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0000000000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得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中僅記載「被上訴人實際上依法無據,未知供水地點何來」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七元,與送達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書 記 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