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二三○地號田面積○.○八二九公頃及同段田面積○.○五一七公頃土地,辦理為原、被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己○○○、丙○○、丁○○與戊○○為洪仙景之繼承人,洪仙景與原告甲○○前與被告合夥,向屏東縣政府標購如所訴之聲明所述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則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後來竟否認有此合夥關係存在,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原告等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以該判決為確認判決,非給付判決,而無從辦理駁回。為求名實相符,且被告對系爭土地管理不當,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回復單純合夥關係,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得已再向鈞院聲請如訴之聲明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告未付清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未清償合夥債務(土銀貸款本息),復未清算,即遽爾請求移轉登記,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三)證據: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共同標購建地契約書、銀行借據、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同意將爭點簡化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究竟是信託契約或執行合夥事業之方法?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共同出資標購建地契約書」係屬合夥契約,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判決所確認,茲就兩造之合夥契約第一項明定以被告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標購,標得之建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於第四項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內容觀之,顯然被告係本件合夥業務之執行代表,並充當合夥財產之受託登記人。今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將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建地,返還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受託之財產既為合夥財產,其委託人當非合夥之個別股東,在前揭合夥契約終止前,或合夥人全體或執行業務代表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前,被告與合夥之信託關係仍屬存在,自不待言。原告既非執行合夥事業之代表,其以合夥人股東身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另原告蔡清美、丙○○、丁○○與戊○○等人,因其被繼承人洪仙景死亡,已構成退夥事由,並喪失合夥人地位,是否仍得以合夥股東身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權限,殊有疑議。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合夥契約,並受合夥事業委託,將合夥財產登記其名下,與合夥間固為信託契約關係,同時亦為執行合夥事業之方法,殊堪為採取。
(二)次查,合夥人死亡者,為退夥之法定事由;又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此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一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蔡清美、丙○○、丁○○與戊○○於其被繼承人即合夥人洪仙景死亡時,即已構成退夥事由。本件兩造間就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已否出售雖有爭執,惟就仍未了結計算,並進行分配損益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不論系爭建地已出售,即合夥事務已了結,或者系爭建地未出售,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惟在合夥財產結算及損益分配前,即本件退夥人之出資與貸款本息結算完畢前,兩造應如何分配損益,尚屬不明,則原告蔡清美、丙○○、丁○○與戊○○等人既不依法請求退夥結算後之財產,反而請求將退夥前之合夥財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三)末查,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係在標購土地,以賺取差價,在合夥解散清算之前,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因此本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均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為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固非無見。然而,本件姑不論係原告蔡清美、丙○○、丁○○與戊○○等人係因其被繼承人死亡而退夥,或原告甲○○仍為合夥人,在本件合夥未經結算退夥分配損益,且未解散清算合夥財產前,顯然被告依據合夥契約受託登記為合夥財產之所有人地位並無變更。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協同登記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