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曦皓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後,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前揭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柯雅惠~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