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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Y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保險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已由王文博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華壽管人字第一三三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沈群簽立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詳實告知沈群之前受傷之情形,沈群並表示仍得投保,惟之前舊傷,不包括於此次之保單,屆時不提出申請即可,上訴人遂信其所述而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九時,上訴人於自宅中自二樓樓梯跌落且情況嚴重,經家人緊急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除手術外,併住院四十二日,依約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二十萬一千二百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率。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單(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訂立,且保險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根據保險契約之要式性,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日期雖係填寫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五時,惟乃係沈群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之要求所倒填,實際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五時,是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況觀之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之內容,經上訴人之核保單位審核後,發現其所擬投保之主壽險定期終身保險費僅四千零二十元,佔總保費比例尚不及百分之二十二,保障顯係偏重於從契約之傷害險及醫療險,主從關係輕重倒置,不合常理,自有逆選擇之虞,且經上訴人為生存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其最後出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投保日期相距不及二月,且觀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出院未久,癒後情形不易測定,所承擔風險難以評估,上訴人不予承保,應屬合情合理,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保險人核保同意,自無由成立。沈群固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惟保險業務員僅有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並無權限同意承保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之業務員沈群簽立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五、經查: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保險契約在尚未經雙方當事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後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提示要保書,被上訴人之甲○○的名字是誰簽的?)沈群即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簽的,印章也是沈群刻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有簽受益人的部分,當場保單的要保人的簽名本人並沒有簽,我幫我弟弟投保,我也沒有授權給沈群處理。」、「(關於簽名蓋章有無受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有授權給我,被上訴人的名字並非是我簽的,我只有簽受益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契約裡面有要被保險人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拿印章給沈群,我沒有授權沈群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及第六二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哥哥並沒有拿保險契約給我簽名蓋章,簽名蓋章的事情,我哥哥並沒有和我討論。」、「保險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三頁)。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書上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又堅稱並非其所簽立,且亦無授權上訴人之業務員沈群簽名、蓋章,則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即非經雙方當事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後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尚難謂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訂立,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之事實,應堪採信。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合法成立,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率。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並就判決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本判決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