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丙○○

甲○○己○○戊○○乙○○庚○○丁○○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前曾承攬由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然該工程施工之前,必須先就附著在相關工程上之養殖管線遷移後,方才順利進行,而此養殖管線之遷移作業,理應先行處理,但因主管機關未能事先發包,以致於聖豐公司進行後續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時,迭因養殖戶之抗爭以及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是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配合執行之林邊鄉公所邀請相關單位以及聖豐公司等人出席協調,會中達成協議結論:「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有案」,換言之,聖豐公司當時已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契約,並以實作費用依法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

二、聖豐公司基此而依約僱工以及提供相關材料費用,先行就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為施工施作,並緊接就原本承攬之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施作完工,全部業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完畢。

三、詎料聖豐公司原本承攬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工程費用,被告已依約給付予聖豐公司,但卻就先前協議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費用部分,卻因屏東縣政府與林邊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並未在當時配合辦理此額外項目之經費核撥,致使全部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卻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予聖豐公司,聖豐公司多次請款,最後經屏東縣政府多次會議協商,除決議議處疏失人員之行政責任外,並同意聖豐公司檢附相關原始憑証提出請款申請,據此,聖豐公司亦提供原始憑証單據,而被告屏東縣政府經審核后,將此應行給付予該公司之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核撥予林邊鄉公所,並飾知轉交予聖豐公司以解此多年懸帳。

四、然執行單位林邊鄉公所,卻就此請領款項之程序多所刁難,不得已,聖豐公司只得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人,並已合法通知被告,並訴訟請求鈞院判決,以免行政機關延宕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

五、末查本件工作款項,聖豐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具函催告被告應行給付,然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可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附此敘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抗辯與訴外人聖豐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理應向林邊鄉公所訴訟請求,然查:本件當初是由聖豐公司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簽定「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而在該工程施工之時,因當初未慮及在相關工程施工之前,必須先就其上纏遶之養殖管線加以遷移方可順利進行。是以本件有關「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係附屬於主契約之內(且本件應予給付予原告之經費預算,亦列為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預算項目內,足証屬於主契約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責,其為契約主體,自不容卸責。

(二)再者,原告當時在進行主契約之工程時,因前述管線無法遷移導致工程停擺停工,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先行就管線部分加以遷移施工,費用則由屏東縣政府支付,在此前提下,原告方才同意復工,因此,此管線遷移部分之契約主體,當然是復工之協調對象屏東縣政府。

(三)林邊鄉公所當時只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指示之委辦單位,此點亦可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有關協調之內容,均是與本件「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其中一項便是討論而達成協議:「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有案」,由此亦可明白得悉此部分之工程,附屬於主工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內,且經費來源並非是林邊鄉公所,而是被告屏東縣政府,熟為契約主體,已是明顯。

(四)林邊鄉公所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發函予被告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亦表明「有關鈞府於八十六年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為施工需要由承包商聖豐造造股份有限公司雇工辦理養殖管線遷移,請鈞府核撥該遷移費用,以利結案」,此點,亦可証明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係附屬於被告所承辦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無誤!

(五)又被告屏東縣政府亦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函予林邊鄉公所以及聖豐公司,內容亦明白指出:「貴所(即指林邊鄉公所)配合本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管線遷移費用總計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一十二元..」,易言之,函文內容被告業已明白自承林邊鄉公所僅是配合辦理「本府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管線遷移..」,本件管線遷移工程是由縣府為承辦單位,已是瞭然!

(六)又被告屏東縣政府亦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針對本件工程,召開〞林邊鄉公所配合本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業者水管遷移費用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一十二元經費撥付事宜會議〞,其主題即已標明林邊鄉公所僅是配合委辦之單位而已,甚至於在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內,第一項即明載「有關養殖業者之水管應配合遷移案,經本府委請林邊鄉公所辦理該水管之遷移..」、第二項亦敘明:「林邊鄉公所為執行本項工作..」,在在均顯示林邊鄉公所只是一受託委辦之單位,契約主體自與其無關,殆可斷言。

(七)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有關林邊鄉公所召開「林邊排水幹線及出口防潮間閘門用地及養殖水管遷移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記錄全文可以得知:

1、與會之單位有陳情之居民、屏東縣政府水利課(即承辦單位)、東港鎮公所、省地政處、國有財產局、空軍總部等等單位,足証本次會議不單僅只是林邊鄉公所與本件關係人聖豐營造公司而已!被告誤解為契約存在於林邊鄉公所與聖豐營造公司之間,容有誤會。

2、且該次會議之內容主旨為「林邊排水幹線及出口防潮閘門用地及養殖水管遷移協調會」,該工程內容則均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發包訂約,因此其中有關〞養殖水管遷移協調〞部分(即是本案訟爭部分),當時即是屏東縣政府為求協調解決所召開會議之討論項目之一,契約主體,當然是屏東縣政府,而林邊鄉公所僅是協調會之召集開會單位而已,否則與會單位又有東港鎮公所、國有財產局、空軍總部等單位,為何不將本契約主體推諉為東港鎮公所?而視之為林邊鄉公所?由參與出席之名單位僅是協調、溝通之協辦單位,真正之契約主體(發生糾紛應予協調之主體)應是屏東縣政府無誤!

3、再由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內容以觀,均是各單位(例如東港鎮公所、國有財產局、空軍總部、林邊鄉公所)配合「屏東縣政府」處理抗爭、糾紛之事宜,而由各協辦單位加以「配合」辦理!例如「結論」第一點是由東港鎮公所辦理養殖戶之協調;第二點因地主之反對,是以「縣府」決定不予施設;第三點是由鄉公所辦理查估明細及補償清冊呈報「縣府」以利撥款及補償手續;第四點(註:即本案部分),有關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隨時雇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乃由此點結論,可明白得悉:

(1)此結論亦是沿襲上述第一、二、三點結論,完全是鄉公所、鎮公所配合執行辦理有糾紛之事宜,最後是由縣府負擔經費(即為契約主體)加以解決!

(2)結論第四點亦可得知是要求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隨時雇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乃林邊鄉公所僅是配合承商「施工」,並不是配合承商訂約,蓋此部分之水管遷移工程,本來即應包括在主契約之「林邊排水幹線」工程之內,只是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在發包主契約工程時,並未考量應一併慮及管線之遷移部分,因此,在協調會議中,縣府自承此部分在當初發包主契約工程時有所疏漏,因此才將此管線遷移工程視為主契約工程之一部分,而是委由林邊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而不是配合承商「訂約」,蓋此部分早已被視為主契約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矣!至此,契約主體為何?已顯而易見!

(八)由鈞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之「工程計劃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可窺見本案之徵結所在,因系爭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當初於工程計劃之時,早已有列入「地上物補償及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此一工程項目與預算,而是因為執行計劃預算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當初在與聖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時,竟然未將此部分已編列之工程項目列入招標合約之中,是以聖豐公司在投標、訂約之時,均未考量有此部分之工程項目,而屏東縣政府在開標、簽約時亦未發現遺漏此部分之項目與工程,乃在發包施工以後,經地主抗議以及民眾之抗阻施工,才發現此「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部分確屬遺漏,方才有三度召開協調會,最後趕緊由聖豐公司出面補行施工,而該部分之經費,是由屏東縣政府,於本件工程計劃預算書、工程計劃設計變更預算書內,早已計劃編列好之「地上物補償及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之預算項目下予以支應給付(見「工程計劃設計變更預算書」,其內即包含縣府已開立而預備支付予聖豐公司之支票金額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是以由此工程設計變更預算書之內容,即足夠証明本案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早已被被告屏東縣政府增加而列為主契約工程之內(即在工程計劃預算書內早已列為施工項目之一),如今抗辯該部分工程並非由其負責,契約主體非縣府云云..,揆諸如此明確資料,絕不容被告空言卸責。

(九)經聖豐公司提供當初被告屏東縣政府就主體工程「林邊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所製作之「工程計畫預算書」、「工程計畫設計變更預算書」、「工程計畫決算書」之資料,其中已可明白瞭解:

1、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開標、訂約之前所製作之工程計劃預算書,早已將本案系爭之「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列為工程項目之一,且在八十六年設計變更預算書內,亦是將全部之工程款予以重新調配(因有些施工部分經召開協調會后,決定不予施作),但有關「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之該項目,不但經費預算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一仟零二十一萬二仟二百八十九元,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早在原主體工程之範圍之內,被告辯稱與其無關,實屬卸責之詞。

2、再者,依「工程預算決算書」,被告屏東縣政府亦將「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予以結算核發(本件已開立之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之支票,即是由此項下支付),有請鈞院詳究者,係政府機關之工程款項依規定必需「專款專用」,在「甲契約」工程計劃預算書內所編列之經費預算,絕對不可將之挪用到別件「乙契約」工程契約之上,甚至於「相關工程」亦在禁止之列!本案「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害補償」之工程項目,若非涵括於主體契約工程之內,而是被告所諉稱係「林邊鄉公所與聖豐公司之間契約關係」,則斷無可能違法挪用本件主體契約工程之工程預算加以支付他人間之契約工程款!此點務請鈞院參酌!

(十)有關排水幹線之「主體工程」以及本案系爭之「水管遷移、損害補償工程」,其何時發包開工?何時驗收?由何單位驗收?茲說明如下:

1、主體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准開工;

2、然因水管遷移及損害補償工程,當初未在招標及契約內列入(但在計劃預算書內有編列項目及預算),是以在開工不久,即發現此部分之水管遷移及損害補償未能先行施作完成,則主體工程(排水幹線)根本不能施工,必須纏繞主體工程之上之水管加以拆遷,方能進行後續工程,換言之,本案之主要關鍵為進行排水幹線主體工程(堤防構造)前,需先將纏繞於原有土堤上之養殖管拆遷至安全範圍後始能施工,因此,承包商聖豐公司不得不在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向縣府申報停工;

3、後經召開三次協調會議后,縣府同意支付管線遷移等費用,並由承包商聖豐公司根據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僱用工人先行施作管線遷移之工程項目(即本案系爭項目),並在管線遷移後接續進行主體工程之施作,兩項工程接續進行以迄全部完工(意即某段落管線拆遷完畢後,即馬上施作主體工程)。

4、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向縣府申報完工;

5、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屏東縣政府驗收完成。

6、至於「水管遷移及損壞補償」之該部分施工項目,縣府人員亦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針對「全部之工程」予以驗收完成,而認定此部分亦應已施作、驗收完成(蓋此部分之工程,是將水管管線拆除,因此主體工程若能順利施工,即表示拆除完畢無誤!)。

7、因此有關本件系爭「水管遷移及損害補償工程」部分,於屏東縣政府之驗收資料上,並無確切獨立之驗收記錄,但「全部整體工程」亦已驗收,則是不爭事實,況且,不論主體工程或本件系爭工程項目,林邊鄉公所連發包、驗收均未曾參與,預算經費亦與鄉公所無關,本案根本與林邊鄉公所一點關係也無,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陳情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証信函、律師函、工程計畫預算書、驗收記錄報告表各乙份,會議紀錄二份、被告函文三件、聖豐公司函文四紙為證。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函查,有關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中之養殖管線遷移費用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是由何預算項下核撥?並請縣政府提供該工程之「工程計畫預算書」、「工程計畫設計變更預算書」、「工程計畫決算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聖豐公司係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契約:

(一)查卷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邀請相關單位以及聖豐公司等人協調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5點記載:「鄉親建議儘速施設上游溝岸案,鑑於前工期工程所遇之困擾,如『鄉公所』能在工程完工前取得用地及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建議施工後再按實際使用面積鑑測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上級編列預算賠償」等語,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見完成管線遷移乃林邊鄉公所之工作,即林邊鄉公所係養殖管線遷移工作之定作人,則與聖豐公司就該養殖管線遷移工程成立契約者係林邊鄉公所。且該會議紀錄第一項第4點亦載:「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隨時雇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益見養殖管線遷移施工單位係林邊鄉公所,僅係協議被告撥款負擔該管線遷移工程費用,被告並非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詎原告等執上開會議記錄謂聖豐公司與被告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聖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係發函予林邊鄉公所表示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已完工,請林邊鄉公所核發遷移費用;另聖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亦係再發函予林邊鄉公所,請求林邊鄉公所撥付工程款,由聖豐公司係向林邊鄉公所請付工程款,亦可稽見該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定作人係林邊鄉公所,否則,何以聖豐公司向林邊鄉公所請付工程款?若被告為該工程定作人,聖豐公司當向被告請付款項,無由向林邊鄉公所請款。

(三)另被告已依協議撥款予林邊鄉公所,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林邊鄉公所支付養殖管線遷移工程款予廠商聖豐公司,而由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聖豐公司、林邊鄉公所、被告代表人員於召開林邊鄉「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請款事宜會議,所為會商結論:「本案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養殖管線遷移經費之核發,仍請林邊鄉公所依照縣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建利字第一八六八五四號函示意旨辦理。如再有拖延發生爭議者,該所應負全部責任」之意旨,堪認林邊鄉公所始係契約當事人,故由其辦理付款予聖豐公司,否則若被告係契約當事人,則由被告直接付款即可,何須經由林邊鄉公所辦理。

(四)綜前所述,聖豐公司係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契約,而非與被告成立該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契約,本件原告等受讓聖豐公司前揭工程款債權,應向林邊鄉公所請求給付,渠等遂向被告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洵無理由。

(五)依被告與聖豐公司就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載,聖豐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並未包括養殖管線遷移,原告謂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附屬於上開契約內被告應為養殖管線遷移契約之主體云云,不足為採。

(六)被告雖以八十五年屏府建利字第六0八一七號函指示聖豐公司C段工程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復工,惟如前所陳,聖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上揭排水改善工程聖豐公司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停工,雖被告允諾撥款予林邊鄉公所負擔該管線遷移工程費用,聖豐公司因而同意復工,惟要難據此而認被告係養殖管線遷移契約之定作人。

(七)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縣政府撥款補助者甚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其中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有案,雖可見管線遷移工程經費來源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惟難據此而認被告係管線遷移工程之契約主體;且由上揭協商內容,反足以証被告非管線遷移工程之定作人,蓋若被告係該工程定作人,被告當然應支付承攬費用,何須再協商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

(八)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函予林邊鄉公所以及聖豐公司,主旨載貴所配合本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管遷移費用總計0000000元,請依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屏府建利字第五九一0四號函檢附原始憑證(即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開標紀錄正本、開完工報告、驗收紀錄、廠商合約貼印花影本,廠商投標資料等相關文件)以便核撥,請查照。」,乃林邊鄉公所先行配合完成管線遷移工作,使被告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得以施作,關於林邊鄉公所所應支付予包商之承攬費用,請林邊鄉公所檢附相關憑証以為核撥經費,原告謂依此函文內容,可見被告係管線遷移工程之承辦單位云云,亦無可採。

(七)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邀請相關單位以及聖豐公司等人協調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5點記載:「鄉親建議儘速施設上游溝岸案,鑑於前工期工程所遇之困擾,如『鄉公所』能在工程完工前取得用地及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建議施工後再按實際使用面積鑑測,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上級編列預算賠償」等語,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見完成管線遷移乃林邊鄉公所之工作又被告已依協議撥款予林邊鄉公所,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林邊鄉公所支付養殖管線遷移工程款予廠商聖豐公司,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聖豐公司、林邊鄉公所、被告代表人員於召開林邊鄉「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請款事宜會議,會商結論:「本案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養殖管線遷移經費之核發,仍請林邊鄉公所依照縣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建利字第一八六八五四號函示意旨辦理。如再有拖延發生爭議者,該所應負全部責任。」,亦可見林邊鄉公所始係契約當事人,故由其辦理付款予聖豐公司,因此,被告係因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必須林邊鄉公所先行遷移管線,而請求鄉公所配合先行辦理執行管線遷移工作,並允諾撥款負擔該項工程之費用。原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議紀錄有載「有關養殖業者之水管應配合遷移案,經本府委請林邊鄉公所辦理該水管之遷移..」、「林邊鄉公所為執行本項工作..」,即謂林邊鄉公所非管線遷移契約主體,亦非可採。

(八)聖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係發函予林邊鄉公所表示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已完工,請林邊鄉公所核發遷移費用,林邊鄉公所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予被告,主旨載「有關鈞府於86年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為施工需要由承包商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工料辦理養殖管遷移,請鈞府核撥該遷移費用,以利結案,請查照。」,乃因被告前允諾撥款負擔管線遷移費用,被告林邊鄉公所於聖豐公司請求付款後,函請被告核撥該筆費用,俾鄉公所得付款結案,尚難據此而認林邊鄉公所非管線遷移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九)被告屏東縣政府就林邊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所製作之「工程計畫預算書」、「工程計畫設計變更預算書」、「工程計畫決算書」雖有列載水管遷移費用,惟

要難遽認管線遷移工作復被告發包予聖豐公司,蓋上級政府單位就某工程編列預算,而將預算補助下級政府,由下級政府單位負責發包部分工程項目,所在多有,原告執引上述資料主張即係被告發包管線遷移工作,殊嫌速斷。況若係被告發包,聖豐公司何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予林邊鄉公所請求核發管線遷移費用,是孰係管線遷移工作發包者,觀諸聖豐公司向林邊鄉公所請付遷移費用之情,已甚明瞭,原告稱系爭工程與林邊鄉公所一點關係也無,洵無可採。

(十)原告自承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僱用工人先行施作管線遷移之工程項目(即本案系爭項目),並在管線遷移後接續主體工程之施作,再將工程接續進行以迄完工,意即某段落管線拆遷完畢,即馬上施作主體工程等語,由該原告自承之事實,可見被告縣府人員並未驗收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至原告所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被告縣府人員乃就被告與聖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簽工程契約內容驗收,並不包含管線遷移工程,此由報告表第八項驗收情形所載可明,而被告發包工程部分驗收完成或可認定管線遷移工作應已施作完成,惟原告謂管線遷移工作項目,縣府人員亦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針對全部之工程予以驗收完成,而認定此部分亦應已施作驗收完成云云,主張被告縣府人員驗收管線遷移工程,亦無可採。添添

參、證據:提出聖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發函文、聖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發函文、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文、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請款事宜會議會議記錄各乙件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阿從。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聖豐公司前曾承攬由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然該工程施工之前,必須先就附著在相關工程上之養殖管線遷移後,方才順利進行,但因主管機關未能事先發包,以致於聖豐公司進行後續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時,迭因養殖戶之抗爭以及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是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配合執行之林邊鄉公所邀請相關單位以及聖豐公司等人出席協調,會中達成協議結論:「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有案」,換言之,聖豐公司當時已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契約,並以施作費用依法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聖豐公司基此而依約僱工以及提供相關材料費用,先行就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為施工施作,並緊接就原本承攬之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施作完工,全部業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完畢,然因屏東縣政府與林邊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並未在當時配合辦理此額外項目之經費核撥,致使全部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卻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予聖豐公司,聖豐公司多次請款,最後經屏東縣政府多次會議協商,同意聖豐公司檢附相關原始憑証提出請款申請,據此,聖豐公司亦提供原始憑証單據,而被告屏東縣政府經審核后,將此應行給付予該公司之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核撥予林邊鄉公所,並飾知轉交予聖豐公司以解此多年懸帳,但執行單位林邊鄉公所,卻就此請領款項之程序多所刁難,不得已,聖豐公司只得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人,並已合法通知被告,而本件工作款項,聖豐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具函催告被告應行給付,然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可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並非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契約之定作人,應是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才是契約主體,此由聖豐公司發函向林邊鄉公所請款一事可知,而將本件工程款撥給林邊鄉公所係上級政府單位就某工程編列預算,而將預算補助下級政府,由下級政府單位負責發包部分工程項目,所在多有,原告執引上述資料主張即係被告發包管線遷移工作,殊嫌速斷等情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聖豐公司前曾承攬由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並於該工程施工之前,將附著在相關工程上之養殖管線遷移,現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以及原本承攬之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均已施作完工,其中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花費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該筆款項被告雖已交付給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但聖豐公司尚未取得該筆工程款,而聖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函文、律師函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訴外人聖豐公司前曾承攬由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而於該工程施工之前,需將附著在相關工程上之養殖管線遷移,此養殖管線遷移工程之施作,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聖豐公司為本件養殖管線遷移工程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然究係被告或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才是本件養殖管線遷移工程之定作人,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養殖管線遷移工程之定作人首要論據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林邊鄉公所召開「林邊排水幹線及出口防潮間閘門用地及養殖水管遷移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記錄可知會中達成協議結論:「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有案」,因此,聖豐公司當時已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成立「養殖管線遷移作業」之契約,但被告則以該次協調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5點記載:「鄉親建議儘速施設上游溝岸案,鑑於前工期工程所遇之困擾,如『鄉公所』能在工程完工前取得用地及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建議施工後再按實際使用面積鑑測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上級編列預算賠償」等語,由該記載,可見完成管線遷移乃林邊鄉公所之工作,即林邊鄉公所係養殖管線遷移工作之定作人,則與聖豐公司就該養殖管線遷移工程成立契約者係林邊鄉公所。且該會議紀錄第一項第4點亦載:「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隨時雇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益見養殖管線遷移施工單位係林邊鄉公所,僅係協議被告撥款負擔該管線遷移工程費用,被告並非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源起是被告在「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發包時,未一併慮及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所以才有該次協調會議以資補救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會議記錄者黃阿從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養殖管線遷移工程之發包原因為真。而觀諸該次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內容,均是各單位(例如東港鎮公所、國有財產局、空軍總部、林邊鄉公所)配合「屏東縣政府」處理抗爭、糾紛之事宜,例如「結論」第1點是由東港鎮公所辦理養殖戶之協調;第2點因地主之反對,是以「縣府」決定不予施設;第3點是由鄉公所辦理查估明細及補償清冊呈報「縣府」以利撥款及補償手續;第4點有關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商施工,隨時雇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此點結論也是鄉公所、鎮公所配合執行辦理有糾紛之事宜,最後是由縣府負擔經費加以解決。既為解決被告原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時,未慮及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部分,才有該次協調會議圖謀補救,且在訴外人聖豐公司參與之情形下,作成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之決定,並作成如下之結論:「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隨時僱工修復所開支費用由縣府全數負擔」,而當時與會之人員中堪稱為「承商」者,只聖豐公司一人,堪認被告與聖豐公司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已經同意,參諸民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份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會議結論係指養殖管線遷移施工單位係林邊鄉公所,僅係協議被告撥款負擔該管線遷移工程費乙節,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持該次會議記錄第5點之記載:「鄉親建議儘速施設上游溝岸案,鑑於前工期工程所遇之困擾,如『鄉公所』能在工程完工前取得用地及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建議施工後再按實際使用面積鑑測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上級編列預算賠償」等語,稱完成管線遷移乃林邊鄉公所之工作,即林邊鄉公所才是定作人云云,然衡情會議之記錄之記載,下一項之記載應是承接前項之記載意旨而來,既然該次會議之記錄在第4點稱林邊鄉公所只是配合承包商施工,豈有在下一項即第5點又變成林邊鄉公所才是本件養殖管線工程之定作人,是該第5點所稱鄉公所應完成管線遷移作業之意乃是林邊鄉公所應該將其配合承包商將本件養殖管線遷移工程完成,是尚難僅憑該次會議第5點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聖豐公司曾檢附相關原始憑証提出請款申請,而被告經審核後,將此應行給付予該公司之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核撥予林邊鄉公所,並飾知林邊鄉公所轉交予聖豐公司以解此多年懸帳等語,被告則又以聖豐公司曾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請求本件工程款,可見聖豐公司亦認林邊鄉公所才是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置辯。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八屏府建利字第一○二○一五號函稱:「貴所配合本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管遷移費用總計0000000元,請依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屏府建利字第五九一○四號函檢附原始憑證(即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開標記錄正本、開完工報告、驗收記錄、廠商合約貼印花影本、廠商投標資料等相關文件)以便核撥,請查照」等語,由該函文觀之,若被告非本件契約之定作人,何以出面要求提出請款之憑證,解決聖豐公司報酬請求一事?而被告稱由聖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日發函予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請求該鄉公所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舉措可知,該鄉公所才是本件契約之定作人,然如前所述,本件契約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林邊鄉公所召開「林邊排水幹線及出口防潮間閘門用地及養殖水管遷移協調會」而成立,該次會議記錄第4點之結論是:「管路馬達之遷移由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被告既然責成林邊鄉公所配合承包商施工,則承包商於工程完畢後向配合施工之單位請款,亦屬事理之常,難謂基此即認林邊鄉公所才是本件契約之主體。

(三)另由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針對本件工程,召開「林邊鄉公所配合本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關養殖業者水管遷移費用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一十二元經費撥付事宜會議」,其主題即已標明林邊鄉公所僅是配合委辦之單位而已,且於在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內,第一項即明載「有關養殖業者之水管應配合遷移案,經本府委請林邊鄉公所辦理該水管之遷移..」、第二項亦敘明:「林邊鄉公所為執行本項工作..」,堪認林邊鄉公所只是一受託委辦之單位,本件契約主體與其無關。

(四)再者,由被告主體工程「林邊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所製作之「工程計畫預算書」、「工程計畫設計變更預算書」、「工程計畫決算書」之資料,可知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開標、訂約之前所製作之工程計劃預算書,早已將本案系爭之「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列為工程項目之一,且在八十六年設計變更預算書內,亦是將全部之工程款予以重新調配,但有關「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之該項目,不但經費預算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一仟零二十一萬二仟二百八十九元,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早在原主體工程之範圍之內,再依「工程預算決算書」,被告亦將「水管遷移和水管損壞補償費」予以結算核發,被告所開立之本件工程款八百七十三萬六仟七百十二元之支票,即是由此項下支付,「林邊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既由被告發包施作,豈有與之關係密切之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工程,另由林邊鄉公所再行發包請同一承包商施作之理?是原告指稱被告才是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工程之定作人,尚堪採信。

(五)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才是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工程之契約主體,應負契約法上之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既為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工程之定作人,而聖豐公司尚未取得本件工程款,且已將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催告被告應給付本件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本件養殖管線遷移作業工程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