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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代負賠償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原告農會員工同意盈餘獎金半數不發放,由原告彙集保管以擴展農會業務。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為發放之盈餘獎金半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農會員工洪清嘉保管,詎洪清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款項返還原告,經洪清嘉與原告員工黃昌茂會算侵占金額,承認有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未返還。被告乙○○、丁○○○○○○、甲○○、丙○○○既為洪清嘉之職務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前開盈餘獎金乃原告員工為拓展農會業務,經過開會後,自願捐贈與原告,並授

權訴外人即前總幹事薛春吉為擴大原告農會業務之需要而使用,系爭盈餘獎金係原告所有,原告之總幹事薛春吉僅有使用權而已,並無所有權。

⒉原告於知悉洪清嘉侵占系爭盈餘獎金時,曾向洪清嘉催討所侵占之款項,迄無結

果;而洪清嘉並無資產足供原告追索求償,是原告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自得依法請求洪清嘉之保証人即被告四人,代負賠償責任。

⒊洪清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已停職員工

黃昌茂會算侵占之金額時,始坦承其有侵占系爭盈餘獎金之情事,惟斯時黃昌茂係停職中,原告自無從知悉洪清嘉之侵占犯行,而向其行使請求權。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薛春吉、黃昌茂等因案停職之員工,申請復職時,始知洪清嘉前揭侵占盈餘獎金之行為,並於求償未果後,起訴請求被告代負賠償責任,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盈餘獎金係原告員工同意捐給前總幹事薛春吉作為他用,其既由原告員工捐出,其所有權已非屬農會所有,且非農會所占有,農會即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主體,不論洪清嘉是否有侵占行為,農會並未因此而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且縱洪清嘉有將所保管之款項予以挪用,亦非在原告農會職務上之行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依其他方法向受僱人洪清嘉請求損害賠償,即遽向被告四人請求代負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有違;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洪清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原告即已知悉其涉有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已得主張其權利,縱或其主張不知情,惟最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洪清嘉與原告員工黃昌茂會算侵占金額時,原告亦已知情,而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並未依法請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始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實己超過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僅憑一紙便條紙,上開數額詳情為何,究為何人所寫,並不清楚,洪清嘉是否有侵占原告主張之款項,並無所憑;而洪清嘉任職原告單位時之職務保證人為乙○○及洪清訪二人,其他被告甲○○及丙○○○係洪清嘉之親屬,並非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清嘉為原告農會員工,被告乙○○、洪清訪為洪清嘉之職務保證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原告農會員工同意盈餘獎金不為發放,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為發放之盈餘獎金半數係由洪清嘉收取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農會員工保證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洪清嘉、薛春吉、張永成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盈餘獎金是否為原告農會所有?㈡訴外人洪清嘉是否侵占前開盈餘獎金?㈢被告等人是否可主張先訴抗辯權?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被告甲○○、丙○○○是否為本件保證人?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薛春吉等恐嚇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知:

㈠證人簡先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何時到萬丹農會任職?)五十

七年間。」「(歷經幾位總幹事?)三任。」「(是誰設置將員工的薪資百分之十當作共同基金?)三位總幹事都有。」「(十一屆結束時有否結算基金?)有將十屆的基金結算,而在第十二屆時,有報告十一屆基金的剩餘。」,證人簡登國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到萬丹農會任職?)六十七年間。」「(經歷哪些總幹事?)李明吉等三位。」「(誰設置共同基金?)我到職時就有了。」等語,證人蔡朝任、張新寶亦均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到職時就有說要扣百分之十的薪資,顯見員工每月部分薪資聚集運用之情形,已行之多年。

㈡另細繹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之原告農會員工所簽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自願

每月樂捐新台幣----元整,作為南派基金,日後集中保管應用,並自願放棄一切追訴權,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之內容,認簽署同意書人已有移轉該款項所有權之意。

㈢又證人簡先聚、簡登國、蔡朝任、張新寶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同

意書是否你們親自簽的?)是的。」「(為何扣薪資百分之十,後來變成扣盈餘獎金?)因有盈餘,所以員工大家決定,經薛春吉同意,所以才改扣盈餘獎金。」等語,證人洪水波、林正昌、陳樹新、徐明輝、張魁、陳信吉、陳正道、周朝文、陳麒中、蔡鳳理、簡先聚、陳碧霞、李秀真均於前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揭所繳薪資百分之十,有無授權被告使用?)我們有簽同意書,授權總幹事薛春吉讓他去作公關,擴大業務,希望他做好業務,我們才能領較多薪水。」「(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所領盈餘獎金遭扣取半數,有無同意?有無授權被告薛春吉使用?)當時有開員工會議,因不再扣薪資百分之十,有人提議將所領盈餘獎金半數予薛春吉使用,大家均同意,亦有簽下切結書,我有同意讓薛春吉使用。」等情明確。

㈣另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張永成於上揭刑事案件調查中稱「萬丹農會扣取員工盈餘獎

金,係為了開拓農會客戶來源,以吸引客戶至農會存、貸款,所以需要一筆公共基金,授權總幹事全權運用,以作為對外交際應酬之支出,因此員工才會同意扣取,純係農會經營之策略,並無相關之法令依據。」,證人石博銘、陳春美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均證稱:是農會總幹事薛春吉於七十九年初在員工大會的時候,向全體員工宣佈,每個員工均須扣十分之一薪水作為選舉基金等情,林福基於調查中、偵查中均稱:「所扣款項係用於農會選舉基金,由各部門主管收齊後,交由秘書張永成負責保管。」、「(所扣款項作為農會選舉基金其運作性質如何?)提供農會代表於競選期間之活動費。」、「利用員工會議決議,由總幹事薛春吉宣佈,由二個月盈餘獎金中捐獻一個月作農會選舉基金。」等語明確。

㈤綜合上情,並斟酌農會慣有生態以觀,本院認原告農會員工簽署前開同意書或同

意扣取薪資、盈餘獎金之真意應係贈與該薪資或盈餘獎金與農會,供作擴展業務等用途使用,該盈餘獎金已非農會員工個人所有,又該筆基金係授權總幹事薛春吉處理,但並非贈與總幹事個人使用,此觀薛春吉本人亦簽署該同意書、農會員工多認該筆基金須為農會利益而支出等情自明,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盈餘獎金之權利主體,並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清嘉侵占前開盈餘獎金等情,業據提出會算單一紙為證。經查:

㈠訴外人洪清嘉為原告農會前會務,負責辦理該農會人事、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收

取等業務,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農會召開之員工業務工作檢討會中經全體員工決議,由原告農會不定期扣取員工盈餘獎金,作為該農會基金,並由洪清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農會員工盈餘獎金中扣取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元、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共一千七百十萬二千七十八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侵占案件卷宗,該刑事案件被告洪清嘉於偵查中坦承確曾收受該六次之盈餘獎金一千五百零五萬三百五十元,扣掉百分之六所得稅款後,存入其個人於萬丹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而證人薛春吉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洪清嘉時任萬丹農會會務,負責員工薪資及前述獎金之發放、收取,依照前述決議,洪清嘉收取前述員工盈餘獎金後,應交予萬丹鄉農會秘書張永成集中保管,但洪清嘉...並未依照員工決議交予秘書張永成保管。」,是該六次盈餘獎金為洪清嘉收取保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洪清嘉雖於前開侵占案件調查中稱其曾先後交付五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予農

會總幹事薛春吉(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與張永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四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陳信吉等四人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轉帳九十二萬元歸還萬丹農會云云,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圖表說明(見洪清嘉侵占案件偵查卷二十九頁),然:

⒈薛春吉於前開薛春吉為被告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陳稱「(是否交由洪清嘉等人保

管?)所收取之獎金,我都沒有保管,是交給張永成保管,一開始是洪清嘉去收取,他將錢交給張永成去保管,洪清嘉自己保管一部份,除了洪清嘉自己留下九十二萬五千元外,陳信吉、簡登國、林福基、李沈清各保管五十萬元,是洪清嘉當著我的面交給他們的。」、「(扣盈餘獎金交給誰保管?)當時是洪清嘉保管,而且他也挪用七百多萬元,這部分我花了三百二十萬元。」、「(十二屆以後就後盈餘獎金,你拿到多少錢?)八十六年五月間從洪清嘉那裡拿到一百萬元,從張永成那裡拿二百萬元,而從簡登國處保管的十五萬元拿其中的二十萬元,共三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洪清嘉交給張永成的二百萬元,實際上洪清嘉是交給張永成二百九十幾萬元,其中六十二萬元是交給二位退休員工,因基金是他們出的,所以要還給他們,我因當時還未結算他們應負擔我已花掉之部分,所以金額退還,其餘三十幾萬交給張永成去支付應酬時的花費,還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的一百萬元,我也有收到,另外向簡登國所保管的五十萬元部分,拿了二十萬元。」等情,是洪清嘉曾將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收之盈餘獎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經薛春吉交代其中二百萬元各交五十萬元給陳信吉、簡登國、林福基、李沈清四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永成則於前開恐嚇等刑事案件調查中稱「(洪清嘉有無將前開一千七百一

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交予你保管?)沒有,我亦未同意洪清嘉自行保管。」、「(有否六次扣員工盈餘獎金各一個月?)我不知情,但我曾由洪清嘉處拿到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因薛春吉需錢,所以我至他那裡拿的。」、「這剩下之盈餘獎金約一千二百多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幹事叫我向洪清嘉算所扣之盈餘獎金還有多少,經洪清嘉核算尚有一筆二百三十萬左右,另一筆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共約二百九十幾萬,即向出納領出,領出後薛春吉先拿一百萬元,過幾天後,薛春即又拿一百萬,另退還李坤諒三十萬被扣薪俸及盈餘獎金,所剩約六十萬新臺幣均花用於應酬...」,於偵查中則稱:「(盈餘獎金有無在你那?)沒有,只有八十五年十二月的二百九十幾萬擺在我這幾天,總幹事要用,分二次拿給他,每次各一百萬,共二百萬元」、「(這些款項內你用掉多少錢?)三十萬左右,用於派系用餐及開會。」等語。

⒊而洪清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在我這裡的錢一百六十六萬八千

五百元,我轉了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給張永成,剩下的一百萬元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用我太太名義貸了一百萬元給薛春吉,我是拿現金給他。」、「(陳報狀第五、六項剩餘的錢交給誰?)薛春吉,所謂的三十四萬是指所得稅,二十萬是我自己的錢。」「(陳報狀第七項是在何時?)十一月十日,錢我是直接交給薛春吉。」「(為何將正式員工的錢發給臨時員工?)因總幹事說臨時員工太辛苦了,所以拿同一筆基金給臨時員工當獎金。」「(你為薛春吉保管的錢何時全部交給他?)原本有些錢我交給薛春吉及張永成,一部份存到我的帳戶,但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我又將一部份的錢交給張永成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剩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先交給張永成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將剩餘的一百萬元交給薛春吉。」,顯與洪清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陳述各筆款項之流向不符(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

㈢另洪清嘉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並稱「因為我收取之盈餘獎金係存入我個人帳戶

內,我確實有私自挪用前開款項,但因係共用一個帳戶,我也不清楚究竟前後挪用之金額若干。」、「我承認有把盈餘獎金一部份留作自用,但我陸續已經歸還完畢了,我拿來作為自用的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我太太帳戶的這二筆,至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轉入張魁帳戶這筆二十八萬元是不是作為私用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第二十三頁),且洪清嘉對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製作之侵占金額流向表部分並無異議,復有洪清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供參。

㈣此外,洪清嘉對於其他款項有交付薛春吉或張永成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且洪清嘉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到庭稱一個月薪資僅四萬餘元,又無法交代其帳戶內巨額資金往來情形。再證人陳桂清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洪清嘉確曾要求伊代為出面與薛春吉協調,由薛春吉向法院供承其已花用該一千餘萬元之盈餘獎金殆盡,而洪清嘉願於嗣後再行歸還等語,證人黃昌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完庭後。洪清嘉來找我,要我向薛春吉說他所收的錢,還有如單上所寫的數目,還未交給薛春吉,要薛春吉承擔,之後他才要籌錢還。」等情明確,且有洪清嘉到庭承認為其親筆所寫之會算單一份在卷供參。

㈤綜上,訴外人洪清嘉確曾收取前揭盈餘獎金,卻無法證明該盈餘獎金除薛春吉、

張永成承認收受之款項外曾交付上揭盈餘獎金與薛春吉、張永成,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據前開會算單主張洪清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款項返還原告,顯係侵占其所保管之前開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之盈餘獎金,堪信為真。

六、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人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惟主債務人雖未受破產之宣告,而債權人亦未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其財產狀態惡化,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本院查知訴外人洪清嘉僅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六四三六○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另洪清嘉尚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四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有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函附債權憑證一份在卷供參,是洪清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應賠償之債務,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所謂「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受賠償者」之情形,被告應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七、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洪清嘉離職時即已知洪清嘉涉有職務上之不法行為,甚至最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洪清嘉與黃昌茂會算侵占金額時,亦已知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惟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薛春吉、黃昌茂等因案停職之員工申請復職時,始知洪清嘉有侵占系爭盈餘獎金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薛春吉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案被停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我才復職,全體員工才告訴我錢全部被洪清嘉侵占用光...」、「...八十五年底我跟洪清嘉拿錢的時候不知道盈餘獎金有多少錢,我要錢都是跟張永成拿錢,洪清嘉用掉的錢是我在交保之後才知道...」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昌茂到庭證稱:「...隔天我就像總幹事反應且將這單子拿給總幹事,總幹事不同意,第十二屆的盈餘獎金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那邊的員工,我除了向總幹事說之外沒有對別人說,我對農會內部之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薛春吉、黃昌茂之停職、復職之相關資料在卷供參,佐以洪清嘉將收取之盈餘獎金存入自己帳戶內,洪清嘉本人亦於前開侵占刑事庭偵查中表示自己亦不清楚前後共挪用多少等情,故原告主張係自薛春吉、黃昌茂復職後始知洪清嘉侵占一事,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八、另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明載。又依據兩造訂立之農會員工保證書規約第一條、約定:被保人除應覓具經本會認可具有相當財產及信用之保證人二人以外,並由其親屬具保,有該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丙○○○於該保證書具保親屬欄簽名蓋章,且對簽名印章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是被告甲○○、丙○○○自亦為洪清嘉之人事保證人,故被告辯稱該二人並非系爭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一節,自不足採。另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原告既主張本件保證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二年底,而本件未定有期間,且原告嗣未再與被告甲○○、丙○○○訂立保證契約,而對於被告乙○○、洪清訪第一次對保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有上述保證書一份供參,則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底起算三年。惟原告起訴主張洪清嘉收取保管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營餘獎金半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款項返還原告,是洪清嘉侵占該盈餘獎金之時,已逾原告與被告甲○○、丙○○○訂立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是原告自不得以洪清嘉之侵占行為對被告甲○○、丙○○○主張應負保證責任。

九、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占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兩造訂立之農會保證規約第四條定有明文。另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洪清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既未返還保管之款項與原告,顯係侵占原告農會財物,而被告乙○○、洪清訪為洪清嘉之職務保證人,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洪清訪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