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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民達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宜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九五號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情事;復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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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