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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一百二十八分之五,原告丙○○負擔一百二十八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應給付原告丙○○九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如附表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制。詎被告乙○○○竟偽造會員標單而持之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之際,原告二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活會,自此原告二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迄今仍未受償。

(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除每月開會一次外,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八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甲○○已得標五會,尚餘三個活會,被告就此三個活會應返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活會會款,共計九十六萬元(5000x3x64=960000)。

(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除每月開會一次外,並每隔三個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四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四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尚餘三個活會,被告就此三個活會應返還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活會會款,共計八十一萬元(5000x3x54=810000)。

(四)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三十七會,每會二萬元,原告甲○○參加二會,原告丙○○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二人均尚未得標,而被告就此活會應返還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活會會款,對原告甲○○所參加二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20000x2x30=0000000),對原告丙○○所參加一會共計六十萬元(20000x30= 60000)。

(五)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參加四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尚餘三個活會,被告就此三個活會應返還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活會會款,共計八十一萬元(10000x3x27=810000)。

(六)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除每月十日開會一次外,並於每年七月、十一月、三月二十五日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六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參加六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甲○○所參加六會均尚未得標,被告就此六個活會應返還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活會會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10000x6x25=0000000)。

(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三十八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參加三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甲○○所參加三會均尚未得標,被告就此三個活會應返還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活會會款,共計五十七萬元(10000x3x19=570000)。

(八)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五十五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參加三會,原告丙○○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二人均尚未得標,被告就此活會應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活會會款,對原告甲○○所參加三會共計三十九萬元(10000x3x13=390000),對原告丙○○所參加一會共計一十三萬元(10000x13=130000)。

(九)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丙○○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三十八會,每會一萬元,原告丙○○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丙○○所參加一會尚未得標,被告就此活會應返還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活會會款,共計六萬元(10000x6=60000)。

(十)被告對原告甲○○尚欠活會會款六百二十四萬元,及此活會會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利息計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扣除原告甲○○對被告所積欠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及原告甲○○已向訴外人即會員廖滿妹所收取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及向會員蘇素卿所收取死會會款五十九萬元後,被告對原告甲○○尚欠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爰主張侵權行為與會款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十一)被告對原告丙○○尚欠活會會款七十九萬元,及此活會會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二年八個月的利息為一十一萬零六百元,及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千四百元,共計九十八萬元,扣除原告丙○○對被告所積欠死會會款六萬元,被告尚對原告丙○○尚欠九十二萬元,爰主張侵權行為及會款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除每月開會一次,並於每雙月份加開一次會,共八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六會,原告丙○○參加二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原告二人均已得標,並均已繳納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就此死會尚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死會會款,原告甲○○共計一十八萬元(5000x6x6=180000),原告丙○○共計六萬元(5000x2x6=60000)。

(二)於止會後不久,被告曾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交與原告甲○○,而被告曾向訴外人即會員劉美月、蘇素卿、黃金娥、廖滿妹與陳麗梅等人表示應向原告甲○○繳納死會會款,惟除廖滿妹與蘇素卿曾分別向原告甲○○繳納一十二萬元與五萬元外,劉美月、黃金娥與陳麗梅均表示未積欠會款,並未向原告甲○○繳納之。又被告固曾交與原告甲○○一筆土地與房屋的所有權狀,表示用以清償會款債務,惟該不動產已遭查封,原告甲○○並未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之。

四、證據:提出會單與計算書各一十四件、會款明細二件、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件、儲金簿影本一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十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曾冒標,縱使鈞院認被告具冒標行為,被告亦僅就冒標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將會款交與會首之際已先扣除出標金額。又如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此乃本於合會之請求權,會員並無請求給付全部已交付會款之權限,蓋所有之活會會款被告於各期已轉交與其他得標會員,原告請求交還其已給付活會會款,顯於法不合。

(二)於止會後不久,被告曾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交與原告甲○○,且被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即會員劉美月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二萬元、對會員蘇素卿的死會會款債權五十九萬元、對會員黃金娥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及會員對廖滿妹的死會會款債權一十二萬元轉讓與原告甲○○,用以清償其對原告甲○○所負會款債務,而原告甲○○既表示同意並已陸續收取中,則原告甲○○受領上開債權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九十三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

(三)被告曾以四百二十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一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此不動產僅欠貸款二百六十餘萬元尚未清裳,此不動產應價值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已將此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原告甲○○用以清償會款債務,原告甲○○固拒絕就此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應認此不動產價值一百六十萬元已由原告受領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

(四)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共八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六會與原告丙○○參加二會均已得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八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八萬元。

(五)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於每月開會一次,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五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一十萬元。

(六)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除每月開會一次外,並每隔三個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四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一十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五萬元。

(七)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二十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甲○○尚欠被告死會會款共計六十三萬元,而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共計八萬元,主張以此死會會款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相互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九百元,扣除被告已轉讓死會會款債權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其所積欠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尚餘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而原告丙○○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五十萬元六千二百元,扣除其所積欠死會會款八萬元,尚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又本件會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訴訟追加起訴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再者,原告所主張活會會款尚包括利息在內,就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至原告請求裁判費部分,本件訴訟勝負迄今未定,兩造所應負擔裁判費用自未確定,原告就此不得於訴之聲明內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會員得標日期與得標金額名細表八件,計算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蘇素卿、黃金娥與許碧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如附表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制。

詎被告乙○○○竟偽造會員標單而持之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之際,原告二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活會,自此原告二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迄未受償。從而,被告對原告甲○○尚欠活會會款六百二十四萬元,及此活會會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利息計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扣除原告甲○○對被告所積欠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及原告甲○○已向訴外人即會員廖滿妹所收取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及向會員蘇素卿所收取死會會款五十九萬元後,被告對原告甲○○尚欠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對原告丙○○尚欠活會會款七十九萬元,及此活會會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二年八個月的利息為一十一萬零六百元,及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千四百元,共計九十八萬元,扣除原告丙○○對被告所積欠死會會款六萬元,被告尚對原告丙○○尚欠九十二萬元,爰主張侵權行為及會款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否認被告曾冒標,縱使本院認被告具冒標行為,被告亦僅就冒標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將會款交與會首之際已先扣除出標金額。

又如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此乃本於合會之請求權,會員並無請求給付全部已交付會款之權限,蓋所有之活會會款被告於各期已轉交與其他得標會員,原告請求交還其已給付活會會款,顯於法不合。㈡於止會後不久,被告曾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交與原告甲○○,且被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即會員劉美月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二萬元、對會員蘇素卿的死會會款債權五十九萬元、對會員黃金娥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及對會員廖滿妹的會款債權一十二萬元轉讓與原告甲○○,用以清償其對原告甲○○所負會款債務,而原告甲○○既表示同意並已陸續收取中,則原告甲○○受領上開債權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九十三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㈢被告曾以四百二十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一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此不動產迄今僅欠貸款二百六十餘萬元尚未清償,此不動產應價值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已將此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原告甲○○用以清償會款債務,原告甲○○固拒絕就此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應認此不動產價值一百六十萬元已由原告受領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共八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六會與原告丙○○參加二會均已得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八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八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於每月開會一次,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五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一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除每月開會一次外,並每隔三個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四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一十未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五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二十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甲○○尚欠被告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而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八萬元,主張以此死會會款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相互抵銷。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九百元,扣除被告已轉讓死會會款債權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其所積欠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尚餘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而原告丙○○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五十萬元六千二百元,扣除其所積欠死會會款八萬元,尚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又本件會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訴訟追加起訴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再者,原告所主張活會會款尚包括利息在內,就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至原告請求裁判費部分,本件訴訟勝負迄今未定,兩造所應負擔裁判費用自未確定,原告就此不得於訴之聲明內請求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兩造勝負迄今尚未確定,則其訴訟費用終應由被告負擔多少數額,自尚未確定,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七千四百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渠等二人參加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招募系爭合會,每會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制,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之際,原告二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活會,自此原告二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而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活會,應返還原告甲○○原繳會款及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共計六百二十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計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以及應返還原告丙○○原繳會款與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共計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為一十一萬零六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會單為證,而被告則辯稱:㈠如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此乃本於合會之請求權,會員並無請求給付全部已交付會款之權限,蓋所有之活會會款被告於各期已轉交與其他得標會員,原告請求交還其已給付活會會款,顯於法不合;㈡本件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將會款交與會首之際已先扣除出標金額,原告甲○○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九百元,而原告丙○○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五十萬元六千二百元,且本件會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訴訟追加起訴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所主張活會會款尚包括利息在內,就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㈢否認冒標,縱使本院認被告具冒標行為,被告亦僅就冒標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渠等二人參加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招募系爭合會,每會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制,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之際,原告二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活會,自此原告二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迄未獲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爭不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的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固然定有明文。復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查首揭修正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而系爭合會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亦即系爭合會於首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前已然止會,從而,因系爭合會止會所生債之關係自無適用首揭修正條文之餘地。

(三)復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乃尚未得標會員之應得利益,會首於止會後對活會會員應返還原繳會款與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活會,應返還原告甲○○原繳會款及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及應返還原告丙○○原繳會款及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共計七十九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後,原告二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迄未受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積欠會款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再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利息乃原本之收益,即按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而依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尚與合會會員用以競標合會金的出標金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積欠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仍應給付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原繳會款及出標金計六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計八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0000000x5%x2=624000,0000000x5%x8/12= 208000),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丙○○原繳會款與出標金計七十九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為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90000x5%x2=79000,790000x5%x8/12=26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足認於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活會,應返還原告甲○○原繳會款與出標金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計八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七百零七萬二千元;及應返還原告丙○○原繳會款與出標金共計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為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至被告辯稱:㈠如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此乃本於合會之請求權,會員並無請求給付全部已交付會款之權限,蓋所有之活會會款被告於各期已轉交與其他得標會員,原告請求交還其已給付活會會款,顯於法不合;㈡本件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將會款交與會首之際已先扣除出標金額,原告甲○○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九百元,而原告丙○○已給付會款本金計五十萬元六千二百元,且本件會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訴訟追加起訴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所主張活會會款尚包括利息在內,就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本於系爭合會關係對被告之會款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會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繳會款、出標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尚與原告之會款債權無涉。

四、被告辯稱於止會後不久,被告曾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交與原告甲○○,且原告甲○○已向訴外人即會員廖滿妹所收取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及向會員蘇素卿所收取死會會款五十九萬元後乙節,為原告甲○○所同陳,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㈠被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即會員劉美月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二萬元與對會員黃金娥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轉讓與原告甲○○,用以清償其對原告甲○○所負會款債務,而原告甲○○既表示同意並已陸續收取中,則原告甲○○受領上開債權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二十二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㈡被告曾以四百二十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一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此不動產僅欠貸款二百六十餘萬元尚未清償,此不動產應價值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已將此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原告甲○○用以清償會款債務,原告甲○○固拒絕就此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應認此不動產價值一百六十萬元已由原告受領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云云,已為原告甲○○所否認,復查:

(一)證人即會員黃金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參加本件合會)我有參加,但是我還欠會頭乙○○○六十萬元,因為我還要付死會會錢六十萬元,會頭在止會之後有帶甲○○來找我,被告乙○○○有說以後錢要讓原告甲○○收,原告甲○○就跟我談的結果是說我每月付三千元,原告甲○○說那要付到什麼時候,她不答應,她說要依每月原來的會款繳交。但是我因為沒有這經濟能力,所以我又去找被告乙○○○,那時會頭在許碧月家中,會頭被告乙○○○就說那就將會錢給許碧月好了,所以我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繳到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我所欠的六十萬元都已繳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同意書記載:「本人陳美雲(指被告乙○○○)會首於民國八十八年...與死會會員劉美月同意未付金額經由法院證明改活會會員甲○○代收,未付金額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每月付...總額六十二萬元正。...」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原告甲○○間,充其量僅約定由原告甲○○代替被告向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尚難認渠等間有何轉讓死會會款債權之合意,又渠等間既未曾提及如原告甲○○未收取此等死會會款,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是否就此歸於消滅乙節,則原告甲○○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自不因渠等間曾約定由原告甲○○代替被告向會員收取死會會款而當然歸於消滅。又被告辯稱原告甲○○已向會員劉美月與黃金娥收取死會會款債權一百二十二萬元乙節,已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已將其對訴外人即會員劉美月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二萬元與對會員黃金娥的死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轉讓與原告甲○○,用以清償其對原告甲○○所負會款債務,而原告甲○○既表示同意並已陸續收取中,則原告甲○○受領上開債權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二十二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以四百二十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一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此不動產僅欠貸款二百六十餘萬元尚未情償,此不動產應價值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已將此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原告甲○○用以清償會款債務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此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甲○○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難認渠等間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從而,被告辯稱此不動產價值一百六十萬元已由原告受領以代原有會款給付,對被告會款債權於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應認已消滅云云,尚非可取。

五、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二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共八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參加六會與原告丙○○參加二會均已得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八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八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於每月開會一次,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八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五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一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除每月開會一次外,並每隔三個月加開一次會,共六十四會,每會五千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一十未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五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開會一次,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原告甲○○已得標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二十四位會員尚未得標,原告甲○○尚欠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綜上所述,原告甲○○尚欠被告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而原告丙○○尚欠死會會款八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會員得標日期與得標金額名細表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二人之上開死會會款債權與其對原告二人所負本件會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於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活會,應返還原告甲○○原繳會款與出標金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計八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七百零七萬二千元,而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元因被告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交與原告甲○○,及原告甲○○已向會員廖滿妹與蘇素卿分別收取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與五十九萬元,及被告以其對原告甲○○之死會會款債權六十三萬元主張抵銷而獲清償,從而,原告甲○○本於會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於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活會,應返還原告丙○○繳會款與出標金計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八個月的法定遲延利息計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其中八萬元因被告以其對原告丙○○之死會會款債權八萬元主張抵銷而獲清償,從而,原告丙○○本於會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F0~T48;┌──┬───────┬─────┬─────┬────────────┐│編號│起 迄 時 間 │ 金 額 │會員人數 │止會後原告之活會 ││ │ │(新台幣)│ │ 與死會個數 │├──┼───────┼─────┼─────┼────────────┤│一、│年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八人 │原告甲○○有三個活會 ││ │ 至 │ │ │ 有五個死會 ││ │年2月間 │ │ │ │├──┼───────┼─────┼─────┼────────────┤│二、│年7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四人 │ 原告甲○○有三個活會 ││ │ 至 │ │ │ 有一個死會 ││ │年2月間 │ │ │ │├──┼───────┼─────┼─────┼────────────┤│三、│年6月日 │ 二萬元 │ 三十七人 │ 原告甲○○有二個活會 ││ │ 至 │ │ │ 原告丙○○有一個活會 ││ │年6月日 │ │ │ │├──┼───────┼─────┼─────┼────────────┤│四、│年9月5日 │ 一萬元 │ 五十一人 │ 原告甲○○有三個活會 ││ │ 至 │ │ │ 有一個死會 ││ │年月5日 │ │ │ │├──┼───────┼─────┼─────┼────────────┤│五、│年3月日 │ 一萬元 │ 六十六人 │ 原告甲○○有六個活會 ││ │ 至 │ │ │ ││ │年5月日 │ │ │ │├──┼───────┼─────┼─────┼────────────┤│六、│年5月日 │ 一萬元 │ 三十八人 │ 原告甲○○有三個活會 ││ │ 至 │ │ │ ││ │年6月日 │ │ │ │├──┼───────┼─────┼─────┼────────────┤│七、│年月日 │ 一萬元 │ 五十五人 │原告甲○○有三個活會 ││ │ 至 │ │ │原告丙○○有一個活會 ││ │年6月日 │ │ │ │├──┼───────┼─────┼─────┼────────────┤│八、│年6月5日 │ 一萬元 │ 三十八人 │原告丙○○有一個活會 ││ │ 至 │ │ │ ││ │年7月5日 │ │ │ ││ │ │ │ │ │├──┼───────┼─────┼─────┼────────────┤│九、│年6月日 │ 五千元 │ 八十八人 │原告甲○○有六個死會 ││ │ 至 │ │ │原告丙○○有二個死會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