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上開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為參照。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二)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採證人張光誠之證詞認兩造之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係因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或分割線)誤繪所致,故再審原告所有上開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記載者為正確,而不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準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C-E-D-B1-F-A1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原告所有,俾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界。純係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實無適用法規適用錯誤可言。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鈞院另案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中「確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0-三、二四一、二四一-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

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E、D、B、F、A部分面積0.00二0三三公頃為上訴人乙○○所有。」完全符合,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可言。再審被告對上開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亦遭敗訴確定。

(三)縱使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採證人張光誠之證詞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錯誤,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竟徒憑前訴訟程序證人陳光雄、張光誠之證言,即認定前訴訟程序僅憑證人張光誠所為推斷證詞遽以認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應為地籍線誤繪所致,已屬率斷;其次,亦無說明應以登記簿面積為準,而不以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兩造面積計算之依據,是根據何證據而認定上述事實,其論述亦屬無據,而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事由,遽認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准許再審,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稱:「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主張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該判決尚未被採為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法規,再審被告引該判決主張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於法不合。

(五)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誤認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准許再審,顯係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被告其餘主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復未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徒憑新訴訟程序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圖,從實體上為與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非但違背再審實質要件,而且亦屬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依下述理由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為參照。

2、重測前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原有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衛伯恆,其中五二三平方公尺於五十六年一月廿日分割為二四一之九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四二地號),於五十六年二月廿八日由衛伯恆出售與再審被告,其餘五○二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由衛伯恆出售與再審原告,同日並由衛伯恆之妻衛蔡如雪將同段相鄰二四○之三號(重測後之地號為豐年段七二一地號)一六三○平方公尺及二四○之一一號一八三平方公尺出售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又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聲請將二四一之九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重測後為豐年段七四一、七四○、七三九地號),面積依序一三三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以上七筆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合計二八三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合計二八四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增加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二四○之三、二四○之一一、二四一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短少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一之九、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二三點○九平方公尺。

3、本件訴訟前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堪驗現場時,曾指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測重測前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重測後編為豐年段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所指界實地A--B塑膠樁連接線是否為與重測前水源段二四一、二四○之三號(重測後編為豐年段七四三、七二一號)間正確地籍線,經測量局人員測量並分析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後,發現依再審被告之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其所有之面積增加三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則減少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而兩造所有之六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薄之記載,重測前之面積為二六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為二六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增加了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有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可稽。前開土地均係兩造分別向同一人即衛伯恆所購買,該土地地籍重測後整塊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反而增加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且依照再審被告之指界經測量後其土地之面積增加了三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堪認再審被告指界係屬錯誤至為明顯,是兩造間之土地界線絕非再審被告所指之A-B樁,而若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C-D-E為界線,再審被告之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則增加七點一三平方公尺,故兩造間之界址,非鑑定圖之C-D-E線,要屬無疑。是兩造之界址自應以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附圖之C-D-E線為界。

4、依據再審被告與前手衛伯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第二條及契約末尾附加註明之記載再審原告購買土地每坪五百五十元,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結果,土地登記簿記載再審原告所買受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一五八點二○七五坪)、二四一之十號土地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八點七七二五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二四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十二點一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合計五九二平方公尺即一七九點○八坪,再審被告給付款項情形已說明如前,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恰等於每坪為五百五十元乘以一七九點○八坪,足証再審被告購地付款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完全相符,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則重測時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協助指界測量(按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段二四一之九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面積依序為一三三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九號為一四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增加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六號為一三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增加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七號為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增加○點八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八號為一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增加八點○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四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三點○九平方公尺,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上之記載亦屬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有二四○之三號、二四○之一一號、二四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為一六一三點九平方公尺、一八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五○○點八平方公尺,即分別減少一六點一平方公尺、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一點二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若以鈞院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所認定之C-D-E線為界線,則兩造之面積即與買賣契約上記載顯然不符。

5、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種種情事,認依前述地籍圖計算兩造所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並非單純誤算或有誤差存在所致,而係地籍圖誤繪造成前開現象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所有上開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三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正確,而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準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C-E-D-B1-F-A1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原告所有,俾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所示之C-E-D線為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有矛盾及對証人陳財勝陳述部分之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毋庸斟酌之證物等情事遽為指摘,均無再審之理由。而所謂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包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在內,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判決認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以證人張光誠對於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測後面積減少或增加之原因證述無從考據,亦無確切證述係地籍線誤繪,且無說明應以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竟遽依登記面積為準加以推移地籍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錯誤,准為再審,並認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為新訴訟資料,且其結果確足以影響重要爭點,並推翻原判決,未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實質要件,而為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判決,並無違誤。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係指適用法規部分而言,如證據之取捨及判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自得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將法院證據取捨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法律程序與單純事實認定錯誤之概念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三)按地籍圖重測目的乃由於日前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測繪,長久之使用,時有破損滅失情事,尤其當時因測量儀器簡陋、測量技術水準低劣,致使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有所不同,故以舊地籍圖比照實地,重行以更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加以重測,使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實地更趨於一致,即更進一步精算當初所測量之面積與土地謄本之記載面積是否相符,如其面積在一定誤差範圍內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容有十六公分之誤差),則維持原登記面積;如誤差超過一定範圍者,則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非概以當初之原土地地籍謄本記載之面積為準,而將更精密之測量結果遷就舊有之面積登記而隨意更動重劃後地籍線,始為地籍重測之立法原意。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重要之立法精神即是因土地面積之計算及登記必須先有確定之經界線後,再由精密之地籍圖計算得知面積多寡。由此可知,先有確定之界址後,再依界址來確定出面積,而非以面積來確定界址。反之,若地籍圖重測後倒果為因,由登記簿面積來確認界址之位置,則所有權人僅須將登記簿面積交由地政機關,由測量人員將面積換算出即可得知界址之位置,又何須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協助指界?故登記簿只能認定面積,卻不能確定土地形狀、及位置。又若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面積,而以面積確定經界線之論點一旦成立,則界址終將紊亂且必然糾紛四起,因此「以界址確定面積,而非以面積確定界址,實是地籍圖重測之重要原則與依據,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再審被告於五十五年向訴外人衛伯恆購買二四一地號部分土地時,乃以舊地籍線劃定經界,標明面積為臨大連路寬「五丈六尺」,故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乃以臨大連路土地寬度「五丈六尺」為基準劃定界址,即舊地籍線所在圍牆線,再計算面積及價金,嗣後並由再審被告沿界線由南向北分別建有廁所、水池等,嗣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向衛伯恆購買同路段二四

一、二四0之三、二四0之二一土地後,仍依其前手舊地籍線築牆,顯見系爭土地確在再審原告所指界之圍牆上。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於同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建造汽車旅館,曾委請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並訂定現有地樁以明界址,當時並無任何糾紛,足證再審原告自購買日即六十八年六月起直至八十二年即屏東市地籍圖重劃之該期間,均認定現今其自行雇工圍牆處為界址。再審原告所有二四○之三、二四○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一之九土地自始即不同地號,其面積自不可能因再審被告所有土地增加而有減少。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E-D線為界,純係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實無適用法規適用錯誤可言。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採證人張光誠之證詞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竟徒憑前訴訟程序證人陳光雄、張光誠之證言,即認定前訴訟程序僅憑證人張光誠所為推斷證詞遽以認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應為地籍線誤繪所致,尚屬率斷;其次,亦無說明應以登記簿面積為準,而不以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兩造面積計算之依據,是根據何證據而認定上述事實,其論述亦屬無據,而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事由,遽認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准許再審,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其餘主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復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徒憑新訴訟程序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圖,從實體上為與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非但違背再審實質要件,且屬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審酌種種情事,認依前述地籍圖計算兩造所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並非單純誤算或有誤差存在所致,而係地籍圖誤繪造成前開現象之原因,而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所示之C-E-D線為界,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有矛盾及對証人陳財勝陳述部分之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判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以證人張光誠對於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測後面積減少或增加之原因證述無從考據,亦無確切證述係地籍線誤繪,且無說明應以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竟遽依登記面積為準加以推移地籍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錯誤,准為再審,並認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為新訴訟資料,且其結果確足以影響重要爭點,並推翻原判決,未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實質要件,而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判決,並無違誤。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係指適用法規部分而言,如證據之取捨及判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自得為再審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蓋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一七七號解釋可為參照。次按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是以判決如違背前述憲法、法律、習慣、解釋、判例、法理驗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

四、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以(一)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陳光雄到庭結證稱:地籍圖縐折於面積之計算不必然有影響,但亦可能有影響,且土地面積之增減可能因天然或人為方式至地形變遷之結果,重測未必要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本件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始計算舊地籍圖面積以為參考,重測無誤差之問題,複丈測量始有誤差問題,土地面積應以登記簿面積為準,登記簿之面積多係依地籍圖測量而來,惟地籍圖面積計算則因人、使用之器具而有差異等語;(二)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光誠到庭證述:原地籍圖是日據時期所留下來,成果圖與地籍圖是由原圖描繪出來,描繪出來地籍圖因肉眼會有誤差,土地登記謄本是由原始圖計算出來,根據陳財勝提出複丈成果圖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屏地丈字第一0三號上所載原地籍地圖面積,即是原圖面積記載計算出來,以現有儀器及現有圖調出乙○○土地面積應以如該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以前儀器設備之差異,如何計算出來無從考據,二四一地號原登記簿記載面積0點一0二五公頃,五十六年間從二四一地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九地號,面積為0點0五二三公頃,二四一地號應剩下0點0五0二公頃;(重測後結果變成乙○○面積短少,甲○面積增加原因為何?)是何原因不清楚,從五十六年迄今,面積有所增減究係在五十七年間由同段二四一地號分割出同段二四一之九地號,分割線有誤繪,或者開始以原圖計算兩造之面積已有誤差,或是他原因無從查考,但以現原圖所劃地籍線面積應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記載結果,另所繪地籍圖出來都以原圖為準,描繪出來的地籍圖僅供當事人參考等語。而認系爭土地與前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計算之面積不相符合一情為事實,但證人張光誠對於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測後面積減少或增加之原因證述無從考據其原因,無確切證述係地籍線誤繪導致等情,故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之訴訟程序僅憑證人張光誠所為推斷證詞遽以認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應為地籍線誤繪所致,尚屬率斷;其次亦無說明應以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而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兩造面積計算之依據,是根據何證據而認定上述事實,其論述亦屬無據,而認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事由,准予本件再審被告對上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判決認定事實適用違背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故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准予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誤。

五、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中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未予審酌及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等多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再審原因,不論採舊訴訟標的理論,認前述各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形成權,而為客觀訴之合併;或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認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應為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資格或地位,上開各個再審原因,僅為多數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多數再審事由中其一有理由,准予再審,其餘再審事由即可不予審究,是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認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准予再審,對其餘再審事由,不再予以審酌,乃屬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王 幸 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