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尤挹華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己○○
丁○○丙○○○ 住戊○○○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土地返還乙○○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㈡命丁○○、己○○、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部分土地返還甲○○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陸公頃土地上磚造蓋琉璃瓦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乙○○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㈣命丁○○、己○○、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虛線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乙○○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㈤命丁○○、己○○、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Q虛線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人甲○○及乙○○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㈥駁回甲○○、乙○○請求己○○及丁○○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L虛線圍牆拆除部分。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㈢、㈣、㈤部分,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LM虛線圍牆拆除。
己○○、丁○○、丙○○○及戊○○○其餘上訴駁回。
甲○○及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及鍾任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己○○、丁○○、丙○○○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乙○○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一
字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兩造之父鍾阿華所有。嗣鍾阿華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將前開土地劃分為四部分贈與甲○○、乙○○、丁○○、己○○等四人。隨即將土地辦理分割為一○四八之一四、一○四八之一五、一○四八之一六及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四筆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將其中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將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將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土地上一字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屋頂可分為三間,分配予甲○○、乙○○、己○○三人共有,並定有分管契約,中廳由甲○○使用;站在屋內面正門觀看,中廳之右側由乙○○使用,左側由己○○使用。另丁○○則在土地西北側自行出資擴建改造房屋一間自行使用。詎丁○○、己○○、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鍾李桂香、戊○○○分別為下列無權占用之行為:
⑴丁○○未經乙○○同意,先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加蓋磚造蓋琉璃瓦屋
,占用乙○○所有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又未經乙○○同意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搭蓋鐵架屋(如附圖所示A1),占用乙○○所有之土地。
⑵丁○○及己○○未經乙○○及甲○○同意,在前開一字型房屋分歸由乙○○及
甲○○處四週及屋頂(如附圖所示C、H部分)搭建鐵架及鐵皮屋頂,分別侵害甲○○及乙○○之權利。
⑶丁○○、己○○、丙○○○、戊○○○四人共同在如附圖所示E、I部分搭建
地上物,並搭設如附圖所示PQ虛線及NO虛線之排水管,占用乙○○、甲○○所有土地。
⑷丁○○及己○○在鄰地一七四○地號土地上砌築如附圖所示KL虛線部分之圍
牆,致妨害甲○○及乙○○使用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對外通行。
㈡丁○○、己○○、丙○○○及戊○○○無權占用甲○○及乙○○之前開土地及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左列之判決:
⑴丁○○應將坐落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乙○○。
⑵己○○及丁○○應將坐落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乙○○。
⑶己○○及丁○○應將坐落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甲○○。
⑷丁○○、己○○、丙○○○、戊○○○應將坐落一○四八之一五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I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二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E部分土地返還乙○○,將I部分土地返還甲○○。及如附圖所示PQ虛線水管及如附圖所示NO虛線排水管拆除⑸丁○○及己○○應將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虛線之圍牆拆除。
⑹甲○○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己○○、丙○○○、戊○○○則以以下理由置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乙○○、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前開建物、圍牆、大門均為兩造之父鍾阿華所遺留之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
無破舊不堪之情,丁○○、己○○均為有權使用。而乙○○及甲○○於八十四年強力將建物破壞,丁○○、己○○始出資搭建鐵皮屋頂等。惟甲○○及乙○○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予拆除並搗毀門窗。甲○○及乙○○並曾向刑事庭法院陳述同意修繕、保全,丁○○所為之修繕行為,故丁○○及己○○所為並非無權占有。
㈡丁○○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部分鐵皮屋及琉璃瓦蓋
房屋是鍾阿華同意由丁○○所加蓋之房屋,在七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搭蓋完成。嗣於七十九年分配時,兩造均分配由丁○○取得,丁○○所有之A1、B二間房屋當然有權繼續使用乙○○所分配得之土地。
㈢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自設水管為兩造之父母生前已有之物,並無私自架設砌築之情。
㈣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KLM圍牆對於乙○○及甲○○均無妨害。
三、原審以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一○四八之一六為甲○○所有,丁○○在如附圖所示B、A1部分整建加蓋磚造琉璃瓦。並與己○○共有在C、H部分另行搭建鐵架及鐵皮屋頂。丁○○、己○○、丙○○○、戊○○○未經乙○○、甲○○同意,私自連接如附圖所示PQ、NO虛線水管,均無權占用占用乙○○及甲○○所有之前述土地。另一七四○地號土地並非甲○○或乙○○所有,丁○○在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虛線部分建築圍牆,復不影響於甲○○及乙○○使用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故判決:㈠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鐵架蓋鐵皮拆除,B部分面積○點○○三六公頃土地上磚造蓋琉璃瓦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乙○○。㈡己○○及丁○○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土地上磚(土)造蓋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乙○○。㈢己○○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點○○三三公頃土地上磚(土)造蓋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甲○○。㈣丁○○、己○○、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五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鐵架蓋鐵皮拆除及E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C部分○點○○二三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O虛線排水管拆除,並將上開E、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乙○○。㈤丁○○、己○○、丙○○○、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之一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點○○○三公頃土地上鐵架蓋鐵皮拆除及F部分面積○點○○○七公頃、I部分○點○○○三公頃、J部分○點○○二二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Q虛線水管拆除,並將上開F、I、J部分之土地返還予甲○○。㈥乙○○及甲○○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七分之二、丁○○及己○○連帶負擔七分之三,丁○○、己○○、鍾李桂妹、戊○○○連帶負擔七分之二。㈧原判決乙○○、甲○○勝訴部分,於以二十二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㈨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乙○○及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及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己○○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虛線之圍牆拆除。㈢丁○○、己○○、鍾李桂妹、戊○○○之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擴張聲明請求:己○○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虛線之圍牆拆除。。己○○、丁○○、丙○○○、戊○○○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丁○○、丙○○○、戊○○○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及甲○○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五、查一○四八之一四、一五、一六及一七地號四筆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為兩造之父鍾阿華所有,鍾阿華在土地上建有一字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以下簡稱原建物),並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同意丁○○自行出資將自己當時居住之北端二間房屋擴寬改造,並與丁○○簽訂備忘錄,約定鍾阿華將來如欲將整個房屋處理異動時,丁○○應無條件交由鍾阿華處理,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屏潮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一三號函所附土地分割登記申請資料、鍾阿華與丁○○簽訂之備忘錄各一份可證。由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觀之,丁○○僅係經鍾阿華同意,將土地北端已存在之二間房間加以擴寬改建,改建後鍾阿華如有處理異動房屋整體之必要,丁○○仍須無條件交由鍾阿華處理。再觀諸甲○○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之照片二張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八四年」及「八八年」,參考照片內有三洋喜美汽車一輛、機車二輛、其車牌號碼均為數字,沒有英文字母等情,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應是以西元紀年,換算為民國紀年則為「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而照片之建物右側兩間外牆經粉刷為白色,較左側之建物外觀較為新穎,顯係事後修建而成,但仍與原建物連成一體等情,應可認定該左側二間房間即為前開備忘錄內所載,由丁○○自行出資擴寬改建的二間房間(以下簡稱擴建建物),改建後仍與原建物連成一體,其擴寬改建應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或添附,擴寬改建後,原建物及擴建建物為同一所有權客體,並屬於鍾阿華所有。
六、次查丁○○就土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之二間房間為擴建後,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再由擴建建物之西側往外增建磚造蓋琉璃瓦屋(下稱琉璃屋),此有證人林極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及本院卷所附照片,問:七十九年時現況為何?)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附照片,照片內房屋應在還沒有都市計劃前就搶建,何時建的伊並清楚,但在辦理分割(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就已經建了等語可證,且甲○○及乙○○於起訴狀主張丁○○係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由原房屋之西側加蓋(見原審卷第四頁最末行、第二十六頁照片下文字說明),堪信琉璃屋係於七十九年土地分割前所建。而此增建之琉璃屋部分,有獨立之門戶,與原建物有明顯之區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見甲○○及乙○○於起訴時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琉璃屋有獨立之出入正門即明。按於在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丁○○經鍾阿華同意在土地上增建琉璃屋,增建後因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獨立之所有權,而屬丁○○所有。又丁○○是在七十九年三月間增建琉璃屋,距鍾阿華就土地及房屋為贈與之時間相當接近,衡情丁○○及鍾阿華就土地及房屋之分配應已有腹案,參酌鍾阿華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將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北側分配予丁○○,應可推知丁○○於增建琉璃屋時,應已將擴建建物最北側之房間(以下簡稱北擴建房)納入琉璃屋之一部,並已將北擴建房與南側之建物作區隔,此由甲○○及乙○○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北擴建房之屋頂顯與琉璃屋相同,卻與其南側擴建之建物(以下簡稱南擴建房)及原建物屋頂不同即可知悉。另由南擴建房與原建物均已經荒廢,北擴建房卻與琉璃屋同時保持堪用之狀況,亦可佐證。可見丁○○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過鍾阿華之同意,將北擴建房作重大之改建,該改建之行為,使北擴建房與南擴建房及原建物脫離結構上及使用上之關連,使北擴建房與琉璃屋結合,並使琉璃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鍾阿華因此喪失其對於北擴建房之所有權。
七、再查鍾阿華與丁○○、己○○、甲○○、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合意簽訂房屋、土地位置分配抽籤決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就當時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分配。鍾阿華表示願將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由東北至西南向分成A、B、C、D四等分,分別贈與己○○、丁○○、乙○○及甲○○。同時將土地上之房屋併為分配,此有房屋、土地位置分配抽籤決定書一份附卷可證。依該決定書所載,土地及房屋之分配方法因A部分土地已有丁○○加蓋房間兩間使用,故A部分土地贈與丁○○。其餘B、C、D部分土地則是由己○○、乙○○及甲○○三人抽籤決定位置。而就決定書內容觀之,鍾阿華及己○○、丁○○、甲○○、乙○○就房屋之分配,並無明確之記載,僅記載A、B、C、D棟分別分配予己○○、丁○○、乙○○及甲○○。再由決定書之附圖觀察,其上並未明確繪出土地上房屋之位置。而實則土地上之房屋,除A部分上有丁○○所增建之琉璃瓦屋(含北擴建房)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外,其餘B、C、D各部分,如將之分開將均未具使用上及結構上之獨立性,在法律上屬為同一個不動產所有權。故鍾阿華於決定書中所指之A棟房屋,察其真意,應係丁○○所增建之琉璃瓦屋(含北擴建房),而此部分之所有權屬於丁○○,已如前述。鍾阿華毋庸將之分配與丁○○,亦屬丁○○所有。而其餘B、C、D部分(應指南擴建房及原建物),因僅為一個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囿於物權法定及一物一權主義,尚不得僅依鍾阿華之自由意思將之劃分為三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該建物則可以事實行為加以分割為數個獨立之物權客體)。是鍾阿華不得僅以意思表示即將房屋分為三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己○○、甲○○及乙○○,其將房屋分為三部分贈與,因B、C、D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鍾阿華,察其真意,應解為係將B、C、D(即原建物,但不含北擴建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贈由己○○、甲○○及乙○○共有,並同時為分割之協議(為事實上之分割前則有分管之效力)。亦即己○○、甲○○及乙○○三人應得隨時依分割之協議以事實行為改變房屋之結構,使B、C、D(即南擴建房及原建物)各部分各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成為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僅在未為分割之事實行為前,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己○○、甲○○及乙○○共有而已。
八、另查鍾阿華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訂立房屋、土地位置分配抽籤決定書後,隨即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地政機關就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申請為分割登記。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准予分割為一○四八之一四、一○四八之一
五、一○四八之一六及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四筆土地,並完成登記,所有權人仍均為鍾阿華。嗣鍾阿華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分別將其中一○四八之一四及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及己○○,另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將其中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甲○○,此有房屋、土地位置分配抽籤決定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屏潮地四字第九二○○○一六一三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均為影本)各一份可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甲○○及乙○○主張鍾阿華於七十九年間已經神智不清云云,顯非可採,其另聲請通知證人鍾裕香到庭作證,核無必要。而鍾阿華於土地分割後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丁○○、甲○○及乙○○。其中坐落一○四八之一五、一六、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不包括北擴建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即移轉由甲○○、乙○○及己○○共有,因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鍾阿華所有,因先後讓與而為不同歸屬之情況。於此情形,如認甲○○、乙○○及己○○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不得繼續使用渠等事後各別取得之土地,衡非事理之平,故應推定各土地所有人已默許原建物(不包括北擴建房)繼續使用一○四八之一五、一六及一七地號土地,以便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隨時依分割之協議,將建物之結構改變,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九、又查原建物(不包括北擴建房)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為甲○○、乙○○及己○○共有。但其所有權原歸屬於鍾阿華,鍾阿華去世後則為鍾阿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甲○○為就該建物為重大修繕,曾僱工拆除屋頂(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四一頁),經己○○及丁○○出面制止,並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嗣後乃未能完成修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可證。而於刑事訴訟期間,八十五年七月間遇賀伯颱風來襲,原建物(但不包括北擴建房)之屋後之外牆因不堪颱風侵襲而倒塌,已使建物喪失其遮風擋雨之經濟效用,不再具有建物之特性,此見己○○於本院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刑事訴狀所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三八頁)。該建物即已喪失其物之特性,其所殘留者亦非屬具有特定經濟效用之定著物,應不再為獨立不動產物權之客體。己○○、甲○○及乙○○即喪失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鍾阿華之繼承人亦喪失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乙○○及甲○○依據本條有所請求,其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乙○○主張一○四八之一五號土地為其所有,丁○○無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琉璃屋。丁○○則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土地。經查:
①B部分為琉璃屋,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當時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丁○○是經由原所有權人鍾阿華之同意始在土地上建屋,應認鍾阿華同意將土地無償供丁○○使用。嗣土地分割後,琉璃瓦之B部分繼續使用鍾阿華所有之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亦可推知鍾阿華繼續同意丁○○使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待鍾阿華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鍾阿華與丁○○間之借貸關係雖不隨之移轉予乙○○,惟因乙○○亦參與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丁○○分配獲得琉璃屋及一○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已經其同意,而在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應認乙○○已默示同意丁○○繼續無償使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否則將發生琉璃屋甫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興建,於同年六月十日分配予丁○○,卻必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後面臨拆除命運之情形,此絕非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鍾阿華、己○○、丁○○、乙○○及甲○○簽訂土地及房屋分配決定書時之真意。故乙○○與丁○○間就琉璃屋使用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應已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未定有期限。
②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乙○○及丁○○間就琉璃屋所坐落B部分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丁○○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琉璃屋居住為目的,自以丁○○使用B部分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③乙○○及丁○○間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借貸關係既未消滅,丁○○使用
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乙○○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丁○○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
⑵如附圖所示A1部分:
乙○○主張一○四八之一五號土地為其所有,丁○○無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搭蓋鐵架。丁○○則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土地。經查:
①A1鐵架屋為丁○○搭建之事實,為乙○○及丁○○所不爭執。而該鐵架屋於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前即已存在,屋頂顏色與琉璃屋不同,有照片一張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八頁下方)可證,乙○○主張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其同意而搭蓋,顯非可採。
②乙○○前開主張雖非可採,惟丁○○抗辯A1部分鐵皮屋早在七十六年間即行
搭建,雖經證人林極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房屋是在分割時就已經建了,並當庭繪製建物現況圖,依其圖顯示鐵架似亦同時存在云云。然查證人所繪現況圖相當簡略,顯已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依稀之情。再觀諸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照片,該鐵架屋所需之電源開關係浮貼非鑲嵌於琉璃屋外牆上,再佐以其屋頂之顏色材質均與琉璃屋不同,實難僅憑證人之前開證詞,即認鐵架屋在土地為分割前即已存在。亦難認丁○○抗辯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為土地及房屋分配時,乙○○已同意其使用A1部分土地等節為真。此外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A1部分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③據此,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丁○○將A1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即非無理由。
⑶如附圖所示C部分:
乙○○主張一○四八之一五號土地為其所有,丁○○及己○○無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鐵架及鐵皮屋頂。丁○○及己○○則抗辯其經乙○○之同意而搭蓋。經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乙○○所有,其上之南擴建房或原建物已喪失其物之性質。又己○○及丁○○僅空言抗辯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同意其搭設,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為真。據此,己○○及丁○○未經乙○○在其上搭設鐵架及鐵皮屋頂,乙○○自得請求己○○及丁○○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乙○○。
⑷如附圖所示H部分:
甲○○主張一○四八之一六號土地為其所有,丁○○及己○○無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搭鐵架及鐵皮屋頂。丁○○及己○○則抗辯其經甲○○之同意而搭蓋。經查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為甲○○所有,其上之原建物已喪失其物之性質。又己○○及丁○○僅空言抗辯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同意其搭設,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為真。據此,己○○及丁○○未經甲○○在其上搭設鐵架及鐵皮屋頂,甲○○自得請求己○○及丁○○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甲○○。
⑸如附圖所示E、I部分:
經查如附圖所示E、I部分土地分別為乙○○及甲○○所有,其上搭蓋有鐵架蓋鐵皮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份附可稽。己○○、丁○○、丙○○○、戊○○○就乙○○及甲○○主張鐵架蓋鐵皮係渠等四人所搭建之事實並不爭執,渠等雖抗辯係經乙○○及甲○○之同意始為搭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搭建鐵架鐵皮自屬對於乙○○及甲○○之土地所有權造成危害,是乙○○請求渠等四人共同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甲○○請求渠等四人共同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甲○○,均非無理由。
⑹如附圖所示PQ虛線水管及NO虛線排水管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NO虛線排水管顯為排放利用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所生廢水,又PQ虛線水管顯為自Q處引進家庭用水經P處進入北擴建房,均非通過乙○○及甲○○所有之土地,不能安設水管,且PQ、NO安設管線之方法對於乙○○或甲○○造成之損害損害亦屬微小,此見附圖水管之走向及本院審第一二九頁照片即明。故丁○○應得安設水管,引水通乙○○及甲○○所有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六地號土地。乙○○及甲○○請求己○○、丁○○、丙○○○及戊○○○將如附圖所示PQ及NO虛線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及甲○○,應屬無據。
⑺如附圖所示KLM虛線圍牆部分:
①乙○○及甲○○於原審求為判決丁○○及己○○將如附圖所示KL虛線圍牆拆
除,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將LM虛線圍牆拆除,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②經查附圖所示KLM虛線圍牆位於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八十四年年間曾遭鍾
甲○○拆除,嗣為己○○及丁○○所重建,而一七四○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並有照片一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四一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又乙○○及甲○○所有之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六地號土地,均以其西北側面臨
南進路,需賴臨路之西北側進出,此見附圖及卷附上開照片即明。而土地之利用首重通行,如未能與外界有通暢之交通聯絡,即難謂土地得以完全之利用。
本院衡酌乙○○及甲○○所有之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六地號土地,其建物位於土地之深處,建物前方留有大片空地,如欲利用使車輛進入前開土地,有必要保持臨路部分之暢通,是以其鄰地一七四○號倘有圍牆之築設,雖不致使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但難謂對於土地之利用造成相當程度之直接妨害。惟附圖所示T點為一○四八之一四及一○四八之一五之延伸線與KL虛線之交叉點,KLM虛線圍牆中KT連線圍牆部分,並非位於一○四八之一五及一○四八之一六土地之臨路面,尚不致妨害乙○○及甲○○使用土地。是甲○○及乙○○請求己○○及丁○○將附圖所示TLM圍牆拆除,非無理由。但其請求己○○及丁○○拆除KT虛線部分圍牆,則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丁○○將附圖所示A1部分地上物拆除,得請求己○○及丁○○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鐵架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得請求己○○、丁○○、丙○○○及戊○○○等四人共同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鐵架蓋鐵皮拆除,並均得請求返還土地,但乙○○不得請求丁○○將附圖所示B部分琉璃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又甲○○得請求己○○及丁○○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上之鐵架及鐵皮屋頂拆除,並返還土地,並得請求己○○、丁○○、丙○○○及戊○○○等四人共同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鐵架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又乙○○及甲○○不得請求己○○、丁○○、丙○○○及戊○○○將如附圖所示PQ及NO虛線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但甲○○及乙○○得請求己○○及丁○○將附圖所示TLM虛線部分圍牆拆除。原審就附圖A1、C、
H、E、I部分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丁○○、己○○、丙○○○及戊○○○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B、P
Q、NO部分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丁○○、己○○、丙○○○及戊○○○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及甲○○於原審之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審就TL虛線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及乙○○於原審之訴,亦有未洽,上訴人乙○○及甲○○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乙○○及甲○○請求將KT虛線部分圍牆拆除,並非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及甲○○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乙○○及甲○○於原審並未就㈠命丙○○○、戊○○○應共同將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乙○○、㈡命丁○○、己○○、丙○○○、戊○○○應共同將一○四八之一六土地如附圖所示FJ部分土地返還甲○○而為聲明,原審予以判決,亦有誤會。故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