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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林地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另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零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既為關於因徵收所生補償費請求權,性質上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給付性質均無二致,均屬因行政處分所生補償問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認。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意旨略以:(一)其於三十幾年前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承租鵝鑾鼻段九九三地號(以下簡稱前揭土地),面積二○.九四○七公頃之原野地,僱工種植相思樹幼苗,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雙方再度續約九年,放租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再申請辦理續○○○鎮○○○段○○○○號國有原野地時,竟然發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九九三地號,已於八十二年未通知原告即逕行分割,增加為九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四八八一公頃,同時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二)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內容包括為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按該條明定對承租人之補償分為二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及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核本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業經屏東縣政府參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計算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另外系○○○鎮○○○段九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地價總值為一億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本筆土地依前次六十六年十月移轉時之地價為每平公尺八元計算,迄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則其增值稅約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元,因此本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應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請求其中之四百零八萬元即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地價金額之一部分,另外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綜上,因此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變更請求給付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提出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六八二三號函、同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七五三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獎狀、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屏東縣政府間因承租前揭土地種植相思樹迄今三十餘年,嗣因原告與另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需續約時發現前揭土地因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需用土地而撥用分割出前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六八二三號函、同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七五三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獎狀、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原告承租前揭土地造林,嗣因其需地而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固可信為真實,惟依據前所說明,原告主張前揭土地於承租後,因國家撥用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使用,而主張需地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比照適用徵收規定予以補償地價,以該事件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事件,於法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其所變更請求依據之訴。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經營造林,顯非耕作,自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可供參酌。是以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承承租前揭土地既為造林使用,核與該平均地權條例所稱耕地定義亦不符合,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說明,其變更請求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承租林地補償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