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五五五四三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參加訴外人即會首董月梅所招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得標後,其簽發交付董月梅以資為收取會款之用,但會首於收得上訴人繳納之死會會款後,未返還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取走,而上訴人已清償所積欠之會款,自無須負票款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參加會首董月梅之互助會共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已標得,可收取會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二十萬元未取得,另一會為九十一年四月標得,合計可收五十六萬元,但會首並無交付該會之會款即逃匿,其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當時其仍為活會會員經董月梅交付而取得,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作為抗辯。並於上訴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詐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而不能以其與會首董月梅間已清償會款之事項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走會首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云云,基上之論述,則應負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究係出於如何之惡意或出自詐欺等事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董月梅間所存抗辯事由及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為由,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無據。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