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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於第一審後之屏建管使(屏)字二二文號使用執照上所載全部系爭樓房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之事實,而使用執照為屏東縣府核發之公文書,具有公信力。

(二)系爭樓房雖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然開工之前之各項籌備工作及購買建照事宜,早已著手,而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之後即不再支付工程款。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自內子張簡阿月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另在自本身活期存款先後於①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④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⑤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依次提領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三百十萬元。此外再由內子張簡阿月簽開二張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計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再審被告胞弟張清迪支郵局存摺內,以供支付工程款支用。總計支付之工程款為五百十萬元。

以上有①附在第一審後89.08.10所附農會復函,②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乙種活期存款帳卡,③第一審卷台銀屏東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函所附經由張清迪背書之兩張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可憑。且為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最末一行及第五頁第一行所是認。然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上開各項證據竟未全然斟酌,祇認定「僅一百六十萬元,顯不足本件工程款」(原確定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顯然對於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確有嚴重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指稱:「上訴人無法就其資力興建房屋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第九頁背面第六行)云云,誠屬泯昧事實,令人遺憾至及。

(三)再依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第五頁第六行),其最早提領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係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事,當時已距系爭樓房之開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達兩個月之久,足證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確非用在系爭樓房興建之上,為確定判決顯亦漏未斟酌及此,致被誤導。(至於開工日期,請參閱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準書(二)狀所附「使用執照」之記載)

(四)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三日民事答辯狀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載稱伊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最後各提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供作工程款之支付云云,惟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民事答辯論意七日狀第五頁第四行所載明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交付其包弟張清迪支付工程款,較之伊上述二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超出一倍以上。足見伊此三十萬元根本係供作其它用途,要非充作工程款之用,極為瞭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有疏漏之處。

(五)再依原確定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五行載稱:「參、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向其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系爭票據以資為支付,.... 」云云,亦有重大誤會。蓋:

1、系爭樓房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峻工(請參閱卷附使用執照),若係為支付工程款而向再審被告預借款項,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必在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甚或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前,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竟遠達三年(將近)之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有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可憑,顯見系爭本票根本確非為借支工程款而簽發,作為借據之用者,否則揆之常情及經驗法則,斷無幾達三年之久始簽發充當借據用之本票之理。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系爭本票所載簽發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致有上述誤認,是亦有對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按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同居二十餘年之妾,系爭本票原係託伊對外調現之用,不意竟暗中扣置,並進而留作日後紛爭時要脅之工具,誠令人憤慨之至。伊與再審原告同居期間,舉凡衣食住行各項之開銷,以及購置不動產之款項,莫不皆由再審原告所供給。而伊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房貸之本金已高達七、八百萬元之鉅,根本無力借與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與內子張簡阿月倆人猶有充份之資金,可供興建系爭樓房,已如上陳,又何庸借用其款項也。

3、復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被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時卻沒兌現。」云云,明白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伊簽票調現,然因再審原告斷然否認,則伊即對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伊始終無法舉證是日款項借與再審原告,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伊即受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詳加辯敘,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予審認。是亦有對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了無疑義。

(六)至於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因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當庭襏播放,以供再審原告辨識答辯,真假莫辨,乃原確定判決竟率予採信,該譯文為私文書,根本不具公信力,不得資為證據,且早為再審原告否認。實則再審被告雖曾自其存摺內提領款項先後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然再審原告夫妻所交給乃弟張清迪之工程款已高達五百十萬元,猶如上陳,足見該先後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①83.12.22領一百五十萬元,②84.06.19領三十萬元,③84.07.18領四十萬元,④84.10.06領二十萬元,⑤84.11.09領十萬元。)根本要與系爭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毫無關連,簽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審被告根本未曾給付或貸與再審原告分文,亦如上述,顯見伊以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參借上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旨意,即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未加審酌再審原告已交付五百十萬元與乃弟張清迪(當時親如再審原告之小舅子)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僅以伊有先後提領之事實,即資為有代殿支付工程款之證明,顯然有足影響裁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第三行所載證人葉宗林之證言:「上訴人有向我說他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全係謊言,再審原告業以再審被告勾結乃弟張清迪及葉宗林共謀詐欺與偽證等罪嫌,另向屏東地檢署控告中(其案號為九十年偵字第四九八一號)。實則再審原告從未負欠再審被告分文,即自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提領次數: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十四萬元、十萬元、十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不過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較之再審原告夫妻交付乃弟張清迪之工程款五百十萬元還少得多,再審原告豈有欠伊二百五十萬元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再審原告實際已交付乃弟張清迪之五百多萬元工程款之事證,竟遽以採信葉某之偽證,更有疏漏之情事。

(七)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嚴重漏未斟酌之情形,導致極大錯誤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樓房之使用執照此一公文書上所載之工程造價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簡阿月於系爭樓房開工前或建造過程中,二人已提領五百十萬元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卻僅認定一百六十萬元,而再審被告所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提領借予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係於系爭樓房開工後二個月始為之,該筆款項非用於系爭樓房之興建;另比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各提領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與再審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各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支出之款項較再審被告多,可見再審被告上開款項非充作工程款之用;又系爭樓房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卻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確是系爭樓房興建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用之工程款,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應在系爭樓房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前,或者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興建中之日期,豈有在系爭樓房完工後三年之久的道理;再者,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房屋貸款之本金高達七、八百萬元,豈有餘力再借貸金額予再審原告興建房屋;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起訴狀亦載系爭本票係因再審原告向伊借用而簽發,明白指出系爭本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伊調用現金而簽發;此外,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未在法庭內播放,真偽難辯,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且證人張清笛、葉宗林之證言係偽證,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旨乃在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如有上述情形,原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資救濟。然在簡易訴訟程序僅得以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述情形,則宜另有再審之途。因此該再審理由,就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又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換言之,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以前揭事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審閱結果,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樓房使用執照一事,原確定判決已認該使用執照僅為行政管理上作業,自不得徒以此認定系爭樓房之造價;而再審原告稱其與配偶張簡阿月於系爭樓房開工前或建造過程中,二人合計提領五百十萬元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以綜合資金之往來、證人張清民、張清迪之證述已認定,系爭樓房興建時所需之經費開支,係由再審被告代為處理支應,再審原告從自己帳戶內所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不足支付系爭樓房所需之工程款,而訴外人張簡阿月在屏東縣農會之定期存款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解約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約提領九十萬元部分距系爭樓房興建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張簡阿月最後一筆款項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距完工時尚有一年餘,於完工前即知工程款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尚難認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係自行支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卷;至於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樓房之使用執照載稱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卻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確是系爭樓房興建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用之工程款,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應在系爭樓房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前,或者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興建中之日期,豈有在系爭樓房完工後三年之久部分,本院認為兩造原為同居男女之關係,業據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在卷,有親密關係之人何時處理彼此間之債務往來,並無一定時間,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係於系爭樓房興建後兩造計算之結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其所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遂開立系爭本票為依據,並無違常情之處,反觀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本票若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該本票之簽發日期應在系爭樓房開工前或者興建中,然系爭樓房未興建完成,如何得知所需之工程款若干,兩造又何從計算彼此間之債務,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稱,洵屬無據;再者,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房屋貸款之本金高達七、八百萬元,豈有餘力再借貸金額予再審原告興建房屋部分,本院認為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借用金錢供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樓房前,是否確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已陷於無資力之證據,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該部分之證物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未在法庭內播放,真偽難辯乙節,觀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審理時,係稱「由錄音帶之譯文可知被告並無承諾處理本票二百五十萬」等語,由該陳稱可知,再審原告並無否認該錄音帶譯文形式上之真正,現卻稱該錄音帶之真假難辯,洵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陳稱證人張清迪、葉宗林之證言不實,其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偵辦中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證人張清迪、葉宗林證言不實並未獲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縱日後證人張清迪、葉宗林之證言確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不實之情,亦非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漏未斟酌。綜上所述可知,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洵屬無據。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