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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代理 人 乙○○被 告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以此新型專利所製造之隔熱浪板製造機及其所生產之隔熱浪板,皆頗受好評,被告見有利可圖,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工廠擅自裝設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機一部,以生產隔熱浪板,銷售圖利,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禁止使用並拆除「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排除侵害案件,經當庭和解。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保全證據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工廠內所置放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即為系爭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是金萬成公司並未依和解筆錄所示拆除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仍於其廠房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夾層防水隔熱浪板出售,致原告發生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萬成公司工廠內之機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是金萬成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至金萬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係因原告以不實之說詞被騙而成立和解。又和解筆錄記載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除,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上旬已拆除完畢,侵害已不存在,且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違。系爭機器係由被告丙○○等之訴訟代理人丁○○研發「具裝飾壁紙之三明治複合鋼板」即四合一之結構組裝而成,相異於前機器係三合一組裝完成,該四合一結構組裝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始完成組裝,組裝後之機器係增加乳膠層之結構,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有不同,是系爭機器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證據保全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時,發現金萬成公司工廠內所置放之機器即為系爭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勘驗筆錄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至三二頁及第一八六至一九六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金萬成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機器囑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鑑定,本院並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現場,諭知鑑定人就被告機器中之零組件包括輸送機架、座版、固定架、定位皮帶、壁紙架、架體、支架、滑槽座、滑孔、成型槽、上支輪、下支輪、導槽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捲、壁紙導輪、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0三號保全證據卷宗所附之相關照片中被告機器等是否侵害原告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予以鑑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中正大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成鑑定,鑑定報告內容:「::3、全要件比對原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五年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中陳明之原則,首先應有就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將其所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加以對應比較。若待鑑定物具有本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範圍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之相同;或增加向以上其他技術構成要件,亦認定這兩者為相同;或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等效手段之代替,亦認定這兩者為相同。:::綜合以上,待鑑定物有三項構成要件與本專利者不同,或無此構成要件,而有五項構成要件相同。依據全要件比對原則,若待鑑定物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認定沒有侵害,故歸納出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本專利申請範圍內於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的相同,因此不適用全要件比對原則。4、均等論分析:依據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之原則以及上述全要件比對原則之結果,待鑑定物對本專利並不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的『相同』,因此必須再就鑑定物不適用或不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之部分,繼續依據『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在置換之可能性與置換之容易性上進行分析,因此應判斷是否實質上同一方法,實質上同一功能,實質上同一效果。:::綜合歸納以上均等論之分析,除第三項外,其他各項均無法自所採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或方法、功能作用以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上達到均等,故待鑑定物對本專利不適用均等論。三、鑑定結論;依據全要件比對原則及均等論分析結果,待鑑定物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二之三號工廠內之浪版製造機結構與德保公司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版內層之浪版製造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等語,此有中正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中正大學所為鑑定僅就機器部分加以鑑定,並未就成品加以鑑定,且無

就系爭專利權範圍逐一加以核對,原告業將上開鑑定報告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金萬成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機器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惟查,中正大學之鑑定係經本院與兩造共同至金萬成公司現場勘驗,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本院將被告機器中之零組件包括輸送機架、座版、固定架、定位皮帶等零組件及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0三號證據保全等相關照片資料,諭知鑑定人全部加以鑑定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是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係本於系爭機器等相關零組件及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0三號證據保全卷宗所附之相關照片加以鑑定之結果,自堪採信。且依據鑑定報告

二、鑑定理由2、待鑑定物結構、構成要件及特徵說明:「待鑑定物之上述結構,構成要件及特徵以及利用待鑑定物製成之浪板實品均經拍照採證詳列於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四背面),是鑑定人以就系爭機器本身及製作之成品均加以詳細採證鑑定,並無如原告主張僅就機器部分加以鑑定。至原告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面送請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且原告自承僅以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原告片面提出之照片提供予中興大學鑑定,並無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之相關零組件等情,是中興大學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不實云云無足採取。又本件既經中正大學為以上之翔實鑑定,即無再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一節,亦無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金萬成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