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酉○○被 告 申○○
庚○○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辛○○
丙○○被 告 癸○○
己○○○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子○○
巳○○寅○○丁○○戊○○○未○○午○○黃肇燾複代理人 施介元被 告 卯○○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未○○、午○○、黃肇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未○○、午○○、黃肇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及管理委員代表未依祭祀公業規約,取得祭祀
公業派下員同意,即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於原告。祭祀公業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有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會份過半數同意,經法院判決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原告已依判決返還土地所有權,並解除契約,被告辛○○、丑○○、庚○○、申○○、癸○○、丙○○、黃丙全、黃國棟、黃金源九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但被告等卻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利益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返還。被告等九人既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受領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責,該被告數人負同一債務,該利益為可分,如法律無規定或被告無特別規定,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返還利益之責。被告黃國棟、黃金源、黃丙全已經死亡,其應分擔返還之利益,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連帶負返還利益之責。
㈡又被告辛○○、丑○○、庚○○、申○○、癸○○、丙○○、訴外人黃丙全、黃
金達等八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被告願與原告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如敗訴被告應返還剩餘價金。被告等不否認收領利益,但稱按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原告未依約上訴最高法院,故可歸責原告,但該協議書是在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協議,係針對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之最高法院上訴,原告已依約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發回更審。經當初製作協議書黃光宇律師到庭說明,製作協議書時雙方僅針對該次上訴最高法院而為協議,並未想及如將來發回更審時如何處理,該協議書已無適用餘地,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繼續上訴。且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並非其為黃登興公委員或其為黃五六公委員,而是簽約之人大多數為當初收受價金之人。況縱被告之真意是要繼續上訴,但因未明示使原告理解,亦不得謂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意。
㈢又依協議書及黃國棟繼承人、丑○○、丙○○、辛○○等供稱,確有收到款項,
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原告價金,尚有二千餘萬未返還等為實情。而被告辛○○、黃國棟、丑○○、庚○○、申○○、癸○○、丙○○、黃丙全、黃金源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而其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負返還之責,如其等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明知未取得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即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後仍不返還利益,被告等為惡意受領利益之人甚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論利益是否存在,皆應負返還利益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辛○○、丑○○、庚○
○、申○○、癸○○、丙○○、黃丙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卯○○、辰○○)、黃國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戊○○○、未○○、午○○、黃肇燾)、黃金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壬○○、子○○、巳○○、寅○○、丁○○)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又因被告遲不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癸○○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在尤中
瑛律師事務所洽談,原告堅持被告等應返還全部利益二千餘萬元,癸○○答應先清償部分餘款,但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追究責任為條件,但為被告所拒絕,當時雙方未達成協議,原告拒絕簽名後離去,亦未收受任何款項,次日被告癸○○又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原告配偶黃豔玲及鍾永茂代書一同前往,被告交付四十萬元,餘款癸○○又以部分委員不同意返還,所以無法馬上歸還,原告明白表示該四十萬元本來就應該返還,被告等尚有餘額未清償,此四十萬元僅清償欠款之一部份,並希望被告等儘快返還餘款,為釐清事實,原告特別在收據上註明原告未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四十萬元,以示與十一月八日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出之條件無關,另註明原告是在十一月九日收受此款。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四十萬元,放棄對其追訴二千餘萬元之責,實不符常理,且如雙方有達成任何協議,尤中瑛律師或被告癸○○豈有不以書面將協議內容寫明之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辛○○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因錯誤登記為
黃五六公名義,系爭買賣由原告與黃登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申○○接洽後始要求由名義登記人黃五六公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黃五六公,被告丙○○、辛○○僅依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會議推派為委員偕同代表簽署表示同意,非以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非屬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無任何利得收入,兩造復又未解除買賣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買賣,因僅由被告等人代表出面同意出賣被認定為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未發生效力。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致被告丙○○等人負擔加重,且原告未述明訴之聲明變更之事實及理由,又於雙方已進行言詞辯論後始為訴之變更,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利得,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收受價金之時有何惡意,故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抗辯被告等人不得主張利得不存在,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即標明上開人員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委員代表,均非以其個人簽署,且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不動產買受部分受部分公業派下員故意刁難訴訟中應原告要求需資金週轉,因黃登興公與黃五六公派下員多屬重複,為表誠意由黃登興公出具三千萬元支票(實際款由黃登興公支出並非買賣契約出賣人黃五六公支付),先交原告週轉,並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訟案應全力以赴,並於最終即無理由定讞不須塗銷登記時應返還三千萬元予黃登興公,但原告於更一審高分院判決敗訴後就放棄上訴,雖經被告等多次要求上訴均置之不理,應可歸責於原告,其依契約書協議書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在尤中瑛律師見證下表示被告除黃登興公祭祀公業為實際出賣人並為實際受款人,與其餘被告無涉,當場受領四十萬元後表示對其他被告等不予追究。再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係黃五六公祭祀公業與原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對象應為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應為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癸○○則辯稱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更未取得任何買賣之價金,
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顯非適法。該三千萬元是祭祀公業黃登興公先出的,錢在申○○處等語。
㈢被告戊○○○、未○○、黃肇燾、午○○則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固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應負回復原狀者,係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並非當時之管理人黃國棟,此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對象均係黃五六公即明,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其他被告癸○○等八人所達成協議,係針對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繼續履行或無效返還價金之約定,亦即在協議書當事人間已產生取代原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效果,專依該協議內容來解決,惟原告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之後,即未再上訴,致敗訴確定,有違該協議書約定之意旨,自不得請求癸○○等八人履行協議,且退萬步言,縱癸○○等八人應負返還責任,因黃國棟並未列名該協議書,原告憑何法律依據請求黃國棟連帶給付剩餘價金,又買賣契約書追批第四點係專指出賣同意人願與黃五六公負出賣人之一切責任,黃國棟並非出賣同意人,而係出賣人黃五六公之管理人,因此追批第四點之約定,效力不及於黃國棟甚明。又原告為價金給付時,主觀上係給付契約相對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代表收受,並將價金及價金支票存入為管理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設之高雄企銀內埔分行帳戶內,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黃國棟病重時,將帳戶內之全數款項移交予新任管理人申○○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設之同分行○四九─○○二─一四○九八號帳戶,是本件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者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癸○○等人達成協議時先返還部分價金三千萬元,即由申○○所設之帳戶內提出,益證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者實為祭祀公業云云。
㈣被告己○○○、壬○○、寅○○、丁○○則辯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源並未於簽
訂買賣契約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辛○○等八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亦與黃金源無涉,黃金源並未以祭祀公業委員身分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有模糊印章,亦不能證明為黃金源所蓋用,再原告自認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卻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契約,迄今已逾五年,且原告既與辛○○、丙○○等人簽署協議書,其他被告自無須負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
㈤被告甲○○、卯○○、辰○○、乙○○則以其等為系爭土地出賣契約書內出賣同
意人黃丙全之繼承人,依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之價金係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並無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丙全個人任何價金,何來不當得利。再縱依黃丙全以祭祀公業委員代表身分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原告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審判決若敗訴時,被告之被繼承人始有履行本協議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上訴到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僅於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敗訴後即未再上訴,其可歸責於原告。退萬步言,被告縱有不當得利,然依本案相關之判決,原告主張本案買賣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惟不為法官所採信,致判決塗銷買賣登記,顯見當初給付價金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無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
㈥被告丑○○、庚○○則辯稱對於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並未收取價金
,買賣價金由委員會拿去支付費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表示如果上訴贏的話,三千萬元就要返還被告,被告是代表登興公祭祀公業而簽名的。三千萬元是申○○及黃國棟先給的,其餘的錢後來是在理事及監事那裡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黃五六公、陳梅菊、黃金達、被告申○○、丑○○、黃丙全、丙○○、庚○○、辛○○、黃金源、黃國棟、癸○○連帶給付二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申○○、丑○○、丙○○、庚○○、辛○○、癸○○、戊○○○、未○○、午○○、黃肇燾、甲○○、乙○○、卯○○、辰○○、己○○○、壬○○、子○○、巳○○、寅○○、丁○○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甲○○、乙○○、卯○○、辰○○為黃丙全之繼承人,被告戊○○○、未○○、午○○、黃肇燾為黃國棟之繼承人,被告己○○○、壬○○、子○○、巳○○、寅○○、丁○○為黃金源之繼承人,而黃國棟、黃丙全、黃金源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故原告將其等繼承人追加列為被告,而除被告丙○○、辛○○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申○○、子○○、巳○○、甲○○、乙○○、卯○○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方面: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出具派下同意書,以祭祀公
業黃五六公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就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之四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丙○○、申○○、黃丙全、辛○○、丑○○、庚○○、癸○○、黃金源等人則列名為出賣同意人,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因有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會份過半數同意,經法院認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又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進行中,被告癸○○、申○○、庚○○、丑○○、黃丙全、丙○○、辛○○、黃金達(立協議書人乙方)與原告(立協議書人甲方)另為協議,約定:「乙方交付甲方新台幣三千萬元。」、「雙方約定該案件如上訴敗訴時,則乙方應負責返還甲方買賣之餘款,如上訴最終獲得勝訴,不須塗銷移轉登記時,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息返還乙方所交付之三千萬元。」。又黃國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被告戊○○○、未○○、黃肇燾、午○○繼承;黃金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告己○○○、寅○○、子○○、壬○○、巳○○、丁○○繼承;黃丙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被告甲○○、辰○○、卯○○、乙○○繼承等情。且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另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土地法規定優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因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首應遵照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內部約定,如無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內部約定時,始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辦理。查本件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依其當初設立之簿序沿革、設立目的、享祭人、捐資人不限於同房系、同輩分子孫、所出資會份多寡不同、會份記明於管理大簿設立人名義下、轉讓會份(即歸就)之時事及子孫,亦記明於出資人設立人名下、一段時之總會份數(扣除倒房收回公業者外)係特定的...等加以判斷,該祭祀公業應係祖公會性質之祭祀公業,況本件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自成立以來即採會份制,足認該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事項議決,確實取決於會分多數決,而有公同關係權利義務取決於會分多數決之內部規約,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依照公業沿革之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自明。本件管理人黃國棟出售系爭土地未經逾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分之同意,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或授權,因此管理人黃國棟擅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參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基本概念仍待澄清」第十五頁),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有前開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而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而因利益之取得原因各有不同,不當得利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不易求統一之意義,惟有就個別的不當得利探求說明其意義,而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中,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例如因買賣而交付標的物,買賣契約竟屬無效,或無權代理人所訂立的契約未經本人承認而相對人已為給付等情形均屬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則上冊第一百五十二頁)。經查:
⒈黃國棟未經祭祀公業黃五六公過半數會份授權以祭祀公業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且黃國棟亦未經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授權受領系爭價金,而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曾簽收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復有經黃國棟、黃丙全、被告庚○○、丑○○、辛○○、申○○、癸○○、丙○○等人簽收之票面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及票面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附件附卷供參,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提示人,查知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提款銀行為高企內埔分行,轉帳入黃國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票號各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支票三紙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交換提示,提示人為黃國棟,票號AE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提款銀行為高雄企銀內埔分行,票據上之背書人為黃國棟,又該支票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票號HS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提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由黃文瑞提示領款,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高屏內銀總二○六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高南分銀總一一六號函附支票、九十年十月四日高屏內銀總二二五號函附存摺存提明細查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屏內銀總二九七號函附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合金岡定字第四三七三號函附支票影本三紙、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華內存字第一四三號函附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前開現金五十萬元既由黃國棟個人簽收,而上揭支票其中三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亦由黃國棟提示領款或轉入黃國棟帳戶中,因此原告主張所給付價金由黃國棟收受應堪採信。揆之前揭說明,未經派下員大會授權或決議之無權代理人黃國棟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既未經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承認,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黃國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價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國棟返還所受利益。又黃國棟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戊○○○、未○○、黃肇燾、午○○連帶返還黃國棟所受利益。
⒉被告戊○○○等黃國棟之繼承人否認黃國棟受有利益,辯稱黃國棟係基於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身分將所收價金存放於為祭祀公業開立之帳戶,嗣後已將該帳戶內存款交給後任之管理人申○○云云,然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既未授權黃國棟以祭祀公業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物權契約,已如前所述,自亦無授權黃國棟收取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受之價金。又黃國棟雖將該買賣價金存放於為祭祀公業開立之帳戶,然黃國棟對該帳戶內之款項顯得自由支配,尚不得謂此認黃國棟未受有利益。另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償份據派下表記載黃五六公支派下員會分共二十九會分,而出售系爭土地三筆之價金共有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如依據該公業沿革之按會分計算,每一會分可分得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但管理人黃國棟對每一會員僅發給五萬元之辦理移轉登記費用,衡諸常情,黃國棟如告之實情,會員應無捨高額之均分利益而僅獲五萬元補償之理,且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派下員極為清楚,容易召集派下員大會,黃國棟不此之途,竟由買受人之一黃文瑞參與找派下員簽章,在在均顯現管理人黃國棟明知未經會份過半數之同意,仍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其受領利益時,應為惡意,揆之上開說明,黃國棟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償還,不因黃國棟嗣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交給祭祀公業新的管理人即被告申○○,即解免返還價金之責,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辛○○、丑○○、庚○○、申○○、癸○○、丙○○、訴外人黃丙
全、黃國棟、黃金源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簽收價金,另被告癸○○、申○○、庚○○、辛○○、丑○○、丙○○、黃丙全嗣仍與原告協議,要返還原告剩餘價金,認該價金仍由被告等人支配中,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按原告主張被告辛○○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須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利得,然承前所述,被告辛○○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簽收之支票,多由黃國棟提示領款,且該五十萬元現金亦由黃國棟簽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前開主張遽認定被告等人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辛○○、丑○○、庚○○、申○○、癸○○、丙○○、黃丙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卯○○、辰○○、黃金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壬○○、子○○、巳○○、寅○○、丁○○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與被告癸○○、丙○○、申○○、黃丙全、辛○○、丑○○、庚○○、黃金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上訴最高法院,被告願與原告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如敗訴被告應返還剩餘價金,故原告自可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該協議書上訴至最高法院,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
⒈原告當時已依約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
決發回更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立協議書之甲方)與被告癸○○(等人立協議書之乙方)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四、雙方約定該案件如上訴敗訴時,則乙方應負責返還甲方買賣之餘款,如上訴最終獲得勝訴,不須塗銷移轉登記時,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息返還乙方所交付之三千萬元。」,而立約當時之背景觀之協議書第二點已明:「甲方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敗訴在案,原擬不再爭訟,茲因雙方有誠意解決本件訴訟,甲方同意再為上訴最高法院,而訴訟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乙方交付甲方三千萬元等情,有協議書一份在卷供參。
⒉證人黃光宇律師到庭證稱:「協議書是我擬的,當時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有民事訴
訟,原告在一、二審敗訴,所以雙方私下協議,請原告提出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先負擔,當時有協議,如果原告上訴贏了,錢就要還登興公,如果上訴敗訴的話,錢就要給原告,這張協議書是針對當時的上訴而言,沒有考慮到更審的問題,當初一二審敗訴,如果更審的話沒有談的那麼細,事實上雙方在外面已經談好了,我只是代筆而已,上訴最終應該是到判決勝訴確定的意思。」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製作協議書當時雖係針對該次上訴最高法院而為協議,雙方均未思及更審後敗訴是否繼續上訴之問題,然雙方訂立該協議書係為解決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涉訟一事,佐以該買賣價金金額龐大,之後尚有二千萬元待處理解決,再細繹該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上訴『最終』獲得勝訴,...」之文字,故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官司要打到最後勝訴或敗訴確定止,而非單指該次上訴,而於發回更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尤中瑛律師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催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證人尤中瑛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尤中瑛律師提出之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詎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既未依約提起上訴,自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三千萬元。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並未慮及發回更審後之情形,雙方嗣亦未再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上訴,然原告亦自認該協議書已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被告戊○○○等人雖辯稱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黃登興公委員代表與原告簽
署協議書後,有關土地買賣後續處理事宜,均已轉移至黃登興公,原告自不得再向黃國棟主張返還價金之權利,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表示針對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訴訟所為之解決方式,僅係約定附以該案件上訴敗訴為條件返還價金,並無特別特別明文約定免除對黃五六公或黃國棟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申言之,自契約文義觀之,尚無從推認當事人間有免除其他債務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免除對黃國棟之債務,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因之,原告與被告癸○○等人另訂立之協議書並不影響原告對黃國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㈥另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在尤中瑛律師事務所洽談,原告同意被
告癸○○等人給付四十萬元後,即不再對委員代表個人請求云云。然該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約定係為解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所生後續法律效果而生,縱被告所述為真,原告確實同意不再對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之委員代表求償,惟承前所述,原告不得執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三千萬元,故被告此節辯解,殊無實益。又證人尤中瑛律師固到庭證稱:「...他們到我的事務所來,後來有說要給付一萬元費用給我,他們各自負擔五千元,是針對當時民事部分不上訴,錢在黃登興公這邊,兩造協議給原告錢,原告就不再對委員代表個人的部分求償,但後來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癸○○等人認為錢不是私人拿走,所以個人不願意負擔,...」(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天有四五人到我的事務所談有關本件之事務,當天癸○○有說以祭祀公業清償四十萬元,原告就不要對其餘的委員代表提出請求,當天有交付四十萬元給原告,但我沒有經手金錢的事,他們交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他們說不要成立書面所以沒有成立書面資料,原告當天是有同意否則不會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確曾達成協議,然被告癸○○、丑○○皆表示當天後來原告叫訴外人鍾貫勇將錢拿回來,嗣於隔天被告癸○○才將四十萬元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沒收支票一張及現金二十萬元,於翌日收上開支票與現金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可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之協議,因原告將當天所收之款項退還給被告,且被告亦已收下,兩造當天之協議應已合意解除,至翌日原告收下前開款項是否意謂同意前一天之協議內容,證人鍾永茂到庭證稱:「我曾經陪原告去鍾貫勇家拿錢,因為是癸○○要還給原告錢,...後來我看到癸○○、辛○○、丙○○等三個人大約十二點多過來拿一包錢給原告,我只有聽到他們有爭執,好像事原告不願意付律師費用五千元的事及他們說只有四十萬元拿多的錢沒有這個權利,...」等情,僅可證明當天有發生爭執,至是否達成協議則無可知,被告不得僅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有收受款項即認被告同意前一天之協議,此外,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被告所述,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未○○、黃肇燾、午○○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溫孟源部分,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一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