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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護養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鄭銘仁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屏東縣農田水利會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一被告)國家賠償,因本院認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為非權責單位等理由,原告乃於判決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第一被告、被告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第二被告)、被告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第三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上訴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聲請狀)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該卷六、七頁),又上開聲請狀並蓋有第一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文章、第二被告所屬新埤鄉公所建收文第90-8194號收文章、第三被告新埤水利工作站站收字第四八二號收文章,第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三工法賠字第九一二七五六九號拒絕賠償(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聲請書,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工利字第二0九九一六號(本院卷第五0頁)予以答覆,應係拒絕賠償(本院卷第九八頁)等情,第三被告則未予賠償或於上開期間開始協議,亦為第三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八頁、一二二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本件第三被告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公法人,是故關於其所管理或設置之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自亦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第三被告抗辯「國家賠償法不適用於伊」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利息部份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聲請減縮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第二被告委託第一被告所養護之屏東縣一八九線縣道打鐵新埤路段,因第一被告

實施拓寬墊高工程有疏失,亦未設置排水涵管,且怠於配合第三被告做好疏洪措施,致該路段東側遇豪雨時其積水無從越過路面向西溢流,造成原告之住宅及所營蝦苗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遭淹水致受有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蝦苖飼料、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商譽損失等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另支付員工遺散費、蝦苗專用設備技術損失二百五十萬元;肝硬化身體健康受損二百萬元。又因上開住所及養蝦苗場會淹水,無法使用,致原告每年會受有營業損失二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第二、第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五年內因淹水所受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涵洞完工日止,按年連帶賠償二十萬元。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同原告勘查作成會勘結論

,被告同意屏東縣一八九線縣道二十四K+五四八、二十三K+九五五、二十三K+八八0、二十三K+七二五四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依下游現有排水溝寬度分別改建為二米寬、一米寬、一點五米寬,長各十九公尺之橫向箱涵,以利排水,由第一被告負責辦理,並需於九十一年底前完成改建,涵洞下游排水由第三被告負責疏浚,被告迄今未完工有違上開決議,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個涵洞竣工日止,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三、被告抗辯:第一被告:原告前於九十年間業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九

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至於系爭一八九縣道原為三.五公尺之小徑,因交通流量之需,乃於七十九年間將該縣道打鐵新埤段路基路面拓寬為十二公尺,且因原有道路路面高低起伏不平,道路品質欠佳,故於拓寬之際,將原有不平順之路面加以填土拉平,於施工時並未破壞原有之排水涵洞,其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何疏失,至於該路段東側淹水問題,實係因該地區之排水設施未完備所致,與其設置及管理系爭縣道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第二被告:伊非系爭涵洞之主管機關,有關縣道之設置或管理,依公路法規定均

係全權委託第一被告設置或管理,預算則由中央政府直接撥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縣道養護預算中,伊無指揮監督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第三被告:伊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非系爭涵洞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其在系爭

路段東側之住宅及蝦苗場於遇豪雨時常遭淹水,與伊提供會員所需農田灌溉排水無關,原告所指遭佔用之水利溝渠,目前仍足以供應該區灌溉排水,至是否擴建為社區排水,為地方政府之權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段東側之住宅及蝦苗場於遇豪雨時常遭淹水,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災況證明書、陳情書及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形式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指摘該淹水情事係導因於被告機關實施道路拓寬墊高工程有疏失,亦未擴寬排水涵洞,且怠於配合相關水利單位做好疏洪措施所致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就造成水災之原因,不主張聲請鑑定機關鑑定。經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僅主張「道路墊高,未將系爭涵洞擴大造成排水不良,因而淹水,只要將系爭涵洞擴大就不會淹水」等語(見該院卷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我認為造成水災之原因是系爭四個涵洞沒有做好」(本院卷第二八一、二八三、二九五頁),並經原告提出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被告會同原告勘查作成載有「系爭涵洞,依下游現有排水溝寬度分別改建為二米寬、一米寬、一點五米寬,長各十九公尺之橫向箱涵,以利排水,由三工處負責辦理,並需於九十一年底前完成改建,涵洞下游排水由第三被告負責疏浚」等語之會勘結論,即第一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三工潮字第九一0二0四七號函(本院卷第八頁);第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一00五三四0五號函(本院卷第三一0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東港監工站站長顏水立證稱:「七十九年工務段工程師是王介傑、吳永和,由他們所設計,原有路面有高低起伏的情形,工務段的工程師在設計圖上將之平整化,依設計圖是有將地面墊高,填高十至二十九公分不等,在涵洞位置的路面是填高了二十一公分,涵洞原有是直徑三十公分的水泥管,依當初的設計是要把涵洞加大成直徑一米寬,後因下游段的百姓不同意我們施工,所以作罷。下游的排水道過小,若加大涵洞會使水倒流到下游。有開過兩次協調會,現灌溉溝超過八十公分部分被百姓佔用,建請加大成兩米寬,下游可以排水,我們就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國字第五號卷

七四、七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前揭住宅及所營蝦苗場之所以淹水,係因系爭涵洞未依原設計圖加大所致,尚堪認定,否則被告即無須一再開協調會協調,同意系爭涵洞之加大及疏浚。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若非公共施設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不得對之請求國家賠償。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至原告訴狀所提其他條文記載係為說明被告有此職權等情,業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是本件爭執點,厥為:

㈠原告起訴第一被告部份,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有,本件審判範圍為何?㈡系爭涵洞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人?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起訴第一被告部份,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有,本件審判範圍為何?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暨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就原告主張㈠部份之事實,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迄涵洞完工止,每年給付五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本件訴之聲明,除部份年金及利息減縮外,均屬相同。原告雖就其主張㈠部份之事實,另請求第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十二萬元云云,惟按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範圍,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其效力(王甲乙先生等三人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十六版五一九頁)。原告請求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元之損失,係指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五千零二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二萬元,均屬前訴之訴訟費用,自屬前訴1、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者,均為前訴判決效力之所及。再者,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本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前訴相同。當事人部分係增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被告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就被告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部份,當事人亦與前訴相同。

㈢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

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係以實體之終局判決(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並非以當事人之適格或權利保護之必要有欠缺為理由之程序判決原告敗訴,此部份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視同消極確認判決,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與前案內容可代用,是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係以第三被告非主管機關判決伊敗訴,未就實體認定,係屬程序判決,非同一案件」云云,尚非可採。此部份,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第一被告復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本院另予裁定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㈡部份事實,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上開部份不同,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此部份自應由本院實體認定。

七、系爭涵洞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人?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條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修建及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而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等語。

㈡次查,第一被告於所提民事答辯續三狀自認「屏東縣縣道一八九線原為第一被告

受第二被告委託代養代管之縣道公路,有關縣道公路養護所需經費,則由中央政府直接撥入交通部縣道養護預算經費中,在民國九十一年以前,被告三工處受託代管及代養屏東縣縣道時,對於受託道路有整修養護之需要時,得以自行整修養護,經費則自中央政府直接撥入交通部縣道養護經費支出,再向委託機關陳報即可。自民國九十二年起,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第二被告委託代養代管縣道公路一事,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簽訂有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有關縣道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由委託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就所獲分配之中央直撥道路養護經費支應,是以自九十二年度開始,有關受託管理之屏東縣縣道之養護工作,被告三工處依約僅於委託機關移撥道路養護經費後,始有管理之責,否責即應由屏東縣政府自負管理責任」(本院卷第三四四、三四五頁)等語;並於言詞辯論自認「系爭縣道於九十一年前,係第一被告全權受縣政府委託養護,預算直接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後也是全權受託,但行政程序法規定,第一、二被告間有訂立委託管理契約,所謂全權受託,權限包括三工處視情況設置養護,九十一年之前第二被告不能直接指揮監督第一被告,因目前訂有契約,故還是要受縣政府的指揮監督,九十一年底之前四個涵洞的經費是用原來公路總局養護費預算,第一被告沒有特別的提列四個涵洞的預算,因為工程是跨年度如果有完成,就可以從上開預算支出,但如果沒有完成就要依照九十二年的預算」(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並有所提九十一年中央政府總預算交通部單位預算表、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為證(本院卷第三五0至三五九頁)為證,並經證人顏水立證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六頁)。又證人顏水立於前案復證稱:「七十九年工務段工程師是王介傑、吳永和,由他們所設計,原有路面有高低起伏的情形,工務段的工程師在設計圖上將之平整化,依設計圖是有將地面墊高,填高十至二十九公分不等,在涵洞位置的路面是填高了二十一公分,涵洞原有是直徑三十公分的水泥管,依當初的設計是要把涵洞加大成直徑一米寬,後因下游段的百姓不同意我們施工,所以作罷。下游的排水道過小,若加大涵洞會使水倒流到下游。有開過兩次協調會,現灌溉溝超過八十公分部分被百姓佔用,建請加大成兩米寬,下游可以排水,我們就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國字第五號卷七四、七五頁)等語。

㈢第一被告復自認「第一被告受委託管理者,乃屏東縣○○○區縣○路﹔

委託之業務為:公路之修築、養護及管理業務﹔管理項目為:公路主體之設施﹔委託管理範圍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份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處理。是以,對於受託道路之修築、拓寬,第一被告自有視情況自行決定之權。本案訟爭四個涵洞之興建屬於委託之權限範圍,第一被告本得依情況自行決定」(本院卷第三四八頁)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八四頁)。

㈣綜上㈠、㈡、㈢所述以觀,足認一般縣道依公路法第三條雖規定縣政府為主管機

關,惟實際上於九十一年底之前,各縣政府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均全權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維護,預算均由中央政府直接撥給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縣道養護經費支應,系爭涵洞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其實際設置或管理機關均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且上開授權係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之授權關係,甚為明灼。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應以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是應以實際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始符合「實際造成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再由第一、第二被告間有訂立委託管理契約第十二條亦明定「受委託管理期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本院卷第三五八頁)等語,是不得以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云云,一概由名實不符之縣政府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責任,亦甚明灼。第三被告尤非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如有損害,自應由第一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至第一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之預算因行政程序法規定,第一、二被告間有訂立委託管理契約,預算改由中央政府撥給第二被告,再由第二被告撥給第一被告,目前經費第二被告尚未撥給第一被告,伊無施作之權限」等情,縱屬非虛,因本件侵權行為(水災)時間,均發生於000年底之前,並不影響九十一年以前,第一被告全權受第二被告委託設置或管理系爭涵洞之事實。

㈤其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雖於判決理由

欄第六項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第一被告)辯稱其只負責系爭道路施工,於系爭道路施工並未破壞原有之排水系統,至於系爭涵洞係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要呈報縣政府轉內政部營建署編列九十一年度雨水下水道經費後,被上訴人才能施工,惟迄今經費尚無著落,被上訴人自無從施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屬實,且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呈上訴理由狀聲明欄亦記載涵洞係由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意旨等語」等情,認定系爭涵洞之施工與否係由第二被告決定而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僅係施工執行單位,涵洞加大與否非其職掌範圍,第一被告非系爭涵洞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等語。所憑依據,無非係第一被告陳述「系爭涵洞係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要呈報縣政府轉內政部營建署編列九十一年度雨水下水道經費後,第一被告才能施工,今經費尚無著落,自無從施工」,惟第一被告於本院自認「(高等法院辯稱系爭函洞係新埤鄉公所要陳報縣政府轉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下水道預算,為經費尚無著落,被上訴人自無從施工該筆經費是指何者?)應係指(新埤鄉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區域排水(下水道預算)的經費,不是指涵洞的經費。」(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原告亦自認「(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聲明欄預算是縣政府的還是三工處的?)應該是三工處的預算,是我寫錯了。」、「是在公路局養護工程預算項下,縣政府依水利法是主管機關,涵洞大小由其管理」、「(高院認定涵洞預算由縣政府編?)是錯的。」(本院卷第二九四、一三七頁)等語,足認第一被告及原告於該案所稱經費尚無著落,係指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下水道預算尚無著落,並非系爭涵洞之經費,蓋系爭涵洞之經費,自始即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縣道養護費預算,已如前述,並非尚無著落,是該案以上開證據,認定系爭涵洞之設置或管理機關非第一被告,容有誤會。

㈥再者,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稱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

道路、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市○○區○○○○○道路以及經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而所謂縣道依據公路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則係指聯絡縣(市)及縣(市)重要鄉(鎮○市○○○道路;又公路法第五條第二項亦規定,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查一八九線之道路,原告主張係市區道路縱屬非虛,惟一八九線之道路亦屬縣道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0頁),依據上開規定,市區縣○○○○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等語。因此,須事先取得各事業主管機關聯繫與協議者,為市區道路的修築,而屏東縣縣道一八九線乃屬縣道,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第一被告修築系爭縣道,未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擬定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該事業主管機關(第二被告)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未取得協議,逕將道路墊高,第二被告亦有違上開規定」(本院卷第三頁)云云,尚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第二被告屬系爭都市計畫地區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系爭道路屬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第一被告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修築市○道路時,第二被告未立即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其停止改建;第二被告於知悉因市○道路修築,致造成淹水損害人民權益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於水災後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等語;惟查水災後未見施行都市計畫之變更,第二被告對都市計畫區內之管理,重交通建設輕排水設施之跛腳行政疏失自明。為行車安全而捨棄住戶安寧之舉,有違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云云。惟查縱認第二被告行政措施有上開違失,係屬事後處置不當,並非造成水災原告受損之直接原因,原告不得據此認定第二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賠償。

㈧原告又主張:「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第三被告負農田水利事業災

害預防之任務。第五條規定,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章程或不當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損失請求賠償。因一八九線縣道跨越阻塞第三被告所管轄公有水利溝用地共四處,難以宣洩東側積水所需,第三被告未迅即陳報;西側所管公有水利溝被侵佔,惟查未限期收回,伊蒙受損害,自得依法求償」云云。惟查縱認第三被告行政措施有上開違失,係屬事後處置不當,並非造成水災原告受損之直接原因,原告不得據此認定第三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賠償。

㈨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

請求第二、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五年內因淹水所受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個涵洞竣工日止,第二、三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著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者意思責任不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渠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未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同原告勘查作

成會勘結論,被告同意系爭涵洞,依下游現有排水溝寬度分別改建為二米寬、一米寬、一點五米寬,長各十九公尺之橫向箱涵,以利排水,由第一被告負責辦理,並需於九十一年底前完成改建,涵洞下游排水由第三被告負責疏流浚,被告迄今未完工,有違上開決議,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經查系爭涵洞四個,其中二三K+九五五涵洞已施作,除原設計為二米寬,施作

則為一點五米寬外,已經完工,其餘三個涵洞則係已發包,下游居民抗爭,阻止施工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二四七頁至二六0頁),並有第三被告所提下游居民之陳情書(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依約執行職務,因下游居民抗爭,阻止施工而無法完工等情,而查下游居民,阻止施工係屬事變,被告確實有施工,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被告無意思責任甚明。

㈣原告復自認「系爭涵洞九十一年底應完工之期限迄今仍有發生水災,惟沒有造成

很大損害,細節我不主張」(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等語,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陳情同意於九十一年底前施作系爭涵洞,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西巷居民抗爭)怠於執行職務」非虛,惟原告尚須舉證證明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請求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個涵洞竣工日止,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阮 世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