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協議分管,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六行謂:「被告丁○○○、乙○○則辯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已四十餘年」係主張佔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前開判決已就分管行為之證據認定及所採法律上之意見載明論述甚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自認規定。⑵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謂:「觀前者之鬮分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尚難確認已成立協議」上開記載即無分管之協議,而僅有佔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謂:「已就分管行為之證據認定及所採法律上之意見載明論述甚詳」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同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⑶再審原告所稱本人房屋應指全部遺產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是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狀指摘,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未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⑷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未重新敘明其他證據及事由,如何維持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⑸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除已經九大房同意,惟九大房同意是否包括再審原告在內,原判決尚未表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⑹再審被告丙○○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必要共同訴訟,視同自認,應各別認定。⑺「同意」係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法律行為,而後方有拆除房屋之事實行為,是本件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要式性法律行為,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⑻原判決謂:「查原審卷再審被告均主張拆除房屋係得到九大房同意」,惟前審判決僅記載再審被告丙○○抗辯,再審被告丁○○○、乙○○未抗辯,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㈡刑事毀損案件中再審被告丁○○○、乙○○承認「徵詢張錦鳳同意而遭拒」,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適用,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判決亦未表明法律上意見。綜上所述,本件自有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均應予廢棄及再審被告丁○○○、乙○○、丙○○應連帶回復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屋長七.八五公尺、寬三.一五公尺、屋簷高三公尺,如附圖一(亦即祖堂北側第一棟房屋,房屋坐東向西,一排共五棟,由北算為第二棟,由南算為第四棟,如附圖二)原狀,若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及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協議分管,而係主張占有之事
實;再審原告所稱本人房屋應指全部遺產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又原判決認定拆除房屋係得到九大房同意等情,均係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加以指摘,惟均無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況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等卷宗,均已就本件究竟有無分管之協議及當事人是否同意拆除房屋等事實詳加調查,其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未重新敘明其他證據及事由,
如何維持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云云,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係就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加以審認,經審認後,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進而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駁回,其並無動搖該確定判決,是本無就該確定判決重新加以認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同意」係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法律行為,而後方有拆除房屋之事實行為,是本件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要式性法律行為,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當事人是否同意拆除房屋一事,已經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再審原告雖逕自主張「同意」為法律行為應有要式性,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同意」一事為法律行為一事,尚有爭議,惟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僅就調查証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何造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非謂法院每須就各個契約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此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事件中,已說明詳實,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刑事毀損案件中再審被告丁○○○、乙○○承認「徵詢張錦鳳同
意而遭拒」,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適用,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涉。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即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張錦鳳(當時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除房屋等情,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前開爭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