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不包括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不得稍有疏略,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按:查無此決議,類似相同意旨之決議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水權經營及收費,歷來即有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及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二派之爭。就此爭執,原審所引用之前案判決固有其參考價值。但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已據該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該水井係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與廠商簽定契約而鑿,且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亦曾提供補助,並有六至七百名村民已與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簽定供水契約,而訴外人林慶田均以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取水費。故該自來水供應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人均與上訴人無關,其上之機房、辦公室、水井及水塔等設施亦為訴外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鳩資興建。姑且不論「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既無水井、水塔等供水設施,亦無供水土地之使用權利,且未與廠商簽約鑿井,又無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水權狀,被上訴人自無收費之權利。㈢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表示有前述最新之判決,且該案卷內亦有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資料,原審卻未予採納,復又不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於小額程序裁判中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均非依首揭相關規定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合法。又其所表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存在,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