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被告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廠長,原告於出事前則受雇於被告必高暢公司從事公司飼料生產及清除生產飼料之機器於生產飼料後,因飼料粉殘渣黏附在集粉機上之殘料清理,掃除工作。
(二)被告必高暢公司於管理上應注意該生產機器設備及有關管理上必要注意事項,被告必高暢公司竟疏於管理上必要之注意,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因工作關係,造成右手之食指、終止、無名指等手指第一、二節為機器輸送帶截斷之職業傷害,被告乙○○業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判決,被告甲○○亦經起訴且判處有罪判決在案。
(三)被告乙○○、甲○○二人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因工作所受職業傷害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必高暢公司為被告乙○○甲○○二人之雇用人,自應對受雇人執行職務所生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各項目之賠償金額: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食指、中指、無名指之第一、二節遭截斷,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再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第八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
六一. 五二%,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薪資月薪二萬二千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三十八足歲,以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計算,原告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年數,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八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出事之時正值壯年,遭此意外,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之殘缺,於外觀上亦遭他人異樣眼光,於社會承受極大之競爭壓力,生活上承受諸多因肢體傷殘造成之不便,精神上生理上均受莫大之創傷及痛苦,日後尚須長期之心理調適及復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必高暢公司違反應改善之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檢製字一二一六四號函通知被告必高暢公司期限期改善之函為證。且被告不因工廠設備之缺失導致廠長即被告乙○○誤觸電源開關,使原告受傷,而感歉疚,反質疑原告受傷係為自殘而圖領保險金,其心態令人懷疑。且原告因公受傷後,未得妥適賠償及適度關心,反遭被告再三之言詞、書信侮辱。無法令人諒解被告之諸多行為。
三、證據:提出殘廢等級對照表、各殘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00三七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保監議字第四三七七號函、被告必高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以被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以涉嫌違反工廠法及動勞檢查法之規定而提刑事告訴,鈞院刑事庭以與被告乙○○相同之模式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尚未確定,然被告雖為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豈有以自然人之被告甲○○列為損害賠償當事人之理,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二)又原告係高級技工,夜間進修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二年級,受雇於被告必高暢公司一年餘,以其知識程度應知不能以手直接清除飼料之殘料,足證被告必高暢公司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被告必高暢公司縱使縱或加以相當之注意,因原告無遵守不得直接以手撥料之禁止規定,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必高暢公司無須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我國於六十四年制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注意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而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工廠亦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現場亦有警告標示,禁止用手直接掃除殘料,原告明知不可行而為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可疑有自殘領保險金之疑慮。且自錄音中之內容而觀之,原告當時之精神不佳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原告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原告目前在家自營副業,亦能駕車至學校就讀,則可證明其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而原告亦另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及提出勞保傷病給付之函,可證勞保局已盡安全保護義務責任。
(四)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同意以九十萬元和解,嗣後反提出高額損害賠償請求,足見其貪。且被告公司於事發之時願以六十萬元賠償,之後經刑事庭審理中雙方曾達成以九十萬元和解,逾此部分,被告必高暢公司已無力賠償,被告乙○○為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廠長,每月收入三萬六千元,被告甲○○則為董事長,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
(五)勞工安全衛生規則除被告應遵守外,於原告工作時亦應遵守相關工廠安全規則之規定,如原告自有違反之處,即以手直接清除殘料,顯違反安全保護之信賴原則。
(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第六三二四號、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南檢製字第六八一五號、同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南檢製字第一0四五三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00三七0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0二六二七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屏府社勞字第一一四八七五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刑事上訴理由狀、名片影本、被告必高暢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均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二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保監議字第四三七七號函、勞工保險局現今給付九十年一、二月通知表各 一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0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並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雇用人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減縮原訴之聲明,以其追加被告係本於先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追加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以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其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廠長,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被告必高暢公司,從事公司飼料生產及清除生產飼料之機器於生產飼料後,因飼料粉殘渣黏附在集粉機上之殘料清理,掃除工作。被告必高暢公司於管理上應注意該生產機器設備及有關管理上必要注意事項,被告必高暢公司竟疏於管理上必要之注意,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因工作關係,造成右手之食指、終止、無名指等手指第一、二節為機器輸送帶截斷之職業傷害,被告乙○○及甲○○均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判決,被告乙○○、甲○○二人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因對原告因工作所受職業傷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必高暢公司為被告乙○○甲○○二人之雇用人,自應對受雇人執行職務所生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第一、二節遭截斷,殘廢等級為第八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六一. 五二%,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薪資月薪二萬二千元,時為三十八足歲,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計算,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年數,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甲○○除以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為抗辯外,其餘被告三人均以:原告係高級技工,夜間進修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二年級,受雇於被告必高暢公司一年餘,以其知識程度應知不能以手直接清除飼料之殘料,被告必高暢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被告必高暢公司縱使縱或加以相當之注意,因原告無遵守不得直接以手撥料之禁止規定,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必高暢公司無須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工廠亦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現場亦有警告標示,禁止用手直接掃除殘料,原告明知不可行而為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自錄音中之內容而觀之,原告當時之精神不佳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發生非為被告乙○○過失所致,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並非行為人,無何法律上依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且被告必高暢公司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事故發生不應被告負責,縱有原告亦有過失應相抵,且勞工保險局亦為殘障給付,原告亦能駕車就學及自營副業,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乙○○、甲○○等之過失所致?被告必高暢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得免雇用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仍受雇於被告必高暢公司,負責工作為飼料生產及清除生產飼料機器於生產飼料後,因飼料粉殘渣黏附在集粉機上之殘料清理、掃除等工作,被告乙○○擔任廠長之職,被告甲○○擔任董事長為被告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必高暢公司工廠內,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從事成品攪拌、中間儲存槽底部之輸送成品螺旋擠壓器上飼料殘渣清理作業時,該時原告已伸右手進入該螺旋擠壓器內清理殘料時,因被告乙○○遽將該擠壓器之電源開關啟動,致使當時尚清理中之原告未及閃避而遭運轉中之擠壓器輸送帶碾夾伸入清理飼料殘渣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第一、二節手指遭截斷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原告係在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工廠內受有上述傷勢一節,惟其等則辯稱無過失可言等語。惟被告乙○○當時與原告一同工作,其應注意正依其指示進行清除工作,而依當時其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於注意確定原告已安全離開擠壓器至安全處所前,即將擠壓器開關電源啟動,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定屬實,本院亦依職權調卷詳閱無誤,且參酌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亦指訴:平日作業時,被告乙○○會敲桶子要其離開,而事發當日則無叫其離開即開啟電源,當時還在清理,啟動電源後手指即遭絞斷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而肇事之擠壓器確實有敲打後所留痕跡,以及電源開關均無特別之警示標示或緊急開關或加鎖等情,亦有照片二張附在該刑事卷足參(見同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三頁)。是原告之傷勢確實為與被告乙○○一同工作時因被告乙○○疏失所導致一節足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被告甲○○雖以其當事人不適格抗辯,惟查,被告甲○○身為被告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所定最低標準,提供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此為其應有之義務。而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工廠於事故發生之時確實存在因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適當措施之管理上缺失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六三二四號函及通知限期改善之同日第五二四七九號函各一件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法提供勞工安全工作場所,為確保公司員工之工作安全,平時應即對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加強注意,提供如上開勞動檢查所函所列應將電源開關加鎖或在其集粉機上就電源是否已閉合有明顯之警示裝置等安全措施之設置以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其無依法設置已有疏失;而原告與被告乙○○間向來均以人工默契方式控制轉動或停止螺旋輸送軸,以配合立於集粉機清理孔之操作員工進行清除清理孔之除粉渣工作,而非由負責清除集粉機之員工本人自行控制開關閉合之操作一節復經說明如上,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本即從事該項飼料製造、加工之業者,平素往來於廠房間,其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均依賴人工默契之方式,控制轉動或停止螺旋輸送軸,以配合立於集粉機清理孔之操作員工進行清除清理孔之除粉渣工作,而非由負責清除集粉機之員工本人自行控制開關閉合之操作,其間二位處不同工作位置之人,一旦人工聯繫上稍有閃失,極易造成進行清除粉渣之員工,受該螺旋輸送軸轉動所造成之傷害,客觀上為一般具機械常識之人所易於預見,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此潛在危險難謂無預見;是本件被告甲○○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一節甚明。而該疏失導致原告受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六三二四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甲○○之前述違反義務之行為與被告乙○○之疏失啟動電源行為均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之原因事實,均與原告之受傷具因果關係,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乙○○與甲○○二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人之責任足堪認定,被告甲○○抗辯其非侵權行為之適格當事人即無可採。至被告甲○○另抗辯稱其公司設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其中甚為詳細規定禁止員工伸手觸摸機器之轉動部分,原告自行違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詞置辯,惟查原告之遭碾夾係因工作之時因被告乙○○之疏失啟動電源才導致,而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被告公司無設置應有之安全措施已說明如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法提供勞工安全工作場所,為確保公司員工之工作安全,平時應即對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加強注意,提供如上開勞動檢查所所列應將電源開關加鎖或在其集粉機上就電源是否已閉合有明顯之警示裝置等安全措施之設置以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及督促相關主管人員及員工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為其應有之作為義務,其職務上應有之作為義務不為所導致職業災害發生,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不能以已制訂該勞工安全守則之後即免除提供勞工安全合乎標準之工作場所之義務,是被告甲○○上開抗辯無足採。另被告等均抗辯本件肇事之原因乃因原告精神不佳所導致,其等雖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以該錄音內容係雙方事後協商和解之內容所錄,並無法確切證明係原告於離開擠壓器至安全處所後,被告乙○○始啟動電源之情,被告等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原告事發當日精神不佳之事為實,是該抗辯無法遽予採信。
(四)另被告必高暢公司抗辯其選任受雇人監督其職務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何疏失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等情,以該免責要件乃屬有利於被告必高暢公司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必高暢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必高暢公司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之職務行為無何疏失,而被告必高暢公司因未提供相當之安全措施預防災害發生已說明如前,且放任被告乙○○與原告間以人工默契方式控制轉動或停止螺旋輸送軸,以配合立於集粉機清理孔之操作員工進行清除清理孔之除粉渣工作,而非由負責清除集粉機之員工本人自行控制開關閉合之操作等情復經說明如上,被告必高暢公司未盡監督受雇人之義務甚明,是其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乙○○與甲○○部分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必高暢公司復為被告二人之雇用人,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第一、二節遭截斷,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六一. 五二%等情,固提出殘廢等級表為證,惟查,原告之傷勢經其提出審議結果,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評定以其第二、三指係截至近位指節間關節,其第四指僅中位指骨截肢尚未達手指殘缺之規定,其殘廢症狀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三項第十等級及第一0四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以第九等級給付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保監審字第八七一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殘障等級為第八級為屬無據,應為第九級。原告之殘廢等級既為第九等級,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五三.八三%,非為六一.五二%。而原告實際工作所得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扣繳憑單附卷足證,原告以其受傷之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尚可工作之時,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事故發生之時為三十八歲足歲,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其依據該規定計算勞動年數尚有二十一年即屬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公司按月得支薪二萬二千元,有薪資袋附卷足稽,惟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迄同年四月之所得則為八萬三千八百元亦有扣繳憑單一份在卷足參。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已記載月薪為二萬二千元,是以原告之薪資應以薪資袋之記載較為可採。查原告之殘障等級經審議認定為第九級,可勞動年數為二十一年,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薪資月薪二萬二千元,當時為三十八足歲,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計算,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年數,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二百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計算式為:22000X53.83%X12X14.1038=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已達第九級之殘障程度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原告為三十八歲正值人生壯年,目前仍在職進修就讀屏東科技大學,被告乙○○則為被告必高暢公司之廠長,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主要負責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且自承為屏東科技大學之講師,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均較原告為高,又原告有土地及房屋等三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及其他公司投資等財產,被告乙○○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其他投資被告必高暢公司之股份等財產,被告甲○○則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被告必高暢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其他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之投資等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六月廿日資五字第九○○八四七三四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可稽,且被告二人一為事業單位工廠之廠務主要負責人,一為被告必高暢公司負責決策之人,對於工廠機器設備之注意程度本應較一般常人為高,而原告僅為謀生而不顧工作之危險性從事該工作,且因手指受傷成殘,身體上承受之傷害與精神上所受打擊均甚大,其為技工甚依賴手指之活動以謀職維生,受此傷害足以影響其將來之就職與生活,復因對於此傷害造成其他家庭成員之困擾,亦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傷痛與負擔,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0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該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自該時起算自屬可採,上述請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殘給付金分別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九萬五千八百十六元二筆金額,原告亦無否認上情,惟該部分乃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事,無從因之減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甲○○、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互核其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份,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