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再審被告 丙○○ 住高雄
丁○○ 住同右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鄭惠玉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葉明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並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再審被告葉明昌之繼承人丙○○、丁○○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各一件在卷足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審被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被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誤予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違誤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敗訴,並無不當之處。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第七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卻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再審被告葉明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事件中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並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准予再審並廢棄改判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決議在內,因此,原再審判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定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其見解即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時,其所駕膠筏遭再審原告乙○○之船舶碰撞,而受有損害,當時,再審被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自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經過二年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狀繕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固因起訴而中斷,然上開再審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其附帶民事訴訟遭不合法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是再審被告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再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甚明。原再審判決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民事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在繼續中,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即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相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於原再審判決起訴狀中僅憑空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無視時效中斷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不准再審,而原再審判決竟自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與再審規定不合。又原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均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原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發生時,再審被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審被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自因起訴而中斷,嗣該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遭判決駁回確定,然仍應自其起訴狀送達於再審原告時起,視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履行之請求,於該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而仍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是再審被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確定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在請求後六個月期間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視為中斷,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應屬合法,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雖未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背,但如與法律規定之意旨顯然不合者,仍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係指誤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誤解法規應有之解釋而為不當之適用。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十七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經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規定,再審被告應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言;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而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再審被告以上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潮字第七六○號判決,係部分勝訴,並未提起上訴),則再審被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再以同一事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自應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誤解前開法條但書規定應有之解釋,而認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不合,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判決以此為由認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決議在內,因此,原再審判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總會決議認定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其見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視為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上開判例僅在表示「消滅時效如因訴訟不合法被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惟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債務人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倘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之意旨,至於請求權人已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是否可認為係行使權利狀態之繼續一節,則未加以說明,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號判決認定:「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等語,應係就上開判例未加以說明之部分加以闡述,尚難認為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所違背。從而,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號判決之見解應與上開判例不相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號判決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相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六、查再審被告於原再審判決起訴狀中除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無視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另表明:「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明文,惟前提仍須該確定判決合法方有適用餘地,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前開合法之事由被違法判決廢棄,而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合法事由,該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有再審被告於原再審訴訟所提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於原再審訴訟之起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再審訴訟起訴狀中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云云,應不足採。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再審判決雖未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惟原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中關於消滅時效不中斷之見解,與上開判例並不相違背,已如前述,是原再審判決縱未說明未適用上開判例之理由,但此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判例均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自有違誤云云,應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