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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特別法,與民法之規定有間,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為責任險,但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因此有下列例外之規定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同:

1、採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此與一般責任保險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其目的係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2、加害人有特定違法事由,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十七條)。此與一般責任保險將酒醉、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不同,究其目的仍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3、受益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此與一般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賠償後,方給付被保險人不同(保險法九十四條)。

4、數車事故中,受害人得請求各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此與一般責任保險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同。

5、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償,不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今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未投保強制險,故法條明定向所有人求償,以符合公平原則。

2、目前實務之判決及解釋均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申言之,汽車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易言之,汽車所有人雖於本次車禍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但加害人有過失,則汽車所有人即需與加害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害人鍾水玉為乘坐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乘客,加害人為駕駛D8-1547自小客車之徐招輝及駕駛YV-2823自小客車之黃金坤,被上訴人為D8-1547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故訴外人黃金坤與徐招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應與加害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未慮及,其判決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理由有違。

(四)被上訴人為強制險之投保義務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立法說明謂:「二、關於投保義務人,各國立法例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者,有規定汽車所有人者,有規定汽車使用人或駕駛人者,本法著眼於強制保險,係配合公路主管機關驗車及換照作業,爰規定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義務之確保,各國立法例均以汽車監理作業配合之,亦即以交通監理證件之發放為手段,使汽車在未投保本保險前不得取得監理之相關證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故通監理作業上,證照發放之請領人乃最易確定,而依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以所有人為強制投保對象最易確認。故通常本法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而言。按本件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其汽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肇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1、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於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未投保強制險,而加害人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訴外人鍾水玉傷殘,故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被上訴人對「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未提出肇事車輛有未經允許使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投保規定應認定其有過失。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按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人具有過失,此之過失,係指「法律之違反」的過失,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易言之,行為人故意過失係針對法律之違反而言,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例如對權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預見,或已盡適當注意予以預見,在所不問。因為如以被保護利益之侵害,為故意過失之所在,則與一般權利之侵害並無不同,有失特設保護他人法律之意旨。

4、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肇事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因未投保強制險,致因肇事車輛所致之交通事故受害人無法獲得強制險之賠償,上訴人為保護車禍事故受害人而補償受害人,故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認其有過失。

(六)如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卻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其求償,則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將不負擔保險之義務而仍享受強制險補償基金之利益,則汽車所有人將不投保強制險,如此將失衡平之理。且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金坤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基金,已獲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本次車禍事故之另一乘客即受害人鍾水玉之傷殘費用,被上訴人反而無庸負返還之責。如此被上訴人因未投保強制險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反而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求償責任,豈非失其衡平之理,而另人擔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車禍事故受害人之目的何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不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口處,與訴外人徐招輝所駕駛後載被害人鍾水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水玉受傷。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被害人鍾水玉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惟訴外人徐招輝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與黃金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上訴人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債務人徐招輝及訴外人黃金坤所駕駛之系爭VY─二八二三號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而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徐招輝與黃金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鍾水玉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訴外人徐招輝與黃金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上訴人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金坤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招輝所駕駛後載被害人鍾水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水玉受傷,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被害人鍾水玉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且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伊僅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所以無庸負責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時,是否需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足當之?現分述如下: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求償時,仍以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而制定,並無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賠償責任之目的。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將受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明文規定為縱加害人無過失時亦得向保險人請求,但並無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對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此時既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針對汽車所有人之歸責方法未規定,則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汽車事故之受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律性質為一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既未如同於該法第五條: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之明文規定,則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在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時,始負賠償之責。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被害人需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需係法律所欲防止者。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雖分別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除繳交第一款之滯納金外,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然由上開法規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認汽車肇事事故之被害人係該法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但被害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則並非係該法所欲防止者,此由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可知。詳言之,肇事汽車所有人縱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險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亦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因肇事汽車所有人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受影響,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要求汽車所有人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但此係為達該法讓被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該法第一條參照),並非因而可認為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有過失,而不論肇事事故之發生其有無可歸責之處都應負責,變成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徵明確。

(三)至於汽車所有人未將所有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若與另一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時,此時該汽車所有人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遍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之規定,並未排除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使用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害時之請求權,因此,其自得仍依上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或有事理不平之處,然此為立法者所疏漏,並不得因之推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使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使用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可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訴外人黃金坤駕駛系爭車輛與徐招輝所駕駛後載被害人鍾水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情形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舉,堪予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受害人鍾水玉權利之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求償對象。本件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向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求償,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