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保險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之父陳傳信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要約投保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溫心住院日額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殘,傷害住院日額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而要保人陳傳信及被上訴人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三項第三款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回答「否」。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證得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新林醫院七日,然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即壽險契約已解除而消滅,附屬契約即傷害險及醫療險附約亦當隨之消滅,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㈡ 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該條之立法精神,乃為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故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本件要保人陳傳信及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原審以該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無效。惟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方知危險發生乙事,換言之,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因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二次住院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危險已發生,則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究否須受未告知事項與危險發生具因果關係之限制,即非無疑。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危險已發生而異其契約效力;本件亦可類推解釋。亦即上訴人於不知危險已發生情況下,因自行調查而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且該未告知事項已影響上訴人就危險之估計,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關係已遭破壞,故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難強令其解約尚須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因果關係之限制,方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遭他人以球棒重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後枕部瘀血腫等傷害,則被上訴人該次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必然會影響其後來駕車時之注意義務,並與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性,是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要旨,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不會影響駕車時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可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㈢ 另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新林醫院住院,又於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於安泰醫院住院,揆諸前揭法條,被上訴人應於知悉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時,未通知上訴人危險已發生之事,復遲至上訴人發函解約後半年,遽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通知義務甚明,上訴人自得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意旨,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之業務員許春燕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間向被上訴人父、母招攬系爭保險之際,已由被上訴人之母告知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新林醫院之事,而保險單亦由該業務員自行填寫,被上訴人父、母俱不知其有無記載於保險單上,然其既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復經告知,自已據實說明,而無所謂違返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㈡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意外傷害一事,業經新林醫院治療痊癒,無後遺症現象。至上訴人於投保後,雖因交通意外事故住院,惟意外事故無法預料,絕不影響上訴人對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之業務員;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保已達一年後,評估被上訴人意外連連,為免支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對其不利,始無故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新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春燕。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林醫院、安泰醫院調閱病歷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陳傳信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駕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江山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造成頭、前額、頸部、前胸、左手肘部及右膝、右手拇指等處外傷等傷害,並於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於新林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因腹痛至東港安泰醫院檢查,並於三十日施行手術,直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陳傳信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溫心住院日額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殘,傷害住院日額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惟其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三項第三款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回答「否」;然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證得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新林醫院七日,其於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影響該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乃為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故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再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危險已發生而異其契約效力之規定,本件亦可類推解釋。從而,上訴人於不知危險已發生情況下,因自行調查而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且該未告知事項已影響上訴人就危險之估計,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關係已遭破壞,實難強令其解約尚須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因果關係之限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遭他人以球棒重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後枕部瘀血腫等傷害,則被上訴人該次所受傷害,必然會影響其後來駕車時之注意能力,並與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性,是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要旨,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不會影響駕車時之注意能力,上訴人自可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另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新林醫院住院,又於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於安泰醫院住院,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其應於知悉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時,未通知上訴人危險已發生之事,復遲至上訴人發函解約後半年,遽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通知義務甚明,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傳信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並包括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因車禍受有頭、前額、頸部、前胸、左手肘部及右膝、右手拇指外傷等傷害,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因急性胰臟炎合併胰臟膿瘍,先後至新林醫院及東港安泰醫院等住院診療;而被上訴人投保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三項第三款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選「否」,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新林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人壽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林醫院、東港安泰醫院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既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傷害,進而須為前揭住院治療,依其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意外傷害事故,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但書則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得確定並控制其承保之危險,課以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倘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可解除契約;然復兼採因果關係之理論,以要保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不實說明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自陳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新林醫院七日,該事由亦堪認為足生影響於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間,乃因其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球棒重擊致頭部外傷住院治療,與系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傷害之保險事故尚屬有異,前後傷害期間復間隔約二個月,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所提新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住院觀察治療預防腦震盪之後遺症發生,住院期間經過良好,痊癒出院,確無腦震盪後遺症現象」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未告知事項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另辯以其係於不知危險已發生情況下,因自行調查而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可類推解釋該法第五十一條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危險已發生而異其契約效力之規定,無須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因果關係之限制云云,然類推解釋乃基於平等原則而來,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係保險契約於訂立時其危險已不存在,致與保險法上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或發生時機繫於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質相違,而使保險契約無效之謂;其與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乃用以維持保險人對危險之確定與控制,並無何法律上同一價值判斷,自亦無類推解釋之可言,上訴人之抗辯,尚有未洽。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由我以及當時新的業務員黃瑛敏一起洽談的‧‧黃瑛敏在被上訴人住院時,有去探望過他。至於我本人因當時我姐姐生病須人照顧,無暇去探望他。在我姐姐開刀後,大約八十八年
六、七月間我知道這件事後,有去被上訴人家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觀之,上訴人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主管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分別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是否仍能諉稱其不知危險已發生云云,自亦有疑。據此,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其得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一節,初不論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危險之發生云云,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尤有進者,保險法第五十八條關於危險發生通知之規定,實僅為便利保險人確定其責任之範圍,避免影響其代位權之行使,從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縱未依該規定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亦僅得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解除契約。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抗辯之情,均尚無從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王幸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書 記 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