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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自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即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而原告於任職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期間皆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戶助會簡章第九條規定,按年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依上開簡章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月向被告繳納離職互助金一千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辦理資遣之際,依上開簡章第十二條與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以三十六年之年資向被告領取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且屏東市農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申請,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離職互助金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與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被告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惟當時其他任職於屏東縣各級農會之人員已有三百餘人離職,被告因無法同時給付如此巨額離職互助金,互助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決議停辦,並於同年七月開會討論會員於停辦期間繳納金額之處理方法。

二、證據:提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而原告於任職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期間皆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戶助會簡章第九條規定,按年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一百元,並依上開簡章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月向被告繳納離職互助金一千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辦理資遣之際,依上開簡章第十二條與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以三十六年之年資向被告領取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而屏東市農會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申請,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與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會以本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退職時相互扶助其生計或子女教育為宗旨;本會互助事項員工退職互助會員於退職時得申請發給退職互助金;加入滿三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離職時,得於離職之日起二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年資三十六年之離職互助金給付金額為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十條之規定離職互助金每月得發給五件為限,如超件時以發生時期為先後次月辦理,但各該當農會離職人員每年不得超過該會會員數十分之一(四捨五入)自行控制,如因犯案經法院判罪或主管官署命令解聘者不受十分之一限制,上開簡章第十九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上開簡章第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不受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自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而屏東市農會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簡章規定意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後,即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並不受上開簡章第十九規定之限制。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後,被告應自該日起即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離職互助金之義務。

三、至被告辯稱:任職於屏東縣各級農會之人員同時有三百餘人離職,被告因無法同時立即給付如此巨額離職互助金,互助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決議停辦,並於同年七月開會討論會員於停辦期間繳納金額之處理方法云云。惟查:㈠依被告所提互助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七、討論事項:㈠案由: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管理委員會是否繼續經營,請討論案。...決議:一、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互助會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停辦。...」等語,該決議內容僅係被告決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停辦業務,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債務,自不受該決議內容之影響。㈡依被告所提互助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記載:「...㈡案由:為如何處理暫存於本縣各級農會之縣互助金等事宜,請討論案。...決議:比照省互助會模式暫緩辦理,俟訴求活動後再召開管理委員會研議。...」等語,該決議內容僅係被告決定暫緩處理互助金事宜,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債務,自不受該決議內容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離職互助金迄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離職互助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