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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究竟誰有權限經營及收取水費,歷來即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二派之爭。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前案判決固有其參考價值,但有關系爭供水設施、水塔,以及供水土地究竟誰有經營使用之權利?此點攸關經營及收費之權利歸屬,針對此事,在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案件中,承審法官已針對自來水供應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人,當然包括其上之機房、辦公室以及水井、水塔之設施,認定均是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有使用權利,且由其鳩資興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在該案件中有當事人提出之鑿井契約書正本、村民六、七百戶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供水契約、鹽埔鄉公所補助簡易自來水管理員會之公函與收據,以及證人林慶田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收取水費之收據等證據資料可查。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根本未與廠商簽約鑿井,未有設施供水設備,未與村民簽訂供水契約,尤有甚者,享有水權登記而有抽水、引水權利者,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係屬買空賣空,並無收取水費之權利。而本案上訴人在第一審中已有表示有前述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可參,且該案卷宗內有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卻未採納,復又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之作為理由,提起上訴,自屬與法未合。其次,再就上訴人所陳之上訴人內容觀之,上訴人顯係欲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認定系爭供水設施、水塔,以及供水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由,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收取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水費之權限。惟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收取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水費之權限,係歸屬於被上訴人一事,迭經前案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地二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四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之判決認定在案為由,認為此等事證資料已足為事實之判斷,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更與辯論主義無違,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卻又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宴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F0~T40┌───────────────────────────────────┐│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壹佰壹拾肆元│ │├────────┼────────────┼─────────────┤│上訴狀繕本送達費│ 叁拾玖元│ │├────────┼────────────┼─────────────┤│本件送達郵費 │ 陸拾捌元│共兩份,每份叁拾肆元 │├────────┼────────────┼─────────────┤│合 計│ 貳佰貳拾壹元│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