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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0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表明之,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三元與送達費用六十八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