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究竟誰有權限經營及收取水費,歷來即有「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及「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二派之爭。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九一號判決固有其參考價值,但有關系爭供水設施、水塔,以及供水土地究竟誰有經營使用之權利,在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案件內,承審法官針對自來水供應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人,當然包括其上之機房、辦公室以及水井、水塔之設施,認定均是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有使用權利,且由其鳩資興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蓋在該案件中業已提供當時鑿井之契約書(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與廠商簽訂)、村民六百~七百戶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簽訂供水契約、鹽埔鄉公所補助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公函與收據、證人林慶田當時亦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收款之收據等正本資料予受命法官過目。今姑且不論法院認定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合法與否,至少前述資料均是由簡易自來水委員會名義簽訂而興建供水設施以及訂立供水契約、向民眾收取水費,完全與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無關。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未與廠商簽約鑿井,未有設施供水設備,未與村民簽訂供水契約,尤有甚者,享有水權登記而有抽水、引水權利者,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由上述資料在在顯示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係屬買空賣空,何來收取水費之權利。原審法院雖有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案卷,但未能針對該案卷內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加以詳加研議,疏而略謂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供應甲0000000000水單位,上訴人為其飲用水用戶,積欠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之飲用水費,共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有水權證書,且水權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黃基興亦將該地提供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作為興建水塔及埋設管線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組織成立,又無水權登記,亦無土地供其興建水塔埋設管線,無正當權源收取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收取水費權限之爭議,業經前由訴外人黃基興以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而由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訴請郭添富、林金水江、蔡清貴等人給付自來水費事件,於該事件第一審及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及再審之訴即同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終局判決中為裁判,是訴外人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自非能替代原有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並進而以其名義向該村用水戶收取水費,認上訴人所辯其所使用之水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供應之水,委非可取。又原審判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對系爭坐○○○鄉○○段一一二之八號土地內五二九平方公尺有使用權之訴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該判決「僅就土地使用權歸屬為確認但就土地上所建水井、水塔及管線等設備之歸屬並未為說明,亦非判決效力所及」,另「參以前揭卷內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中亦認定,水井所載○○○鄉○○段一一二之八號土地雖為訴外人黃基興所有,惟水井係於七十五年間即已開鑿,而訴外人黃基興嗣於七十七年間始買賣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見理由欄三第一段),則系爭供水設備是否屬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證明,縱上所述被告援引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十號判決,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於前述中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自來水供應設施既係由原告所設置並有效管理,縱嗣由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取得水權登記,此亦僅屬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就供水與原告間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據此即為該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得取代原告而向用水戶收取水費。」,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足認已於判決理由項下針對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詳細論列敘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