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上訴狀或理由書未遵程式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其上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實際上「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已廢棄數十年,被上訴人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將上訴人使用之水錶拆除,故其如何計算水費,有調查證據並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若被上訴人有供水設備、抽水地、用電之證據,上訴人即願即時付清水費云云。
三、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