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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 審原告 上明物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文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律師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判決准予就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再審,並確認再審原告就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不動產之承租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及廢棄第一審判決之請求,略以:「然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且或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或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尚不足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純屬原審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殊屬無據。」;「惟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情形下,承租人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需租賃物於出租人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中之狀態始足當之。從而,原審依其前揭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以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營業或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否認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惟再審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顯有錯誤,且就已存在之事證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茲詳列如次: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之房屋聲請執行,經發給移轉權利證書後,承租該屋之丙,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其關於返還押租、騰交房屋,乃屬於租約應否終止問題,不問已未另案起訴,均不在執行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且按「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同條之規定自應解為不能適用。」司法院亦著有解釋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說所示,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以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為前提,並不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亦占有租賃物為要件。縱若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亦以第三人可知承租人占有為前提,而本件原再審判決之理由中,以租賃物於出租人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中之狀態始足當之,其理由自抵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再審判決認定「承租人無使用占有租賃標的物」,而否認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規定對本件租約之適用,除顯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外,其又顯然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規定。

1、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調集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設定資料及強制執行卷宗等事證,並已提出及主張引用,而原審就此等公文書,竟未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心證,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所定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成立時,即向訴外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吳明華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其上開設工廠營業迄今,每年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此有原審卷附之公司章程、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可證。再審原告之公司成立於七十五年間,成立之初即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工廠及辦公處所,此有經濟部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可證,此項公文書成立已近二十年,不容否認。倘若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上揭公文書皆非虛偽?再者,再審判決書所載原告之住所及事務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又作何解釋?原審判決否認再審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其判決書又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如此自相矛盾之判決豈可存在?又原審判決亦就上揭公司登記及營業事證,並未有何不採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僅說明租金收入營業稅報稅之行政事項與民事訴訟無關,並未提及上揭事證。)其判決自有再審事由。

3、其次,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每年皆定期在系爭房舍辦公處所舉行,此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再審原告並無終止占有或未使用系爭房舍之事實。而原審判決竟稱,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知如何解釋前揭事證資料,故原審判決自有漏未就判決結果重要影響之事證斟酌之違法,以及違用。

4、系爭房屋乃廠辦合一,而再審原告之碾米機重逾十噸,固置於系爭房屋中無法移動已十餘年以上,亦非一朝一夕可移動。如此明確客觀之事實,任何人皆可一望而知,而原審判決竟無隻字片語解釋何以再審原告之機器既存在於系爭房屋內數十年,而可稱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再審判決就此亦無心證理由,因此,原審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5、系爭房屋一樓乃廠辦合一之使用形態,而二樓為訴外人吳明華之子吳達忠作為住家居住使用,吳達忠在查封筆錄上簽名表示其仍居住及使用該住家部分(實居住使用二樓部分),而強制執行卷宗內履勘筆錄中亦載有「拍定人引導至現場履勘,債務人不在,有第三人自稱是上明物產公司股東在場,唯卻不表明其姓名,只表示現由其看管。」可證再審原告尚有股東(除吳明華、劉漢文及吳達忠以外)使用系爭房屋,此項事證並已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在卷,而原審判決所認之事實與此矛盾,亦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其矛盾之理由,故原審判決就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漏未斟酌重要事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三號解釋所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以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為前提,並不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亦占有租賃物為要件。縱若依前揭司法院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亦以第三人可知承租人占有為前提,而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以租賃物於出租人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中之狀態始足當之,其理由自牴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三號解釋之意旨乃係指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要件,以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為前提,並不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亦占有租賃物為要件之情。次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原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因司法院三十五年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要旨稱:「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參。是再審原告執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以原再審判決認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應以租賃物於出租人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中之狀態始足當之,其理由自牴觸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三號之解釋,顯有誤認。由上所述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就民法四百二十五條適用要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調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設定資料及強制執行卷宗等事證,並已提出及主張引用,而原審就此等公文書,竟未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心證,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亦即,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原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聲請函調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設定資料、強制執行卷宗、公司章程、登記資料、經濟部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華僑銀行之徵信記載、履勘筆錄等漏未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且或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或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尚不足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純屬原審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殊屬無據為由,認為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指再審理由之情,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