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成游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指明確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告並舉證出歷年來付款憑單遲延簽開一覽表及陳述證明再審相對人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裁定對於該具體情事及再審法條皆未斟酌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於本院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指摘不當,而未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說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又係具體違背何種法規。從而,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加以駁回,是原裁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再審聲請人雖仍以其已舉證出歷年來付款憑單遲延簽開一覽表及陳述證明再審相對人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指明者均係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確定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原裁定無涉,是其仍未指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三號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