715頁),並有東港信合社總分類帳及合作金庫對帳單各1 份足參(見卷5 ,第680 頁至681 頁)。

⒎被告辛○○身為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負有綜理全社業務之

權,則其就東港信合社內部稽核作業自有相當之主導權,竟就所經管之東港信合社帳差高達6 億餘元,且錯帳時間延續

2 年多(見附表八)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想像,是其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應有所知悉且參與之情,茲可認定。

⒏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

甲○○既共同以「虛提」、「虛存」之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帳目數字,帳差高達6 億8,350 萬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而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6 億8,350 萬元中之5 億8,258 萬7,327 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有無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而獲有3 億元之利益?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有無以填製不實之傳票,佯示以償還前向合作金庫所為短期借款,實則作帳軋平東港信合社內部短期借款帳面餘額之方式,而獲有1 億3,000 萬元之利益;及以在「客戶定期存款」科目虛增及虛減金額之方式,獲利3 億元?查:⒈附表九、十、十一所列之日結單、傳票係由各該附表所示之

被告所製作,且其上所載「借、貸」、「存、提」金額,與各該日期之東港信合社「短期擔保放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客戶定期存款」、「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等帳目及合作金庫之東港信合社「透支」、「短期借款」等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記錄均有未合,顯有不實之「借、貸」、「存、提」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各該日結單、傳票及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其因對放款業務不熟,所以未發

現乙○○有製作不實傳票之情等語(見卷5 ,第687 頁);另被告戊○○亦於調查站供明:伊填製之不實傳票、日結單,係依己○○指示而製作蓋章等情(見卷6 ,第410 頁);又訴外人許順仕亦證述:附表十一之部分手工日結單係由伊核章,但係先由會計人員覆核後由戊○○拿給伊補蓋等語(見卷5 ,第716 至717 頁)。至於被告戊○○、甲○○2 人所填製之手工科目日結單及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二者間金額數字有明顯不同,亦經訴外人即曾代理甲○○職務之莊杏蓮證述:其於代理甲○○職務期間,發現傳單上之貸方總額與業務單位製作之手工科目日結單金額不符,經其向丙○○質疑,丙○○未查則交代其應依傳票記載,重新製作日結單等語(見卷5 ,第712 至713 頁)明確,又此部份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傳票、日結單等憑證數量甚多,依諸常理,顯非一時作業失誤所致,堪認被告戊○○及甲○○應明知前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確有不實情形。

⒊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

放合作金庫透支帳戶(帳號:309500),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乙○○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卷

6 ,483 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乙○○就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之事,應知內情且有所參與。

⒋又被告丙○○亦自承明知東港信合社帳目與合作金庫對帳不

符等情(見卷5 ,第677 頁),足認被告丙○○亦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且核與被告己○○自白相符(見卷5 ,第19、20 頁)。

⒌被告辛○○身為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負有綜理全社業務並

主導內部稽核之權,前已述及,若謂其連續數年,就所經管之東港信合社會計及財報之不實,完全未能稽核出弊端,實與常理有悖,是其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應有所知悉甚且參與之情,足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

○○、甲○○就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透支合作金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而獲有3 億元之利益。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就以填製不實之傳票,佯示以償還前向合作金庫所為短期借款,實則作帳軋平東港信合社內部短期借款帳面餘額之方式,而獲有1 億3,000 萬元之利益;及就以在「客戶定期存款」科目虛增及虛減金額之方式,獲利3 億元等情,均可認定。⒎從而,原告就以虛存、虛提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港信合社

「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而獲有3 億元之利益部分,請求被告辛○○、己○○、乙○○、癸○○、林雨嫺、戊○○、甲○○應連帶賠償其中之2 億5,570 萬7,678 元。

就以填製不實之傳票,佯示以償還前向合作金庫所為短期借款,實則作帳軋平東港信合社內部短期借款帳面餘額之方式,而獲有1 億3,000 萬元之利益部分;及以在「客戶定期存款」科目虛增及虛減金額之方式,獲利3 億元部分,請求被告辛○○、己○○、林雨嫺、戊○○、甲○○分別連帶賠償其中之1 億1,080 萬6,660 元及2 億5,570 萬7,678 元,為有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對東港信合社分有如上所述之侵權行為,而東港信合社又業經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及被告辛○○、乙○○、丁○○、癸○○、戊○○、甲○○、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利息起迄日 │利 率 │備 註 │├──┼────┼────────┼───────┼───────┤│ 1 │ 辛○○│自90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左揭利息起算日││ │ │至清償日止 │分之5計算 │即收受附帶民事││ │ │ │ │訴訟起訴狀繕本││ │ │ │ │之翌日 │├──┼────┼────────┼───────┼───────┤│ 2 │ 乙○○│自90年2月10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3 │ 丁○○│自90年4月3 日起 │同上 │左揭利息起算日││ │ │至清償日止 │ │係丁○○首次答││ │ │ │ │辯狀撰狀日期 │├──┼────┼────────┼───────┼───────┤│ 4 │ 癸○○│自90年2月10日起 │同上 │左揭利息起算日││ │ │至清償日止 │ │即收受附帶民事││ │ │ │ │訴訟起訴狀繕本││ │ │ │ │之翌日 │├──┼────┼────────┼───────┼───────┤│ 5 │ 戊○○│自90年2月13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6 │ 壬○○│自90年2月10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7 │ 甲○○│自90年2月10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8 │ 庚○○│自90年2月15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9 │ 己○○│自90年2月14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10│ 林雨嫺│自90年2月13日起 │同上 │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29)┌─────┬─────┬───┬───────────────┬───┬──────────┬──┬──────┬──┬────────┐│日期 │原定存單 │出處 │偽造定存單 │出處 │解約之文件 │出處│償還借款之人│出處│金額 ││ │ │ │ │ │ │ │頭戶名稱 │ │ │├─────┼─────┼───┼───────────────┼───┼──────────┼──┼──────┼──┼───┬────┤│88.05.03 │TC0000000 │52-61 │TC0000000至0000000共計十張 │75-78 │1.於原定存單上蓋 │52- │東港信合社 │62- │2000萬│共計2 億││ │至 │頁 │與東港信合社戶黃清森、蘇玉香蔡│頁 │ 「滿期解約」印 │61頁│戴忠政帳戶 │74頁│元 │元 ││ │TC0000000 │ │黃錦鈴、鄭博仁、呂金和、 田│ │ (由乙○○經辦, │ │帳號036387 │ │ │ ││ │號 │ │林金花、許淑芳之定存單同號 │ │ 並由丁○○記帳) │ │ │ │ │ ││ │(農銀法華│ │(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1」 │ │2.由丁○○製作東信 │ ├──────┤ ├───┤ ││ │元滿基金)│ │ 「理事主席辛○○印1」等印)│ │ 社定存到期結清取 │ │謝奉鍾帳戶 │ │4000萬│ ││ │ │ │ │ │ 息憑條傳票編號: │ │帳號018044 │ │元 │ ││ │ │ │ │ │ 65、67、69、71、 │ ├──────┤ ├───┤ ││ │ │ │ │ │ 73、75、77、79、 │ │沈政男帳戶 │ │2000萬│ ││ │ │ │ │ │ 81、83) │ │帳號097112 │ │元 │ ││ │ │ │ │ │ │ ├──────┤ ├───┤ ││ │ │ │ │ │ │ │陳怡利帳戶 │ │2000萬│ ││ │ │ │ │ │ │ │帳號107881 │ │元 │ ││ │ │ │ │ │ │ ├──────┤ ├───┤ ││ │ │ │ │ │ │ │潘佳芳帳戶 │ │2000萬│ ││ │ │ │ │ │ │ │帳號107903 │ │元 │ ││ │ │ │ │ │ │ ├──────┤ ├───┤ ││ │ │ │ │ │ │ │謝林秋麗帳戶│ │6000萬│ ││ │ │ │ │ │ │ │帳號107919 │ │元 │ ││ │ │ │ │ │ │ │ │ │ │ │├─────┼─────┼───┼───────────────┼───┼──────────┼──┼──────┼──┼───┼────┤│88.05.10 │TC0000000 │82頁 │TC0000000 │85-86 │同上。由丁○○製作 │ │吳燕黃(起訴│83- │ │2000萬元││ │(農銀法華│ │(與 東港信合社客戶黃秋香之定存│頁 │到期結清取息憑條 (傳│ │書誤為沈郭燕│84頁│ │ ││ │元滿基金)│ │單同號)( 上 有「代總經理許義雄│ │票編號:0025、0034、│ │)帳戶帳號 │ │ │ ││ │ │ │印9」及「理事主席辛○○印9」│ │0044) │ │033504 │ │ │ ││ │ │ │等印文) │ │ │ │ │ │ │ │├─────┼─────┼───┼───────────────┼───┼──────────┼──┼──────┼──┼───┼────┤│88.05.20 │TC0000000 │87-89 │TC0000000至0000000 │94-97 │1.於偽造之定存單上 │95- │沈政男帳戶 │ │4000萬│共計 ││ │至 │頁 │(同時製作2 份,一份交農銀,一│頁 │ 蓋「中途解約」印 │97頁│帳號097112 │ │元 │5000萬元││ │TC0000000 │ │分於同日對內辦理中途解約)上有│ │ ,由丁○○經辦、 │ ├──────┤ ├───┤ ││ │(農銀法華│ │代總經理許義雄印9」及「理事主│ │ 記帳。 │ │吳燕黃帳戶 │ │1000萬│ ││ │元滿基金)│ │席辛○○印9」等印文 │ │2. 東港信合社定存中│ │帳號033504 │ │元 │ ││ │ │ │ │ │ 解約取息憑條(傳│ │ │ │ │ ││ │ │ │ │ │ 票編號:0026、 │ │ │ │ │ ││ │ │ │ │ │ 0028、0030) │ │ │ │ │ │├─────┼─────┼───┼───────────────┼───┼──────────┼──┼──────┼──┼───┼────┤│88.05.20 │TC0000000 │98-99 │TC0000000至0000000 │102 │1.於定存單上蓋「中 │ │郭惠琴帳戶 │100-│ │5000萬元││ │TC0000000 │頁 │(於88.6.21偽造:與東港信合社客│103頁 │ 途解約」印,並由 │ │帳號008179 │101 │ │ ││ │(泛亞法華│ │蘇月瑤及鄭林銀葉之定存單同號 │ │ 丁○○經辦。 │ │ │頁 │ │ ││ │滿溢基金)│ │同號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 │2. 東港信合社定存中│ │ │ │ │ ││ │ │ │及「理事主席辛○○印」等印文│ │ 解約取息憑條 (傳│ │ │ │ │ ││ │ │ │ ) │ │ 票編號:0032、 │ │ │ │ │ ││ │ │ │ │ │ 0034) │ │ │ │ │ │├─────┼─────┼───┼───────────────┼───┼──────────┼──┼──────┼──┼───┼────┤│88.06.01 │TC0000000 │104- │續存部分偽造TC0000000(與東港信│ │1.於原定存單上蓋「 │ │沈郭燕帳戶 │107-│ │共9000萬││ │TC0000000 │106頁 │合社客戶周良仁之定存單同號)及│ │ 中途解約」印,並 │ │帳號: │112 │ │元(TC00││ │( 農銀法華│ │TC00 00000(前已作廢) │ │ 由乙○○及丁○○ │ │013896 │頁 │ │54920 至││ │元滿基金88│ │ │ │ 經辦。 │ │、013890 │ │ │TC005492││ │.6.2續存 │ │ │ │2.東港信合社定存中 │ ├──────┤ │ │1 號定單││ │)TC0000000│ │ │ │ 解約取息憑條(傳 │ │謝奉鍾帳戶 │ │ │部份為 ││ │TC0000000 │ │ │ │ 票編號:0028、 │ │帳號018044 │ │ │4000萬元││ │(農銀法華 │ │ │ │ 0030、0022、0026 │ ├──────┤ │ │:TC00600││ │元滿基金於│ │ │ │ 、0024)出納:鍾 │ │戴忠政帳戶 │ │ │66至0060││ │88.5.12新 │ │ │ │ 明雄 │ │帳號036387 │ │ │068 號則││ │存) │ │ │ │ │ ├──────┤ │ │為5000萬││ │ │ │ │ │ │ │郭惠琴帳戶 │ │ │) ││ │ │ │ │ │ │ │帳號008179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29)┌──┬─────┬────────────────┬───┬──────────┬───────────┬─────────────┬───┐│編號│日期 │偽造文件或定存單 │出處 │供擔保用之定存單 │借得款項(元) │流向 │出處 │├──┼─────┼────────────────┼───┼──────────┼─────┬─────┼─────────────┼───┤│1 │88.04.23 │TC0000000 TC0000000TC0000000 │ │ │ │ │ │ ││ │ │(辛○○、己○○同時製作同號定 │ │ │ │ │ │ ││ │ │存單2 份,上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 │ │ │ │ │ │ ││ │ │及理事主席辛○○9 號職章印文者 │ │ │ │ │ │ ││ │ │為真品;有1 號職章印文者則為偽 │ │ │ │ │ │ ││ │ │品,偽品交予遠東倉儲公司,真品留│ │ │ │ │ │ ││ │ │東港信合社內) │ │ │ │ │ │ │├──┼─────┼────────────────┼───┼──────────┼─────┼─────┼─────────────┼───┤│2 │88.05.07 │1. 借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13890│118- │TC0000000(起訴書誤 │3000萬元 │共計5000萬│東港信合社(下同)林佩君帳戶│129-13││ │ │ 314、000000000) │128頁 │為0000000)(上有「代 │ │元 │帳號:0000000 0000萬元 │頁 ││ │ │2.放款支出傳票 │ │理總經理許義雄印9」 │ │ ├─────────────┤ ││ │ │3.存款單質押借據 │ │及「理事主席辛○○ │ │ │陳永豐帳戶 │ ││ │ │4.東港信合社存摺類取款憑條9張 │ │印9」等印文 │ │ │帳號:0000000 0000萬元 │ ││ │ │ 傳票編號: │ │ │ │ ├─────────────┤ ││ │ │ 000256至00264 │ │ │ │ │羅金峰帳戶 │ ││ │ │5. 東港信合社存款收入傳票 │ ├──────────┼─────┤ │帳號:0000000 000萬元 │ ││ │ │ │ │TC0000000(起訴書誤 │2000萬元 │ ├─────────────┤ ││ │ │ │ │為0000000)(上有「代 │ │ │張振岳帳戶 │ ││ │ │ │ │理總經理許義雄印9」 │ │ │帳號:0000000 │ ││ │ │ │ │及「理事主席辛○○ │ │ │ 1407萬1600元 │ ││ │ │ │ │印9」等印文 │ │ ├─────────────┤ ││ │ │ │ │ │ │ │支付辛○○退票款 │ ││ │ │ │ │ │ │ │票號:A0000000、A0000000 │ ││ │ │ │ │ │ │ │共500萬 │ │├──┼─────┼────────────────┼───┼──────────┼─────┼─────┼─────────────┼───┤│3 │88.05.14 │1.借款申請書 │115- │TC0000000 TC0000000 │3000萬元 │共1億元 │沈郭燕、郭燕黃等十數人之人│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17頁 │TC0000000(不知情之遠├─────┤(134頁) │頭帳戶 │ ││ │ │ 000000000) │ │倉公司於同日以同號之│3000萬元 │ │ │ ││ │ │2.放款支出傳票 │ │定存單偽品為擔保,向├─────┤ │ │ ││ │ │3.存款單質押借據3張 │ │萬泰公司申請發行本票│4000萬元 │ │ │ ││ │ │ (對保人及經辦均為乙○○) │ │)上有「代理總經理許 │ │ │ │ ││ │ │4.東港信合社存摺類取款憑條 │ │義雄印9」及「理事主 │ │ │ │ ││ │ │5.東港信合社存款收入傳票 │ │席辛○○印9」等印文 │ │ │ │ │└──┴─────┴────────────────┴───┴──────────┴─────┴─────┴─────────────┴───┘附表四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29)┌─────┬────────────────┬───┬─────────────┬───┬──────────────┬────┬───┐│時間 │偽造之定存單(存單號碼) │出處 │解約及取款文件 │出處 │償還借款之人頭戶名稱 │出處 │金額 ││ │ │ │ │ │(東港信合社) │ │ │├─────┼────────────────┼───┼─────────────┼───┼──────────────┼────┼───┤│88.05.31 │TC0000000 至TC0000000 共10張 │135- │1.東港信合社到期結清取息 │137- │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 │144-150 │2310萬││ │(與東港信合社客戶趙朝枝、施錫川│136頁 │ 憑條 │139頁 │ │頁 │493元 ││ │、陳麗卿、邱清俊、吳碧慈、黃瑞瑛│ │ (傳票編號:0021、0023 │ ├──────────────┤(放款本├───┤│ │、蔡蘇秀花、方珠君、王慧蕙等人已│ │ 、0025) │ │林富惠帳戶帳號:005900 │息收入傳│2010萬││ │有之定存單同號)上有「代理總經理│ │2.東港社存摺類取款憑條 │ │ │票) │493元 ││ │許義雄印14」及「理事主席辛○○印│ │ (傳票編號:000337) │ ├──────────────┤ ├───┤│ │14」等職章印文 │ │ │ │沈郭燕帳戶帳號:013896 │ │1002萬││ │ │ │ │ │ │ │5507元││ │ │ │ │ ├──────────────┤ ├───┤│ │ │ │ │ │戴忠政帳戶帳號:036387 │ │8003萬││ │ │ │ │ │ │ │9452元││ │ │ │ │ ├──────────────┤ ├───┤│ │ │ │ │ │謝奉鍾帳戶帳號:018044 │ │7027萬││ │ │ │ │ │ │ │6164元│└─────┴────────────────┴───┴─────────────┴───┴──────────────┴────┴───┘

附表五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29)┌─────┬────────────────┬────┬──────┬───────────────┬──────┐│日期 │放款、取款文件 │出處 │借得款項 │流向 │出處 │├─────┼────────────────┼────┼──────┼───────────────┼──────┤│85.06.14 │1.擔保借款申請書(供保存單之存 │151-152 │4000萬元 │混同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提款之 │ ││ │ 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257萬元後存入辛○○之0000000 │ ││ │2.存款單質押借據 │ │ │號帳戶(乙○○自白) │ ││ │3. 放款支出傳票 │154-166 │ │ │ ││ │4. 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頁 │ │ │ ││ │ 000294、000295) │ │ │ │ ││ │5.收入傳票 │ │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 │ │├─────┼────────────────┼────┼──────┼───────────────┼──────┤│88.06.28 │1.擔保借款申請書 (供擔保存單之 │167-168 │8800萬元 │其中4000萬元轉帳償還前項85.6. │ ││ │ 存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4所質借之款;其中4784萬7千元 │ ││ │2.存款單質押借據 │170-178 │ │則存入辛000000000號帳戶:另 │ ││ │3.放款支出傳票 │頁 │ │15萬3千元則存入許杏英35807號 │ ││ │4.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 │ │帳戶 │ ││ │ 000367、000382) │ │ │ │ ││ │5.收入傳票 │ │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 │ ││ │7.員工存款收入傳票 │ │ │ │ │└─────┴────────────────┴────┴──────┴───────────────┴──────┘

附表六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30)┌─────┬──────┬──┬──────┬──┬────┬───────┬───┬───────────┬──┐│日期 │設質之定存單│出處│會計憑證 │出處│借得款項│偽造之活存取款│出處 │流向 │出處││ │單號暨偽造之│ │ │ │ │條 │ │ │ ││ │借款文件 │ │ │ │ │ │ │ │ │├─────┼──────┼──┼──────┼──┼────┼───────┼───┼───────────┼──┤│85.07.08 │⒈定存單號:│1-3 │1.放款支 │4-5 │6000萬元│傳票編號:343 │6-7頁 │不明 │ ││ │ TC043750 │頁 │ 出傳票(編│頁 │ │、344 均各為3 │ │ │ ││ │⒉擔保借款申│ │ 號97) │ │ │千萬元 │ │ │ ││ │ 請書號: │ │2.活期存 │ │ │ │ │ │ ││ │ 000000000 │ │ 款收入傳票│ │ │ │ │ │ ││ │⒊存款單質押│ │ (編號:496│ │ │ │ │ │ ││ │ 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85.08.05 │⒈定存單號:│8-10│ │ │26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同右 │頁 │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5.08.07 │1.定存單號 │11- │⒈放款支出傳│13- │6000萬元│傳票編號:312 │15頁 │自花門活存帳戶提款260 │ ││ │ TC043750 │12頁│ 票編號:082│14頁│ │ │ │10827元(10827元為加提 │ ││ │2.申請書號 │ │⒉活期存款收│ │ │ │ │)轉帳償還以花門名義所 │ ││ │ 000000000 │ │入傳票編號:│ │ │ │ │借前項帳款本息 │ ││ │ │ │388 │ │ ├───────┼───┼───────────┼──┤│ │ │ │ │ │ │傳票編號:277 │16頁 │自花門帳戶提現0000000 │17- ││ │ │ │ │ │ │ │ │元後,存入「東港信合社│18頁││ │ │ │ │ │ │ │ │烏龍分社陳素連帳戶300 │ ││ │ │ │ │ │ │ │ │0000元及朱中村帳戶672 │ ││ │ │ │ │ │ │ │ │1300元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278 │19頁 │自花門帳戶提現0000000 │20- ││ │ │ │ │ │ │ │ │0元後,於同日存入「東 │26頁││ │ │ │ │ │ │ │ │信社」陳朝慶帳戶(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元 │ ││ │ │ │ │ │ │ │ │及林佩君帳戶(帳戶號12 │ ││ │ │ │ │ │ │ │ │00000)0000000元。嗣又 │ ││ │ │ │ │ │ │ │ │於同日自陳朝慶前開帳 │ ││ │ │ │ │ │ │ │ │戶提現1百76萬7元,存 │ ││ │ │ │ │ │ │ │ │入辛○○活儲帳戶(帳號 │ ││ │ │ │ │ │ │ │ │:254690,並隨即以轉 │ ││ │ │ │ │ │ │ │ │帳方式,自該活儲帳戶 │ ││ │ │ │ │ │ │ │ │轉帳0000000元至郭廷 │ ││ │ │ │ │ │ │ │ │才支存帳戶(帳號:02 │ ││ │ │ │ │ │ │ │ │54640),支付辛○○同 │ ││ │ │ │ │ │ │ │ │額之支票票號(票號: │ ││ │ │ │ │ │ │ │ │A0000000)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276 │27頁 │自花門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7- ││ │ │ │ │ │ │ │ │00000000元以後,以現 │29頁││ │ │ │ │ │ │ │ │金匯款至屏東第一信用 │ ││ │ │ │ │ │ │ │ │合作社儲蓄部陳湯金英 │ ││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元及高雄 │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 │ │ │薛月裡帳戶(帳號:010 │ ││ │ │ │ │ │ │ │ │00000000000)500萬元 │ ││ │ │ │ │ │ │ │ │ │ │├─────┼──────┼──┼──────┼──┼────┼───────┼───┼───────────┼──┤│85.08.08 │⒈定存單號:│30頁│放款支出傳票│31頁│6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TC043947 │ │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5.11.13 │⒈定存單號:│32、│放款支出傳票│33頁│4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TC044895 │34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⒈定存單號:│ │ │ │4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同右 │ │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6.02.19 │⒈定存單號:│35- │放款支出傳票│38頁│4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TC045421 │37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6.05.08 │⒈定存單號:│39- │放款支出傳票│42頁│2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TC046454 │42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6.08.08 │⒈定存單號:│43- │放款支出傳票│44頁│2000萬元│未扣案 │ │不明 │ ││ │ TC047172 │44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七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30)┌─────┬──────────┬──┬──┬───────────┬───┬───────────────┬──┐│日期 │借款、取款文件 │出處│貸款│接受貸款人頭戶及沖轉郭│出處 │流向 │出處││ │ │ │金額│廷才待領退票款 │ │ │ │├─────┼──────────┼──┼──┼───────────┼───┼───────────────┼──┤│87.08.29 │東港信合社存摺類取款│45- │1500│謝奉鍾帳戶帳號: │47頁 │併同利息3288元,償還以謝奉鍾之│48頁││ │(借款申請書、借據、 │46頁│萬元│0000000(1500萬元) │ │名所借前款1500萬元,存摺類取款│ ││ │放款支出傳票未扣案,│ │ │ │ │憑條(編號:000185)扣案可稽 │ ││ │然自同日支出及收入傳│ │ │ │ │ │ ││ │票(編號:45、46)記載│ │ │ │ │ │ ││ │可知係以謝奉鍾名義。│ │ │ │ │ │ │├─────┼──────────┼──┼──┼───────────┼───┼───────────────┼──┤│87.09.18 │東港信合社存摺類取款│49- │共 │乙○○帳戶帳號: │54-55 │於87.9.22由己○○持乙○○上開 │56- ││ │5 張(傳票編號: │53頁│3000│0000000(500萬元) │頁 │帳戶帳戶之取款憑條2 張(傳票 │63頁││ │000291至000294及 │ │萬元├───────────┤ │編號:00252 、00253) 共253 萬│ ││ │000309,以郭惠琴名義│ │ │郭宗誠帳戶帳號: │ │元,及郭宗誠上開帳戶200 萬元之│ ││ │,由癸○○製作。 │ │ │0000000(389萬元) │ │取款憑條一張 (傳票編號:000253│ ││ │ │ │ │ │ │),併現金1100元,指示癸○○以│ ││ │ │ │ │ │ │現金作帳,支付辛○○待領退票款│ ││ │ │ │ │ │ │(支票號碼:A0000000)244 萬元│ ││ │ │ │ │ │ │及郭宗誠127 萬3500元之待領退票│ ││ │ │ │ │ │ │款(支票:A044497) 。餘款81萬│ ││ │ │ │ │ │ │7600元則存入郭宗誠0000000 號帳│ ││ │ │ │ │ │ │戶(收入傳票編號:000208) │ ││ │ │ │ ├───────────┼───┼───────────────┼──┤│ │ │ │ │張振岳帳戶帳號: │64-71 │ │ ││ │ │ │ │0000000(154萬元) │頁 │ │ ││ │ │ │ ├───────────┤ │ │ ││ │ │ │ │林佩君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142萬元) │ │ │ ││ │ │ │ ├───────────┤ │ │ ││ │ │ │ │陳金瓶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687萬元) │ │ │ ││ │ │ │ ├───────────┤ │ │ ││ │ │ │ │葉清我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154萬元) │ │ │ ││ │ │ │ ├───────────┤ │ │ ││ │ │ │ │陳永豐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310萬元) │ │ │ ││ │ │ │ ├───────────┤ │ │ ││ │ │ │ │許黃蘭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92萬7千元) │ │ │ ││ │ │ │ ├───────────┤ │ │ ││ │ │ │ │辛○○待領退票款 │ │ │ ││ │ │ │ │支票號碼:A0000000 │ │ │ ││ │ │ │ │(15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87.09.23 │東港信合社存摺類取款│72- │3000│ │ │不明 │ ││ │5 張 (傳票編號: │76頁│萬元│ │ │ │ ││ │000237 至000239、 │ │ │ │ │ │ ││ │000243、000244),以│ │ │ │ │ │ ││ │郭惠琴名義由癸○○製│ │ │ │ │ │ ││ │作。 │ │ │ │ │ │ │└─────┴──────────┴──┴──┴───────────┴───┴───────────────┴──┘

附表八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31)┌────┬─────┬───┬───┬───────────────────┬────┬───┐│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出處 ││ │ │(元)│(元)├────┬────┬────┬────┤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1 │86.1.4 │0.3億 │ │戊○○ │甲○○ │乙○○ │王如榮 │000003 │23頁 │├────┼─────┼───┼───┼────┼────┼────┼────┼────┼───┤│2 │86.1.10 │0.4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曾江水 │000003 │24頁 │├────┼─────┼───┼───┼────┼────┼────┼────┼────┼───┤│3 │86.1.17 │0.36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4 │25頁 │├────┼─────┼───┼───┼────┼────┼────┼────┼────┼───┤│4 │86.1.22 │0.27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26頁 │├────┼─────┼───┼───┼────┼────┼────┼────┼────┼───┤│5 │86.1.24 │ │0.33億│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5 │27頁 │├────┼─────┼───┼───┼────┼────┼────┼────┼────┼───┤│6 │86.1.29 │0.3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如榮 │000002 │28頁 │├────┼─────┼───┼───┼────┼────┼────┼────┼────┼───┤│7 │86.2.12 │0.1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 │000004 │29頁 │├────┼─────┼───┼───┼────┼────┼────┼────┼────┼───┤│8 │86.2.14 │0.4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30頁 │├────┼─────┼───┼───┼────┼────┼────┼────┼────┼───┤│9 │86.2.14 │ │1億( │同上 │乙○○ │同上 │己○○ │000011 │31頁 ││ │ │ │轉帳至│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 │ │ │ │ │ │ │├────┼─────┼───┼───┼────┼────┼────┼────┼────┼───┤│10 │86.2.26 │0.2億 │ │己○○ │同上 │同上 │林小文(│000003 │32頁 ││ │ │ │ │ │ │ │即丙○○│ │ ││ │ │ │ │ │ │ │) │ │ │├────┼─────┼───┼───┼────┼────┼────┼────┼────┼───┤│11 │86.3.7 │0.2億 │ │戊○○ │戊○○ │同上 │同上 │000003 │33頁 │├────┼─────┼───┼───┼────┼────┼────┼────┼────┼───┤│12 │86.3.14 │0.1億 │ │戊○○ │甲○○ │同上 │同上 │000003 │34頁 │├────┼─────┼───┼───┼────┼────┼────┼────┼────┼───┤│13 │86.3.26 │0.1億 │ │甲○○ │戊○○ │同上 │同上 │000003 │35頁 │├────┼─────┼───┼───┼────┼────┼────┼────┼────┼───┤│14 │86.6.26 │0.2億 │ │林小文(│同上 │ │林小文(│000004 │36頁 ││ │ │ │ │即丙○○│ │ │即丙○○│ │ ││ │ │ │ │) │ │ │) │ │ │├────┼─────┼───┼───┼────┼────┼────┼────┼────┼───┤│15 │86.12.8 │0.1億 │ │己○○ │甲○○ │癸○○ │丙○○ │000003 │37頁 │├────┼─────┼───┼───┼────┼────┼────┼────┼────┼───┤│16 │86.12.8 │0.9億 │ │癸○○ │癸○○ │同上 │同上 │000004 │38頁 │├────┼─────┼───┼───┼────┼────┼────┼────┼────┼───┤│17 │86.12.17 │0.2億 │ │己○○ │甲○○ │同上 │己○○ │000004 │39頁 │├────┼─────┼───┼───┼────┼────┼────┼────┼────┼───┤│18 │86.12.17 │0.3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40頁 │├────┼─────┼───┼───┼────┼────┼────┼────┼────┼───┤│19 │86.12.17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10 │41頁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20 │86.12.29 │0.1億 │ │同上 │同上 │癸○○ │同上 │000002 │42頁 │├────┼─────┼───┼───┼────┼────┼────┼────┼────┼───┤│21 │86.12.29 │2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43頁 │├────┼─────┼───┼───┼────┼────┼────┼────┼────┼───┤│22 │86.12.29 │1.3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4 │44頁 │├────┼─────┼───┼───┼────┼────┼────┼────┼────┼───┤│23 │86.12.29 │ │6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10 │45頁 │├────┼─────┼───┼───┼────┼────┼────┼────┼────┼───┤│24 │87.2.2 │6億 │ │己○○ │己○○ │ │己○○ │000004 │46頁 │├────┼─────┼───┼───┼────┼────┼────┼────┼────┼───┤│25 │87.2.25 │ │3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7 │47頁 │├────┼─────┼───┼───┼────┼────┼────┼────┼────┼───┤│26 │87.2.26 │ │1.3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 │48頁 │├────┼─────┼───┼───┼────┼────┼────┼────┼────┼───┤│27 │87.3.23 │0.8億 │ │同上 │同右 │癸○○ │同上 │ │49頁 │├────┼─────┼───┼───┼────┼────┼────┼────┼────┼───┤│28 │87.3.23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47 │50頁 │├────┼─────┼───┼───┼────┼────┼────┼────┼────┼───┤│29 │87.3.23 │ │0.7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45 │51頁 │├────┼─────┼───┼───┼────┼────┼────┼────┼────┼───┤│30 │87.3.23 │ │0.6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46 │52頁 │├────┼─────┼───┼───┼────┼────┼────┼────┼────┼───┤│31 │87.3.24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350 │53頁 │├────┼─────┼───┼───┼────┼────┼────┼────┼────┼───┤│32 │87.3.25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535 │54頁 │├────┼─────┼───┼───┼────┼────┼────┼────┼────┼───┤│33 │87.3.31 │0.6億 │ │同上 │同上 │癸○○ │同上 │000003 │55頁 │├────┤ ├───┤ │ │ │ │ ├────┼───┤│34 │ │0.4億 │ │ │ │ │ │000004 │56頁 │├────┤ ├───┤ │ │ │ │ ├────┼───┤│35 │ │0.5億 │ │ │ │ │ │000005 │57頁 │├────┼─────┼───┼───┼────┼────┼────┼────┼────┼───┤│36 │87.3.31 │ │1.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161 │58頁 │├────┼─────┼───┼───┼────┼────┼────┼────┼────┼───┤│37 │87.4.1 │1.8079│ │同上 │甲○○ │ │同上 │000004 │59頁 ││ │ │6億 │ │ │ │ │ │ │ │├────┤ ├───┼───┼────┼────┼────┼────┼────┼───┤│38 │ │ │0.0079│同上 │己○○ │癸○○ │同上 │000007 │60頁 ││ │ │ │6億 │ │ │ │ │ │ │├────┼─────┼───┼───┼────┼────┼────┼────┼────┼───┤│39 │87.4.18 │0.5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3 │61頁 │├────┼─────┼───┼───┼────┼────┼────┼────┼────┼───┤│40 │87.4.18 │ │1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5 │62頁 ││ │ │ │轉帳)│ │ │ │ │ │ │├────┼─────┼───┼───┼────┼────┼────┼────┼────┼───┤│41 │87.4.20 │0.5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3 │63頁 ││ │ ├───┤ │ │ │ │ ├────┼───┤│ │ │0.3億 │ │ │ │ │ │000004 │64頁 │├────┼─────┼───┼───┼────┼────┼────┼────┼────┼───┤│42 │87.4.20 │ │1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6 │65頁 │├────┼─────┼───┼───┼────┼────┼────┼────┼────┼───┤│43 │87.4.21 │ │1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6 │66頁 │├────┼─────┼───┼───┼────┼────┼────┼────┼────┼───┤│44 │87.5.11 │0.2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3 │67頁 │├────┼─────┼───┼───┼────┼────┼────┼────┼────┼───┤│45 │87.5.12 │0.3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3 │68頁 │├────┼─────┼───┼───┼────┼────┼────┼────┼────┼───┤│46 │87.5.14 │0.3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4 │69頁 │├────┼─────┼───┼───┼────┼────┼────┼────┼────┼───┤│47 │87.5.15 │0.2億 │ │同上 │ │ │同上 │ │70頁 │├────┼─────┼───┼───┼────┼────┼────┼────┼────┼───┤│48 │87.5.18 │0.3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4 │71頁 │├────┼─────┼───┼───┼────┼────┼────┼────┼────┼───┤│49 │87.5.18 │ │0.2億 │同上 │己○○ │己○○ │同上 │000006 │72頁 │├────┼─────┼───┼───┼────┼────┼────┼────┼────┼───┤│50 │87.5.19 │0.2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4 │73頁 │├────┼─────┼───┼───┼────┼────┼────┼────┼────┼───┤│51 │87.5.19 │ │0.2億 │同上 │己○○ │癸○○ │同上 │000006 │74頁 │├────┼─────┼───┼───┼────┼────┼────┼────┼────┼───┤│52 │87.5.20 │0.3億 │ │ │ │ │ │ │ │├────┼─────┼───┼───┼────┼────┼────┼────┼────┼───┤│53 │87.5.21 │0.2億 │ │同上 │ │ │己○○ │000004 │75頁 │├────┼─────┼───┼───┼────┼────┼────┼────┼────┼───┤│54 │87.5.21 │ │0.2億 │同上 │ │癸○○ │同上 │000006 │76頁 │├────┼─────┼───┼───┼────┼────┼────┼────┼────┼───┤│55 │87.5.22 │0.3億 │ │ │ │ │ │ │ │├────┼─────┼───┼───┼────┼────┼────┼────┼────┼───┤│56 │87.5.22 │ │0.2億 │ │ │ │ │ │ │├────┼─────┼───┼───┼────┼────┼────┼────┼────┼───┤│57 │87.5.25 │0.3億 │ │同上 │ │ │己○○ │000006 │77頁 │├────┼─────┼───┼───┼────┼────┼────┼────┼────┼───┤│58 │87.5.25 │ │0.3億 │同上 │ │ │同上 │000007 │78頁 │├────┼─────┼───┼───┼────┼────┼────┼────┼────┼───┤│59 │87.5.27 │0.2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2 │79頁 │├────┼─────┼───┼───┼────┼────┼────┼────┼────┼───┤│60 │87.5.28 │0.2億 │ │同上 │ │ │同上 │000002 │80頁 │├────┼─────┼───┼───┼────┼────┼────┼────┼────┼───┤│61 │87.6.16 │ │0.5億 │同上 │莊杏蓮 │ │同上 │000007 │81頁 │├────┤ ├───┼───┤ │ │ │ ├────┼───┤│62 │ │ │0.5億 │ │ │ │ │000008 │82頁 │├────┼─────┼───┼───┼────┼────┼────┼────┼────┼───┤│63 │87.6.17 │ │0.5億 │同上 │莊杏蓮 │ │同上 │000003 │83頁 │├────┤ │ ├───┤ │ │ │ ├────┼───┤│64 │ │ │0.5億 │ │ │ │ │000004 │84頁 │├────┼─────┼───┼───┼────┼────┼────┼────┼────┼───┤│65 │87.7.16 │0.5億 │ │同上 │甲○○ │ │同上 │000003 │85頁 │├────┤ ├───┤ │ │ │ │ │ │ ││66 │ │0.5億 │ │ │ │ │ │ │ │├────┼─────┼───┼───┼────┼────┼────┼────┼────┼───┤│67 │87.7.16 │ │0.5億 │同上 │己○○ │ │同上 │ │86頁 │├────┼─────┼───┼───┼────┼────┼────┼────┼────┼───┤│68 │87.7.17 │0.5億 │ │同上 │甲○○ │ │同上 │000004 │87頁 │├────┤ ├───┤ │ │ │ │ │ │ ││69 │ │0.5億 │ │ │ │ │ │ │ │├────┼─────┼───┼───┼────┼────┼────┼────┼────┼───┤│70 │87.7.17 │ │0.5億 │同上 │己○○ │ │同上 │000009 │88頁 │├────┼─────┼───┼───┼────┼────┼────┼────┼────┼───┤│71 │87.7.18 │ │0.5億 │同上 │己○○ │ │同上 │000005 │89頁 │├────┼─────┼───┼───┼────┼────┼────┼────┼────┼───┤│72 │87.7.20 │ │0.5億 │同上 │己○○ │ │同上 │000008 │90頁 │├────┼─────┼───┼───┼────┼────┼────┼────┼────┼───┤│73 │87.7.24 │0.2億 │ │同上 │己○○ │ │同上 │000003 │91頁 │├────┼─────┼───┼───┼────┼────┼────┼────┼────┼───┤│74 │87.7.24 │ │0.2億 │同上 │甲○○ │ │同上 │000005 │92頁 │├────┼─────┼───┼───┼────┼────┼────┼────┼────┼───┤│75 │87.8.4 │0.2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3 │93頁 │├────┼─────┼───┼───┼────┼────┼────┼────┼────┼───┤│76 │87.8.4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9 │94頁 │├────┼─────┼───┼───┼────┼────┼────┼────┼────┼───┤│77 │87.9.1 │0.5億 │ │同上 │戊○○ │ │同上 │000004 │95頁 │├────┼─────┼───┼───┼────┼────┼────┼────┼────┼───┤│78 │87.9.1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5 │96頁 │├────┼─────┼───┼───┼────┼────┼────┼────┼────┼───┤│79 │87.9.3 │0.5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3 │97頁 │├────┼─────┼───┼───┼────┼────┼────┼────┼────┼───┤│80 │87.9.3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7 │98頁 │├────┼─────┼───┼───┼────┼────┼────┼────┼────┼───┤│81 │87.9.23 │0.2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3 │99頁 │├────┼─────┼───┼───┼────┼────┼────┼────┼────┼───┤│82 │87.9.23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6 │100頁 │├────┼─────┼───┼───┼────┼────┼────┼────┼────┼───┤│83 │87.9.24 │0.2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 │101頁 │├────┼─────┼───┼───┼────┼────┼────┼────┼────┼───┤│84 │87.9.24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100 │102頁 │├────┼─────┼───┼───┼────┼────┼────┼────┼────┼───┤│85 │88.1.20 │1億 │ │戊○○ │同上 │ │同上 │000003 │103頁 │├────┤ ├───┤ │ │ │ │ ├────┼───┤│86 │ │1億 │ │ │ │ │ │ │104頁 │├────┼─────┼───┼───┼────┼────┼────┼────┼────┼───┤│87 │88.1.21 │1億 │ │戊○○ │同上 │ │同上 │000005 │105頁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88 │88.2.22 │ │0.2億 │己○○ │甲○○ │ │同上 │000008 │106頁 │├────┼─────┼───┼───┼────┼────┼────┼────┼────┼───┤│89 │88.2.24 │ │0.3億 │同上 │戊○○ │ │同上 │000005 │107頁 │├────┼─────┼───┼───┼────┼────┼────┼────┼────┼───┤│90 │88.2.25 │ │0.3億 │同上 │ │ │同上 │000009 │108頁 │├────┼─────┼───┼───┼────┼────┼────┼────┼────┼───┤│91 │88.2.26 │ │0.2億 │同上 │ │ │同上 │000005 │109頁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92 │88.3.1 │ │0.2億 │同上 │戊○○ │ │同上 │000004 │110頁 │├────┼─────┼───┼───┼────┼────┼────┼────┼────┼───┤│93 │88.3.2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7 │111頁 │├────┼─────┼───┼───┼────┼────┼────┼────┼────┼───┤│94 │88.3.3 │ │0.3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5 │112頁 │├────┼─────┼───┼───┼────┼────┼────┼────┼────┼───┤│95 │88.3.4 │ │0.3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9 │113頁 │├────┼─────┼───┼───┼────┼────┼────┼────┼────┼───┤│96 │88.3.5 │0.3億 │ │癸○○ │癸○○ │癸○○ │丙○○ │000003 │114頁 │├────┼─────┼───┼───┼────┼────┼────┼────┼────┼───┤│97 │88.3.5 │ │0.2億 │己○○ │戊○○ │ │己○○ │000010 │115頁 │├────┼─────┼───┼───┼────┼────┼────┼────┼────┼───┤│98 │88.3.6 │0.2億 │ │癸○○ │癸○○ │癸○○ │丙○○ │000003 │116頁 │├────┼─────┼───┼───┼────┼────┼────┼────┼────┼───┤│99 │88.3.6 │ │0.3億 │己○○ │戊○○ │ │己○○ │000007 │117頁 │├────┼─────┼───┼───┼────┼────┼────┼────┼────┼───┤│100 │88.3.8 │ │0.2億 │己○○ │同上 │ │同上 │000004 │118頁 │├────┼─────┼───┼───┼────┼────┼────┼────┼────┼───┤│101 │88.3.9 │ │0.3億 │己○○ │同上 │ │同上 │000010 │119頁 │├────┼─────┼───┼───┼────┼────┼────┼────┼────┼───┤│102 │88.3.10 │0.45億│ │癸○○ │癸○○ │癸○○ │丙○○ │000003 │120頁 │├────┼─────┼───┼───┼────┼────┼────┼────┼────┼───┤│103 │88.3.11 │0.4億 │ │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121頁 │├────┼─────┼───┼───┼────┼────┼────┼────┼────┼───┤│104 │88.3.12 │0.45億│ │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122頁 │├────┼─────┼───┼───┼────┼────┼────┼────┼────┼───┤│105 │88.4.2 │0.4億 │ │癸○○ │同上 │同一 │同上 │000003 │123頁 │├────┤ ├───┤ │ │ │ │ ├────┼───┤│106 │ │0.3億 │ │ │ │ │ │000004 │124頁 │├────┼─────┼───┼───┼────┼────┼────┼────┼────┼───┤│107 │88.4.3 │0.3億 │ │癸○○ │同上 │ │同上 │000003 │125頁 │├────┼─────┼───┼───┼────┼────┼────┼────┼────┼───┤│108 │88.4.7 │0.2億 │ │癸○○ │同上 │ │同上 │000003 │126頁 │├────┼─────┼───┼───┼────┼────┼────┼────┼────┼───┤│109 │88.4.7 │0.2億 │ │甲○○ │甲○○ │曾瑩如 │王寶山 │000004 │127頁 │├────┼─────┼───┼───┼────┼────┼────┼────┼────┼───┤│110 │88.4.12 │0.2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28頁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111 │88.4.12 │0.2億 │ │癸○○ │癸○○ │癸○○ │丙○○ │ │129頁 │├────┤ ├───┤ │ │ │ │ ├────┼───┤│112 │ │0.3億 │ │ │ │ │ │000004 │130頁 │├────┤ ├───┤ │ │ │ │ ├────┼───┤│113 │ │0.3億 │ │ │ │ │ │000005 │131頁 │├────┼─────┼───┼───┼────┼────┼────┼────┼────┼───┤│114 │88.4.13 │0.2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132頁 │├────┼─────┼───┼───┼────┼────┼────┼────┼────┼───┤│115 │88.4.13 │ │0.2億 │甲○○ │甲○○ │ │同上 │ │133頁 │├────┼─────┼───┼───┼────┼────┼────┼────┼────┼───┤│116 │88.4.14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 │134頁 │├────┼─────┼───┼───┼────┼────┼────┼────┼────┼───┤│117 │88.5.12 │0.3億 │ │癸○○ │癸○○ │癸○○ │同上 │000003 │135頁 │├────┼─────┼───┼───┼────┼────┼────┼────┼────┼───┤│118 │88.5.13 │0.2億 │ │癸○○ │癸○○ │癸○○ │同上 │000003 │136頁 │├────┼─────┼───┼───┼────┼────┼────┼────┼────┼───┤│119 │88.5.29 │0.5億 │ │癸○○ │癸○○ │癸○○ │同上 │000003 │137頁 │├────┤ ├───┤ │ │ │ │ ├────┼───┤│120 │ │0.5億 │ │ │ │ │ │0320 │138頁 │├────┼─────┼───┼───┼────┼────┼────┼────┼────┼───┤│121 │88.5.31 │0.535 │ │癸○○ │癸○○ │癸○○ │同上 │000003 │139頁 ││ │ │億 │ │ │ │ │ │ │ │├────┼─────┼───┼───┼────┼────┼────┼────┼────┼───┤│122 │88.6.30 │0.4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3 │140頁 ││ │ │(記載│ │ │ │ │ │ │ ││ │ │送金0.│ │ │ │ │ │ │ ││ │ │605億 │ │ │ │ │ │ │ ││ │ │實存0.│ │ │ │ │ │ │ ││ │ │205億 │ │ │ │ │ │ │ ││ │ │) │ │ │ │ │ │ │ │├────┼─────┼───┼───┼────┼────┼────┼────┼────┼───┤│123 │88.7.5 │0.4億 │ │癸○○ │癸○○ │癸○○ │同上 │000003 │141頁 │├────┼─────┼───┼───┼────┼────┼────┼────┼────┼───┤│124 │88.7.5 │ │6.835 │己○○ │ │ │己○○ │000016 │142頁 ││ │ │ │億 │ │ │ │ │ │ │└────┴─────┴───┴───┴────┴────┴────┴────┴────┴───┘

迄88年7 月5 日,東港信合社虛增合作金庫屏東支庫300857號活存款為6 億8,350 萬元,於88年7 月5 日自該戶虛提6 億8,350 萬元,並轉列於應收帳款科目方式軋平。

附表九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33)┌────┬─────┬────┬────┬───────────────────┬────┬─────────┬───┐│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備註 │出處 ││ │ │(元) │(元) ├────┬────┬────┬────┤種類 │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1 │86.4.28 │0.2億 │ │己○○ │戊○○ │乙○○ │己○○ │000165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09-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112頁 ││ │ │ │ │ │ │ │ │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 ││ │ │ │ │ │ │ │ │ │載,兩者帳差0.2 億│ ││ │ │ │ │ │ │ │ │ │ │ │├────┼─────┼────┼────┼────┼────┼────┼────┼────┼─────────┼───┤│2 │86.6.26 │ │0.2億 │林小文 │同上 │ │林小文 │000115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13- ││ │ │ │ │(即林雨│ │ │(即林雨│收入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115頁 ││ │ │ │ │嫻) │ │ │嫻) │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 ││ │ │ │ │ │ │ │ │ │載,此時兩者無帳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6.10.3 │1.2億 │ │丙○○ │同上 │ │丙○○ │000123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16-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117頁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4 │86.10.8 │0.1億 │ │己○○ │同上 │乙○○ │丙○○ │000172 │載,截至十月底止,│118頁 ││ │ │ │ │ │ │ │ │支出 │二者帳差2.5 億 │ │├────┼─────┼────┼────┼────┼────┼────┼────┼────┤ ├───┤│5 │86.10.13 │0.15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 │000235 │ │119頁 ││ │ │ │ │ │ │ │ │支出 │ │ │├────┼─────┼────┼────┼────┼────┼────┼────┼────┤ ├───┤│6 │86.10.16 │0.2億 │ │戊○○ │同上 │同上 │丙○○ │000115 │ │120頁 ││ │ │ │ │ │ │ │ │支出 │ │ │├────┼─────┼────┼────┼────┼────┼────┼────┼────┤ ├───┤│7 │86.10.17 │0.1億 │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 │000152 │ │121頁 ││ │ │ │ │ │ │ │ │支出 │ │ │├────┼─────┼────┼────┼────┼────┼────┼────┼────┤ ├───┤│8 │86.10.21 │0.7億 │ │己○○ │同上 │同上 │丙○○ │000127 │ │122頁 ││ │ │ │ │ │ │ │ │支出 │ │ │├────┼─────┼────┼────┼────┼────┼────┼────┼────┤ ├───┤│9 │86.10.30 │0.05億 │ │同上 │同上 │癸○○ │己○○ │000141 │ │123頁 ││ │ │ │ │ │ │ │ │支出 │ │ ││ │ │ │ │ │ │ │ │ │ │ │├────┼─────┼────┴────┴────┴────┴────┴────┴────┴─────────┼───┤│10 │86.11.4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1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127- ││ │ │為1.5 億 │128頁 │├────┼─────┼────┬────┬────┬────┬────┬────┬────┬─────────┼───┤│11 │86.11.5 │0.5億 │ │己○○ │戊○○ │ │己○○ │000113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24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 ││ │ │ │ │ │ │ │ │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 ││ │ │ │ │ │ │ │ │ │載,此時東港信合社│ ││ │ │ │ │ │ │ │ │ │帳軋平為零,二者帳│ ││ │ │ │ │ │ │ │ │ │差增為二億 │ ││ │ │ │ │ │ │ │ │ │ │ │├────┼─────┼────┴────┴────┴────┴────┴────┴────┴─────────┼───┤│12 │86.11.14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3 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128頁 ││ │ │差1.7 億。 │ ││ │ │ │ │├────┼─────┼────────────────────────────────────────────┼───┤│13 │86.11.17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 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128頁 ││ │ │差1.5 億。 │ │├────┼─────┼────────────────────────────────────────────┼───┤│14 │86.11.21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5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128頁 ││ │ │1.25億。 │ │├────┼─────┼────────────────────────────────────────────┼───┤│15 │86.11.22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05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128頁 ││ │ │1.2億。 │ │├────┼─────┼────┬────┬────┬────┬────┬────┬────┬─────────┼───┤│16 │86.12.27 │0.8億 │ │己○○ │甲○○ │ │己○○ │000095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29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 ││ │ │ │ │ │ │ │ │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 ││ │ │ │ │ │ │ │ │ │載。又合作金庫記載│ ││ │ │ │ │ │ │ │ │ │尚有2.6 億未償還,│ ││ │ │ │ │ │ │ │ │ │東港信合社則記載僅│ ││ │ │ │ │ │ │ │ │ │億未還,兩者帳差又│ ││ │ │ │ │ │ │ │ │ │增為2 億 │ │├────┼─────┼────┴────┴────┴────┴────┴────┴────┴─────────┼───┤│17 │86.12.29 │本日合作金庫明細表帳載償還2.6 億,為真還款,但東港信合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130頁 ││ │ │差0.6 億。 │-132頁│├────┼─────┼────┬────┬────┬────┬────┬────┬────┬─────────┼───┤│18 │87.2.25 │3億 │ │己○○ │己○○ │ │己○○ │000183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133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49頁 ││ │ │ │ │ │ │ │ │ │社分類帳冊中則有記│ ││ │ │ │ │ │ │ │ │ │載,兩者帳差又增為│ ││ │ │ │ │ │ │ │ │ │3億 │ │├────┼─────┼────┼────┼────┼────┼────┼────┼────┼─────────┼───┤│19 │87.3.21 │ │0.6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90 │左開數筆交易,合作│4頁 ││ │ │ │ │ │ │ │ │收入 │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49頁 │├────┼─────┼────┼────┼────┼────┼────┼────┼────┤無記錄,惟東港信合├───┤│20 │87.3.23 │0.6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49 │社總帳冊中則有記載│135頁 ││ │ │ │ │ │ │ │ │支出 │,兩者帳差仍維持3 │149頁 │├────┼─────┼────┼────┼────┼────┼────┼────┼────┤億 ├───┤│21 │87.3.25 │ │0.5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586 │ │136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22 │87.3.26 │ │0.7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137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23 │87.3.27 │ │0.3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65 │ │138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24 │87.3.31 │1.5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161 │ │139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25 │87.7.24 │ │0.2億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169 │ │140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26 │87.8.4 │0.2億 │ │同上 │甲○○ │ │同上 │000128 │ │141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27 │87.9.1 │ │0.5億 │同上 │戊○○ │ │同上 │000140 │ │142頁 ││ │ │ │ │ │ │ │ │收入 │ │148頁 │├────┼─────┼────┼────┼────┼────┼────┼────┼────┤ ├───┤│28 │87.9.3 │0.5億 │ │同上 │戊○○ │ │同上 │000124 │ │143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29 │87.9.23 │ │0.2億 │同上 │戊○○ │ │同上 │000155 │ │144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30 │87.9.24 │0.2億 │ │同上 │戊○○ │ │同上 │000100 │ │145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虛存合作金庫透支帳戶金額為10億元,虛貸金額為7 億元,以此科目挪用之東港信合社金額為3億元。

附表十 (以下頁次出處係指卷33)┌─────┬────┬────┬───────────────────┬────┬─────────┬────┐│日期 │ 還款 │ 短期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備註 │出處 ││ │(元) │ 款借 ├────┬────┬────┬────┤ │ │ ││ │ │(元)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86.11.4 │ │1.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有合作金庫授信 │真借款 │150-153 ││ │ │(約定書│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頁 ││ │ │文號:00│ │ │ ││ │ │000002)│ │ │ │├─────┼────┼────┼────┬────┬────┬────┬────┼─────────┼────┤│86.11.5 │0.5億 │ │己○○ │戊○○ │ │己○○ │000112 │合作金庫無此筆收入│150、152││ │虛還 │ │ │ │ │ │ │惟東港信合社總分類│154頁 ││ │ │ │ │ │ │ │ │短期借款」科目則有│ ││ │ │ │ │ │ │ │ │支出帳 │ │├─────┼────┼────┼────┼────┼────┼────┼────┼─────────┼────┤│86.11.14 │0.3億 │ │戊○○ │同上 │ │丙○○ │000183 │同上 │150、156││ │虛還,實│ │ │ │ │ │ │ │-158頁 ││ │挪為他用│ │ │ │ │ │ │ │ │├─────┼────┼────┼────┼────┼────┼────┼────┼─────────┼────┤│86.11.17 │0.2億 │ │戊○○ │同上 │ │丙○○ │000144 │同上 │159-160 ││ │虛還 │ │ │ │ │ │ │ │頁 │├─────┼────┼────┼────┼────┼────┼────┼────┼─────────┼────┤│86.11.21 │0.25億 │ │己○○ │甲○○ │ │同上 │172 │同上 │161-163 ││ │虛還,實│ │ │ │ │ │ │ │頁 ││ │挪為他用│ │ │ │ │ │ │ │ │├─────┼────┼────┼────┼────┼────┼────┼────┼─────────┼────┤│86.11.22 │ 0.05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99 │合作金庫無此筆收入│164-165 ││ │虛還,實│ │ │ │ │ │ │且此時東港信合社「│頁 ││ │挪為他用│ │ │ │ │ │ │借款」科目餘額已軋│ ││ │ │ │ │ │ │ │ │平為零,惟合作金庫│ ││ │ │ │ │ │ │ │ │載短期借款未還1.3 │ ││ │ │ │ │ │ │ │ │億,二者帳差1.3億 │ │├─────┼────┼────┼────┴────┴────┴────┴────┼─────────┼────┤│86.12.29 │1.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作金庫明細表記載連本帶利清償 │此時東港信合社及合│166-169 ││ │ │ │1.00000000億,惟東港信合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 │期借款科目均為零,│頁 ││ │ │ │科目項下並無償還紀錄,僅於明細分類帳「活存 │二者無帳差 │ ││ │ │ │30085-7」科目項下記載支出「短期借款息672260元」 │ │ │├─────┼────┼────┼────────────────────────┼─────────┼────┤│87.2.2 │ │2.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億自帳號: │真借款 │170頁 ││ │ │約定書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3億(有合作金庫授 │ │ ││ │ │號:0000│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 ││ │ │0002) │ │ │ │├─────┼────┼────┼────────────────────────┼─────────┼────┤│87.2.11 │0.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作金庫明細帳及東港信合社明細分類│合作金庫及東港信合│171頁 ││ │ │ │期借款」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款0.3億 │尚有2億未還,二者 │ ││ │ │ │ │無帳差 │ │├─────┼────┼────┼────┬────┬────┬────┬────┼─────────┼────┤│87.2.26 │1.3億 │ │己○○ │己○○ │ │己○○ │000113 │合作金庫無此筆收入│172-173 ││ │虛還 │ │ │ │ │ │ │且此時東港信合社總│頁 ││ │ │ │ │ │ │ │ │帳載「短期借款」科│ ││ │ │ │ │ │ │ │ │目僅有0.7億未還, │ ││ │ │ │ │ │ │ │ │,惟合作金庫仍帳載│ ││ │ │ │ │ │ │ │ │元未還,帳差達1.3 │ ││ │ │ │ │ │ │ │ │億 │ │├─────┼────┼────┼────┼────┼────┼────┼────┼─────────┼────┤│87.3.23 │0.7億 │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448 │此時東港信合社短期│174-176 ││ │虛還 │ │ │ │ │ │ │科目餘額又軋平為零│頁 ││ │ │ │ │ │ │ │ │,與合作金庫帳差則│ ││ │ │ │ │ │ │ │ │2億 │ │├─────┼────┼────┼────┴────┴────┴────┴────┼─────────┼────┤│87.5.2 │0.7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作金庫明細帳及東港信合社明細表分│此時合作金庫與東港│177-179 ││ │ │ │「活存30085-7」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借款0.7億, │信合社帳差為1.3 億│頁 ││ │ │ │惟於東港信合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科目並未為記載│ │ │└─────┴────┴────┴────────────────────────┴─────────┴────┘

附表十一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卷34)┌─────┬─────┬────┬─────┬─────┬─────┬────────────────┬─────┐│日期 │遭竄改之收│出處 │實際支出金│實際收入金│手工科目日│ 日結單製作人 │出處 ││ │入或支出傳│ │額(元) │額(元) │結單上虛填├──┬──┬────┬─────┤ ││ │票 │ │ │ │金額(元)│製票│覆核│會計 │核章 │ │├─────┼─────┼────┼─────┼─────┼─────┼──┴──┼────┼─────┼─────┤│87.3.21 │支出傳票 │3頁 │0000000 │ │00000000 │甲○○ │戊○○ │己○○ │1-2頁 ││ │編號000271│ │ │ │虛減0.5億 │ │ │ │ ││ │竄加0.5億 │ │ │ │ │ │ │ │ │├─────┼─────┼────┼─────┼─────┼─────┤ │ │ ├─────┤│87.3.23 │支出傳票 │6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4-5頁 ││ │編號000411│ │ │ │虛減0.4億 │ │ │ │ ││ │竄加0.4億 │ │ │ │ │ │ │ │ │├─────┼─────┼────┼─────┼─────┼─────┤ │ │ ├─────┤│87.3.24 │支出傳票 │9頁 │700000 │ │00000000 │ │ │ │7-8頁 ││ │編號000303│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3.25 │支出傳票 │12頁 │200000 │ │000000000 │ │ │ │10-11頁 ││ │編號000559│ │ │ │虛減1億 │ │ │ │ ││ │竄加1億 │ │ │ │ │ │ │ │ │├─────┼─────┼────┼─────┼─────┼─────┤ │ │ ├─────┤│87.3.26 │支出傳票 │15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13-14頁 ││ │編號000326│ │ │ │虛減0.6億 │ │ │ │ ││ │竄加0.6億 │ │ │ │ │ │ │ │ │├─────┼─────┼────┼─────┼─────┼─────┤ │ │ ├─────┤│87.3.27 │支出傳票 │18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16-17頁 ││ │編號000425│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87.5.11 │收入傳票 │21頁 │ │00000000 │00000000 │ 莊杏蓮 │戊○○ │ 許順仕 │19-20頁 ││ │編號000775│ │ │ │虛增0.2億 │(不知情)│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5.12 │收入傳票 │24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2-23頁 ││ │編號000359│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4 │收入傳票 │27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5-26頁 ││ │編號000372│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5 │未竄改傳票│30-33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8-29頁 ││ │,而是直接│ │ │ │虛增0.2億 │ │ │ │ ││ │於手工科目│ │ │ │ │ │ │ │ ││ │日結單上為│ │ │ │ │ │ │ │ ││ │虛偽記載 │ │ │ │ │ │ │ │ │├─────┼─────┼────┼─────┼─────┼─────┤ │ │ ├─────┤│87.5.18 │收入傳票 │36頁 │ │00000000 │00000000 │ │ │ │34-35頁 ││ │編號000514│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9 │收入傳票 │39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37-38頁 ││ │編號000351│ │ │ │虛增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7.5.20 │ │ │ │0000000 │00000000 │ │ │ │40頁 ││ │ │ │ │ │虛增0.3億 │ │ │ │ ││ │ │ │ │ │ │ │ │ │ │├─────┼─────┼────┼─────┼─────┼─────┼─────┼────┼─────┼─────┤│87.5.21 │收入傳票 │43頁 │ │0000000 │00000000 │ 莊杏蓮 │戊○○ │ 許順仕 │41-42頁 ││ │編號000362│ │ │ │虛增0.2億 │(不知情)│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87.5.22 │ │ │ │0000000 │00000000 │ │ │ │44頁 ││ │ │ │ │ │虛增0.3億 │ │ │ │ ││ │ │ │ │ │ │ │ │ │ │├─────┼─────┼────┼─────┼─────┼─────┼─────┼────┼─────┼─────┤│87.5.25 │收入傳票 │47頁 │ │00000000 │00000000 │莊杏蓮 │戊○○ │丙○○ │45-46頁 ││ │編號000749│ │ │ │虛增0.3億 │(不知情)│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87.5.27 │收入傳票 │50頁 │ │00000000 │00000000 │ │ │許順仕 │48-49頁 ││ │編號000420│ │ │ │虛增0.2億 │ │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5.28 │收入傳票 │53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51-52頁 ││ │編號000361│ │ │ │虛增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8.2.22 │支出傳票 │56頁 │0000000 │ │00000000 │戊○○ │甲○○ │丙○○ │54-55頁 ││ │編號000612│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8.2.24 │支出傳票 │59頁 │0000000 │ │00000000 │戊○○ │甲○○ │許順仕 │57-58頁 ││ │編號000398│ │ │ │虛減0.3億 │ │ │(不知情)│ ││ │竄加0.3億 │ │ │ │ │ │ │ │ │├─────┼─────┼────┼─────┼─────┼─────┼─────┼────┼─────┼─────┤│88.2.25 │支出傳票 │62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甲○○ │甲○○ │許順仕 │60-61頁 ││ │編號000463│ │ │ │虛減0.3億 │ │ │(不知情)│ ││ │竄加0.3億 │ │ │ │ │ │ │ │ │├─────┼─────┼────┼─────┼─────┼─────┼─────┼────┼─────┼─────┤│88.2.26 │支出傳票 │65頁 │0000000 │ │00000000 │戊○○ │甲○○ │許順仕 │63-64頁 ││ │編號000507│ │ │ │虛減0.2億 │ │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1 │支出傳票 │68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66-67頁 ││ │編號000485│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2 │支出傳票 │71頁 │00000000 │ │000000000 │ │ │ │69-70頁 ││ │編號000386│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3 │支出傳票 │74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 │ │ │72-73頁 ││ │編號000441│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4 │支出傳票 │77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75-76頁 ││ │編號000328│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5 │支出傳票 │80頁 │200000 │ │00000000 │ │ │ │78-79頁 ││ │編號000537│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6 │支出傳票 │83頁 │100000 │ │00000000 │ │ │ │81-82頁 ││ │編號000342│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8 │支出傳票 │86-87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84-85頁 ││ │編號000452│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9 │支出傳票 │90頁 │00000000 │ │00000000 │ │ │ │88-89頁 ││ │編號000315│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附表十二┌───┬─────────────────────┬──────────┐│編號 │偽造印章或印文內容 │數量 │├───┼─────────────────────┼──────────┤│1 │「王令麟」 │印章1枚 │├───┼─────────────────────┼──────────┤│2 │「廖尚文」 │印章1枚 │├───┼─────────────────────┼──────────┤│3 │「蔡順科」 │印章1枚 │├───┼─────────────────────┼──────────┤│4 │附表三所示「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前三項印章 │印文30枚 ││ │之印文 │(存款單質押借據每份││ │ │各6枚,共5 份) │├───┼─────────────────────┼──────────┤│5 │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前3項印章之印文 │印文15枚 ││ │ │(借款申請書每份3 枚││ │ │,共5份) │├───┼─────────────────────┼──────────┤│6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 │印章1枚 │├───┼─────────────────────┼──────────┤│7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章」 │印章1枚 │├───┼─────────────────────┼──────────┤│8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章」 │印章1枚 │├───┼─────────────────────┼──────────┤│9 │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印文12枚 ││ │借據」上前3項印章之印文 │(每份各3枚,共4份)│├───┼─────────────────────┼──────────┤│10 │附表五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前3 項印章之│印文13枚 ││ │印文 │(3 張取款條各3 枚,││ │ │另一份取款條4枚) │├───┼─────────────────────┼──────────┤│11 │「花門」 │印章1枚 │├───┼─────────────────────┼──────────┤│12 │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印文18枚 ││ │」上前項印章印文 │(每份1枚,共18枚) │├───┼─────────────────────┼──────────┤│13 │附表六所示「活存取款條」上前項印章印文 │印文6 枚 ││ │ │(每份1 枚,共扣案6 ││ │ │枚) │└───┴─────────────────────┴──────────┘

《附註》┌───────────────────┬──────────┬──────┐│ 卷宗索引/案號 │ 案由 │備註 │├───────────────────┼──────────┼──────┤│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宗 │東港信合社弊案 │卷1 ││ │一、偽造定存單 │ ││ │二、存單質借資金流向│ ││ │ │ ││ │東港信合社弊案 │卷2 ││ │一、法華理農公司自 │ ││ │ 有資金侵占挪用 │ ││ │二、88.5.7沈郭燕以遠│ ││ │ 倉公司定存單質借│ ││ │ 資金流向及相關憑│ ││ │ 證 │ │├───────────────────┼──────────┼──────┤│二、經濟部卷宗 │ │ ││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卷10 │├───────────────────┼──────────┼──────┤│三、偵查卷宗 │ │ ││⑴89年度偵字第2203號 │偽造文書 │卷11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⑵89年度議字第137號 │偽造文書 │卷12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⑶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 │偽造文書等 │卷13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⑷88年度他字第160號 │背信 │卷13-1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卷13-2 ││ │ │卷13-3 ││⑸88年度偵字第5622號 │偽造有價證卷等 │卷13-4 ││ (併88年度偵字第5787、5877號)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⑹88年度偵字第5877號 │偽造有價證卷等 │卷13-5 ││ (併88年度偵字第5622、5787號)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⑺88年度偵字第578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 │卷13-6 ││ (併88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5877號)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⑻88年度監字第135號 │偽造有價證卷等 │卷13-7 ││ (併88年度偵字第5622、第5787、 │ │ ││ 第5877號)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四、刑事一審卷宗 │ │ ││88年度訴字第54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 │ ││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卷宗(一) │ │卷14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卷宗(二) │ │卷15 ││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卷宗(三) │ │卷16 ││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四) │ │卷17 │├───────────────────┼──────────┼──────┤│五、刑事二審卷宗 │ │ ││9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 │偽造文書等(一) │卷19 ││ │偽造文書等(二) │卷20 ││ │偽造文書等(三) │卷21 │├───────────────────┼──────────┼──────┤│六、刑事更一審卷宗 │ │ ││9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 │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一) │偽造文書等 │卷23 ││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二) │偽造文書等 │卷24 ││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三) │偽造文書等 │卷25 ││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四) │偽造文書等 │卷26 │├───────────────────┼──────────┼──────┤│七、刑事最高法院卷宗 │ │ ││9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偽造文書等罪 │卷26-1 │├───────────────────┼──────────┼──────┤│八、刑事更二審卷宗 │ │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 │卷26-2 │├───────────────────┼──────────┼──────┤│九、民事第一審卷宗 │ │ ││8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清償借款 │卷27 │├───────────────────┼──────────┼──────┤│十、民事第二審卷宗 │清償借款(一) │卷28 ││9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 │ │├───────────────────┼──────────┼──────┤│十一、證據卷1 │ │卷29 │├───────────────────┼──────────┼──────┤│十二、證據卷2 │ │卷30 │├───────────────────┼──────────┼──────┤│十三、證據卷3 │ │卷31 │├───────────────────┼──────────┼──────┤│十四、證據卷4 │ │卷32 │├───────────────────┼──────────┼──────┤│十五、證據卷5 │ │卷33 │├───────────────────┼──────────┼──────┤│十六、證據卷6 │ │卷34 │├───────────────────┼──────────┼──────┤│十七、證據卷6-1 │ │卷35 │├───────────────────┼──────────┼──────┤│十八、證據卷7 │ │卷36 │├───────────────────┼──────────┼──────┤│十九、證據卷8 │ │卷37 │├───────────────────┼──────────┼──────┤│二十、證據卷9 │ │卷38 │├───────────────────┼──────────┼──────┤│二十一、證據卷10 │ │卷39 │├───────────────────┼──────────┼──────┤│二十二、證據卷11 │ │卷40 │├───────────────────┼──────────┼──────┤│二十三、證據卷12 │ │卷41 │├───────────────────┼──────────┼──────┤│二十四、證據卷13 │ │卷42 │├───────────────────┼──────────┼──────┤│二十五、證據卷14 │ │卷43 │├───────────────────┼──────────┼──────┤│二十六、證據卷15 │ │卷44 │├───────────────────┼──────────┼──────┤│二十七、證據卷16 │ │卷45 │├───────────────────┼──────────┼──────┤│二十八、證據卷17 │ │卷46 │├───────────────────┼──────────┼──────┤│二十九、證據卷18 │ │卷47 │├───────────────────┼──────────┼──────┤│三十、證據卷19 │ │卷48 │├───────────────────┼──────────┼──────┤│三十一、證據卷20 │ │卷49 │├───────────────────┼──────────┼──────┤│三十二、證據卷21 │ │卷50 │├───────────────────┼──────────┼──────┤│三十三、證據卷22 │ │卷51 │├───────────────────┼──────────┼──────┤│三十四、證據卷23 │ │卷52 │├───────────────────┼──────────┼──────┤│三十五、證據卷24 │ │卷53 │├───────────────────┼──────────┼──────┤│三十六、證據卷25 │ │卷54 │├───────────────────┼──────────┼──────┤│三十七、證據卷25-1 │ │卷55 │├───────────────────┼──────────┼──────┤│三十八、證據卷26 │ │卷56 │├───────────────────┼──────────┼──────┤│三十九、證據卷27 │ │卷57 │├───────────────────┼──────────┼──────┤│四十、證據卷28 │ │卷58 │├───────────────────┼──────────┼──────┤│四十一、證據卷29 │ │卷59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