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招募三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計四十六會,上訴人除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外,另以胞弟方助賢名義參加一會,及其連襟鍾平和之名義參加一會,共計三會,除鍾平和名義參加之合會外,其餘二會均為活會,詎該合會進行不到一年,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宣告止會,而前揭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會,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由會首向死會之會員收款後再均分予三十五個活會會員,每期每會員應獲分配款為九○二○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會活會款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分配會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六一千五百零四元。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應領之分配款,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領取六次計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外,並向會員推選之代表鄭志榮領取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合計共領取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互助會尚可分配七萬九千四百元。但因被上訴人尚欠死會會款九會,每會三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兩相折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十九萬零六百元,伊並無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會起,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由會首向死會之會員收款後再均分予三十五個活會會員,每期每會員應獲分配款為九○二○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會活會款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自上開合會止會後,活會會員決定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來分配,並推舉會員代表鄭志榮收取分配相關會款,被上訴人則於收取分配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後退出分配等情,業據鄭志榮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止會後,活會會員決定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來分配,而由伊代為收取分配,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分配,後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有九會的死會會款共二十七萬元未繳,所以大家不再讓他分配活會會款,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將其死會的本票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說倘死會會員拿不出錢來,會首不必再負責,但被上訴人的太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稱其雖授權其妻處理上開合會事宜,惟其並未同意鄭志榮所提向死會會員收取分配款不足的部分,則由會員各自負擔等詞,即為可採。因此,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分配會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事實應可採信。但查因上訴人在本件之互助會尚有死會會款共二十七萬元未繳,亦據證人鄭志榮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前揭卷),則上訴人抗辯稱上開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應予抵銷,核有理由,故以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減掉二十七萬元為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上訴人上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會首與會員間互助會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活會會款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王 幸 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