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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就其對丁○○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與甲○○就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與被告甲○○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邀同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其後即未再繳息,仍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而被告丁○○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未繳息,合計被告丙○○與丁○○均各積欠原告二千零九十萬元,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八八三、一八八三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侵害於原告之債權,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原告勝訴。

(二)另因被告丁○○亦為原告之債務人,但竟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為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使原告對丁○○之債權難以實現,故起訴請求撤銷無償贈與,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審理中,惟被告甲○○於該案中辯稱,其對被告丁○○確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而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係因被告丙○○長期代被告丁○○清償銀行貸款累積而來,嗣被告丙○○將其對被告丁○○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因此被告甲○○對被告丁○○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其間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不必塗銷云云,因此兩造遂於該案件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三)被告丙○○既積欠原告二千一百萬元之本金債務未還,卻將其對被告丁○○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讓與被告甲○○,其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當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四)又若被告丙○○與甲○○主張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原告否認之,縱認屬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丙○○則為父子關係,因此受益人即被告甲○○於被告丙○○為債權讓與時,當屬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被告甲○○於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而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丙○○在此之前即已取得,縱其在取得之後即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甲○○,再由甲○○與之在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此一物權行為,而此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其效力,自應塗銷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至債務人有無另邀其他連帶保證人無擔保債務,與判債務人有無資力並無關聯,蓋縱有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之債務,未必可以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即能獲得足額受償,且如保證人係負連債務者,本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至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並無考量之必要,故被告丙○○之主債務雖僅為三百九十萬元,而被告丙○○之債務僅為一千七百萬元,但被告丙○○、丁○○既對彼此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即應就全部債務負履行之責,亦即被告丁○○、丙○○均為原告負擔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債務。

(二)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債權讓與被告甲○○時,其雖有二筆土地,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八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但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僅有二百六十四萬餘元,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案判決中認定明確,即被告丁○○於該案中亦具狀表明其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三)被告丙○○既已將其對於丁○○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債權讓與被告甲○○,則當時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即不能算入被告丙○○之財產中,被告丙○○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被告丁○○、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蠆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一千五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債權,各係代償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共計七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代償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共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代償三百萬元之本金、代償丁○○另於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共三百萬四千元,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前開對被告丁○○債權中之一千五百萬元贈與被告甲○○,此時被告丙○○尚有二筆土地,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八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丙○○於債權讓與1時,就其所有包含前開二筆土地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即被告丙○○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要件。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使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就他債務人亦有求償權,因此丁○○向原告借貸之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丙○○為清償後,即對被告丁○○有求償權,是此部分應算入被告丁○○之財產中,故被告丙○○僅對原告負擔三百九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時,尚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斯時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主債務一千七百萬元,則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

(三)被告丙○○將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甲○○時,其資力尚應將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算入其資產中,故原告應舉證被告丙○○之資產,與加上上開二筆土地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後,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始得主張其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擔保放款卡影本、被告丁○○之存摺影本及不動產歸戶清單影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邀同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其後即未再繳息,仍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而被告丁○○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未繳息,合計被告丙○○與丁○○均各積欠原告二千零九十萬元,詎被告丙○○竟將其對於被告丁○○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而被告丁○○亦為原告之債務人,但竟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為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使原告對丁○○之債權難以實現,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丙○○此項無償贈與債權與被告甲○○之行為,並塗銷被告丁○○此項抵押權登記權行為。被告則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一千五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債權,各係代償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共計七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代償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共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代償三百萬元之本金、代償丁○○另於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共三百萬四千元,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前開對被告丁○○債權中之一千五百萬元贈與被告甲○○,此時被告丙○○尚有二筆土地,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八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丙○○於債權讓與1時,就其所有包含前開二筆土地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即被告丙○○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要件,且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丙○○為清償後,即對被告丁○○有求償權,是此部分應算入被告丁○○之財產中,故被告丙○○僅對原告負擔三百九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時,尚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斯時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主債務一千七百萬元,則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被告丙○○將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甲○○時,其資力尚應將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算入其資產中,故原告應舉證被告丙○○之資產,與加上上開二筆土地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後,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始得主張其撤銷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各向原告貸款三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並各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將其為被告丁○○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被告丁○○並基於此項債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之事實,除經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被告丁○○、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丙○○、丁○○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各為若干?

(二)被告丙○○為債權讓與時其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即其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三)被告丁○○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至債務人有無另邀其他連帶保證人無擔保債務,與判債務人有無資力並無關聯,蓋縱有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之債務,未必可以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即能獲得足額受償,且如保證人係負連債務者,本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至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並無考量之必要,故被告丙○○之主債務雖僅為三百九十萬元,而被告丙○○之債務僅為一千七百萬元,但被告丙○○、丁○○既對彼此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即應就全部債務負履行之責,亦即。被告丁○○、丙○○均為原告負擔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債務,故本件被告丙○○、丁○○為前述債權讓與及設定抵押權時,其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丙○○將其對於被告丁○○所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時,其財產僅有二筆土地,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八八三之二等二筆土地,其價值依其使用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而上開一八八三之二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算,換算被告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此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中認定,雖被告認此項認定之價值偏低,但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價值顯然不足清償被告丙○○所欠原告之債務一節並不爭執;再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對於被告丁○○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為財產,但此項財產於其讓與被告被告甲○○時,即已不屬被告丙○○所有,自不得列入其財產中;又縱認此項財產可以列入被告丙○○之財產中計算,但被告丁○○既已因長期資力不足,無法繳交所欠原告款項之本息,而由被告丙○○代償之,可見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債權並無實現之可能,則被告丙○○將此項債權列入其財產中並不足以增加其財產之總價值,自不得主張其財產於上開二筆土地外,尚有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故可見被告丙○○為此項債權讓與行為時,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負債,故其此項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甲○○此項債權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甲○○時,雖尚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但被告丁○○長期無法繳納向原告所借款項之本息,並由被告丙○○代繳本息已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數,此已經被告陳明,足見被告丁○○之資力已經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被告丁○○之此項處分財產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退步言,縱認被告丁○○之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但被告丙○○讓與對於被告丁○○一千五百萬債權與被告鄭春梅之行為既已經撤銷,如前所述,則被告甲○○既對於被告丁○○並無債權,被告丁○○所設定與被告甲○○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訴請被告甲○○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被告丙○○就其對丁○○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撤銷、被告丁○○與甲○○就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為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甲○○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