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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以下均為同段)第六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林段第四四三之六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第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四四三之五地號)土地相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下半年實施地籍重測,上訴人均依通知到場指界。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閱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測繪圖,獲知測量成果與上訴人之指界並非一致,乃依法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進行調處,並依職權予以裁處,決議以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作為經線界。上訴人不服調處,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4-2-1-11連接線。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確認屏東縣○○鎮○○段四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地籍資料並無違誤,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前據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屏府地測字第二九九六四號函附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屏東縣市潮州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記載該會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調處結果為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實地指界結果作為界線辦理重測,並無違失之處,應可採認,故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六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四三之六號(即六七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判決。

四、查六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地號土地相鄰外,尚有其他鄰地,有地籍圖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列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為訴訟當事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者,應不包括其他與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原審判決亦不及於六七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經界線,上訴人尚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六七地號與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合先敘明。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

六七、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2-1-11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C-a-b-10連接線始為兩造之界址,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六七地號土地東南側與五六地號土地相鄰,界址7-8-9-10連線為曲線,而上訴人就7-8-9為六七地號與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並於設有界樁,而此不規則之界址,上訴人之指界點均與鑑定圖上界址頂點相符等情,此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之鑑定書及圖即明,經比對舊地籍圖六六地號土地及附圖六六地號土地之形狀,六七及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不可能延伸至附圖所示之11點。而前開鑑定書圖乃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其鑑定之方法已經參考鄰地之界址,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六七地號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尚有增加,足徵鑑測結果對於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利。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為鑑定結果,認本件六七與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A-a-10連線,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D連線並無二致,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測籍字第000000000彎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界址為4-2-1-11連線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取。原審判決確認六六及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連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六七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3-06-03