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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二及八一四地號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定延期清償債務契約書,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息按月繳納,惟被告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兩造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速清償本金,詎其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二及八一四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已危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前開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証據:提出契約書、約定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件、法拍屋投標總表七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向原告為借貸時,已先後以其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九三、六0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該二筆抵押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七七八.二平方公尺,以八十九年七月公告之地價,每平方公尺以一千四百元計算,總值至少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已足以滿足債權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遑論被告丙○○所借金額僅九百五十萬元,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若原告仍主張撤銷權,自應先証明原告之權利已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受損害。又債務人即被告丙○○讓與被告戊○○、乙○○之兩筆土地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於贈與時,亦將此抵押款債務四百萬元移轉於被告戊○○、乙○○承擔,就此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原告除須証明丙○○於行為時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外,尚須証明被告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訴請撤銷。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証。理 由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丙○○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二及八一四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已危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前開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向原告為借貸時,已先後以其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九三、六0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該二筆抵押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七七八.二平方公尺,以八十九年七月公告之地價,每平方公尺以一千四百元計算,總值至少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已足以滿足債權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遑論被告丙○○所借金額僅九百五十萬元,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若原告仍主張撤銷權,自應先証明原告之權利已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受損害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九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丙○○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二及八一四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於贈與時,亦將此抵押款債務四百萬元移轉於被告戊○○、乙○○承擔,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當庭自認該四百萬元之債務尚未辦理移轉,故其抗辯尚非可採,本件仍屬無償贈與行為。被告復抗辯被告丙○○於向原告借款時,已先後以其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九三、六0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該二筆抵押之土地總值至少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已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等情。經查,被告丙○○於向原告借款時確已提供屏東縣○○鄉○○段五九三、六0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從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三二八.二三平方公尺、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一九九二二分之一0五一七;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八六七.六九平方公尺,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一七一六分之七一四五,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四00元,如以公告現值為準,經換算後總計之價值約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餘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九百五十萬元,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已逾債權額,故被告將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二及八一四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及乙○○,尚難認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該二筆扺押之土地地點不佳,且目前拍賣價格低廉,土地上復有地上物,公告地價亦屬過高,並據以提出法拍屋之廣告資訊,以証明該等土地價格低廉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証據,尚難以証明各該土地之實際價格,且如該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過高,何以原告於被告丙○○借款估價時,仍准予高估,並分別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及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