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實際僅取得二十萬元,至其中一萬五千元則係預先扣除上訴人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於上訴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二十萬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據共三紙,其中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及另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均為訴外人吳樹明所交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則為其偕同上訴人持向證人王水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因王水帶提示未獲付款,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借款後,由王水帶讓與系爭支票,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因借款獲得之利益,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與利息,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二十萬元,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樹明簽發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TA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換取上訴人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期,票號FAZ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張,當時換票約定,吳樹明應先兌現票號TAA0000000號支票,讓上訴人取得票款,用以兌現上訴人簽發之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嗣票號TAA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吳樹明與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稱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已向訴外人王水帶借款,吳樹明沒錢,請求延後一個月兌現,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去找王水帶,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要換回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惟王水帶稱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已經提示,無法取回,渠同意將現金二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己補貼一萬五千元利息後,再將票款二十一萬五千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以供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及吳樹明答應一個月後要匯款兌現系爭支票,嗣亦未兌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及王水帶借貸任何金錢,反而墊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
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作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交付王水帶,扣除一萬五千元利息後,王水帶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嗣後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王水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由被上訴人清償現金十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交給王水帶,再由王水帶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王水帶到庭證實,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影本一紙佐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要換回其先前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同額之支票?抑或是上訴人另行向王水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經查:證人吳定紳(原名吳樹明)到庭結稱:「伊簽發票號TAA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上訴人,換取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FAZ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持請被上訴人代為向金主王水帶調借同額現款,這筆錢伊有拿到,嗣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到期,伊沒有辦法兌現,希望能展延,伊再去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王水帶家協談跳票之事。至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到王水帶家調現,伊在外面等,沒有進去,因先前之支票退票,對金主王水帶已經很抱歉,所以沒有出面。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來後,有告訴伊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但究竟是誰講的,伊已記不得了」(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顯見吳定紳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已由吳定紳向王水帶調得現款使用。至於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持向王水帶換回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因其並未在場,則無從證實。次據證人王水帶到庭結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伊宅,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說要調現,因伊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亦在系爭支票背書,伊有將錢拿給上訴人收受,其後系爭支票未兌現,伊找背書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拿十萬元現金及另開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本票給伊,伊才將系爭支票退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拿來要調現,並非要與其先前簽發之票號FAZ0000000號同額支票換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已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先扣除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取得王水帶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而證人吳定紳亦證述其有持上訴人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去調現,有拿到錢等語以觀,足證王水帶就上訴人簽發之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各已支付調現之款。雖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換回其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借款云云,衡諸常情,如係換票,王水帶應直接由銀行取回FAZ0000000號支票交還上訴人即可,而無再對系爭支票支付現款之理,且王水帶亦不可能再找背書之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支票退票之款,足認王水帶之證詞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堪認上訴人係另行向王水帶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
六、按支票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退票而清償部分票款後迄於本件請求提起時,已逾二個月之時間,則參酌上開票據法規定,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七、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復定有明文。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追索權固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然查上訴人向證人王水帶借款二十萬元後迄未返還亦經王水帶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就此借款主張為上訴人所受之利得,自屬可採,參酌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經王水帶交付票據受讓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據利得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得利益二十萬元,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利息請求所依據之利率計算標準,以該利得償還請求權僅為票據法上之特別權利,本質上非票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故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以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容屬有誤。又被上訴人上開權利得請求之時,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行使上開請求權,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送達支付命令後,足認已經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自受催告後未履行債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始符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